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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捌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民國113年5月6日予以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雖坦承犯行,然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又其關於扣案毒品持有人部分之供述有前後不一之情形,與共同被告范彧鳴之辯詞亦有所出入,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景宜
法 官莊惠真
法 官王麗芳
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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