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36,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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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忠林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忠林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之,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8時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in」與王柏昇達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賣愷他命10克之合意。

蔡忠林遂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前往王柏昇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表示因尚未取得足量愷他命,可於翌日先提供王柏昇2公克之愷他命,並於收取現金1萬元後離開。

復於翌(24)日凌晨5時1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王柏昇住處樓下後,在車內交付王柏昇1公克餘之愷他命。

嗣因王柏昇另案遭查獲,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忠林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01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王柏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暱稱:lin)與王柏昇TELEGRAM對話紀錄、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本院113年聲搜字674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人確有營利意圖。

查被告與證人王柏昇間僅係屬一般交情,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情當無甘冒警查獲之高度危險,與證人王柏昇進行毒品交易之可能,可見被告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柏昇可賺取價差或存有利潤,堪認被告確有具意圖營利而販賣之犯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本案毒品係向LINE暱稱「全」之人取得,並指認上游,員警因而循線查獲毒品上游陳浩全,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9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133007592號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7日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133006952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浩全(暱稱:全)對話紀錄照片、蒐證照片、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55至63頁、第77至82頁、第85至86頁、第99至102頁)可佐,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參酌被告之素行、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家上班,月薪3萬5千元,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18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查被告除本案販賣毒品外,另有侵占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及詐欺案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毒聲字第127號裁定觀察勒戒,現正觀察勒戒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07頁、第123至126頁)可參,可見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其他類型案件分別經偵查中、審理中,難認被告僅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本院認本案宣告之刑當有執行之必要,自不應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與證人王柏昇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2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販賣愷他命與證人王柏昇而獲取1萬元,是被告收取上開屬因犯罪所得之金錢,縱未扣案,揆諸前揭規定,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一 IPhone 15 PRO MAX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二 安非他命殘渣袋 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吸食器 5組 無。
四 k盤 1組 含卡片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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