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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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諭



選任辯護人 張智鈞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139、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諭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永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亦知悉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某處,向江志榮購入如附件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之毒品後持有之,其中第三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嗣經警於同年3月17日17時3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至黃永諭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住處內搜索,為警當場扣得附件所示之上開毒品。

二、黃永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洪宇希(原名:洪佳君)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由黃永諭於108年3月5日19時許,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3包投擲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所設4樓信箱內而為交付,再由洪宇希於同日19時7分許,以手機網銀轉帳3,000元(含清償其他債務600元)至被告指定、由王阿美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出售毒品牟利,嗣經警查獲洪宇希,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黃永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0頁、第184至189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檢108偵13484第9至19頁、108偵9404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116頁),並有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第42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年3月17日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破獲黃永諭毒品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及勘察照片、員警查獲現場照片5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黃永諭毒品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含現場勘察照片、採證清單、鑑定書等)在卷可參。

而扣案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之物,檢出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5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07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3008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新北檢108偵13484第395頁、第325至32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上揭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新北檢108偵9404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116、189頁),核與證人洪宇希(原名:洪佳君)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微信暱稱為「後照鏡」,108年3月5日伊以每包800元向被告購買3包毒品咖啡包,伊轉帳3000元,其中600元是清償欠款,被告有將毒品咖啡包送到樓下信箱等語相符(新北檢108偵13484卷第53至64頁、108偵9404卷第299至302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洪宇希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翻拍畫面、FB Messenger對話翻拍畫面1張、證人洪宇希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之母王阿美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再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

證人洪宇希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前,曾先向被告訪價,被告回覆以「大盤貴4倍了,好難降」等語(新北檢108偵13484第177頁),證人洪宇希於交易後,因質疑被告所售毒品重量不足,亦回以「(貼圖)這量比較少吧?」等語(新北檢108偵13484第179頁),可見被告與證人洪宇希並無特殊交情,彼此就毒品之「價差」或「量差」錙銖必較,被告顯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予證人洪宇希,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

⒉另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5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提高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罰金刑,第5項將持有第三級純質淨重由20公克降為5公克,即構成犯罪,同時將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最高法定刑降低。

本案被告事實欄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總計均已達20公克以上(參附件編號3),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持有超量之第三級毒品罪。

依被告所犯新法各罪中,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較重;

於被告所犯舊法各罪中,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較重,再就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後,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分別處罰。

㈢刑之減輕⒈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除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外,尚須進而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作為,且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質言之,固不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惟仍須有相當事證,經事實審法院認其確為毒品來源,始符所指「查獲」。

至犯該特定毒品犯罪之不同正犯或共犯被告,有同時或先後供出相同之毒品來源,調查或偵查機關僅係單純得知或懷疑其人,惟尚未有何調查或偵查之作為,自不能僅因供出毒品來源者有多人或有所先後,而致同時或較晚供出來源者,即不適用本條項規定,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毒品係向暱稱為「埋頭苦幹」之江志榮所購得等語,並配合員警進行指認,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2份在卷可參,並有「江志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明細資料、被告黃永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埋頭苦幹」間之LINE訊息翻拍照片及譯文在卷可參(新北檢108偵9404第19頁、第27頁、第187至197頁、第263至266頁、第119至123頁)。

惟上游江志榮於被告本案遭查獲翌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於108年3月18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前執行拘提而查獲,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總驗餘淨重4.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驗餘淨重28.4262公克);

上游江志榮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國祥等人,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7月,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另案被告江志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9至168頁),可知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然本案檢警尚未及對上游江志榮本案所涉犯嫌進行偵查,上游江志榮即遭另案查獲。

然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對被告所持用之HTC廠牌行動電話內之LINE訊息匯出,其中被告與暱稱「E`小易」之對話略以「【3月2日】 (E`小易)你呢?(被告)和平。

(E`小易)去看江哥哦」、「【3月7日】 (E`小易)有好的半天,價位很不錯,想問你有興趣嗎?(被告)我要去找小江,好,半多少?(E`小易)35,…你可能要快點,因為他急拋…(被告)急就不要了,我現在要去處理江,沒心情。

(E`小易)去找他處理?(被告)不是。

(E`小易)還是處理他?(被告)人。

(E`小易)真假,他不是住院…」等語(新北檢108偵13484第295頁反面、第297頁反面)。

而參酌另案被告江志榮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83號審理中曾以其因病住院,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院卷143頁),可知被告與「E`小易」上開對話中所指之「小江」、「江哥」等,確實為另案被告江志榮無誤;

且由上開對話,可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確實曾與江志榮進行毒品交易,江志榮另案中亦遭查扣與本案被告遭查扣之相同種類毒品,縱被告與江志榮交易後,雙方似就此交易衍生後續糾紛,然仍足與被告前揭供述江志榮為其毒品來源等情,尚可信實。

是本院經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案附件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售予證人洪宇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8年3月1日至同年月17日17時30分前某時向上游江志榮所購入等節,並非虛構,縱因江志榮另涉他案已遭查獲,致檢警未再對江志榮涉犯販賣本案毒品予被告部分再進行調查或偵查,然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之立法目的相符,並參酌被告係主要販毒者,其雖供出江志榮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依其犯罪情節,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序遞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極易成癮,除持有海洛因、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外,更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所為顯屬非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中自陳二專畢業、已婚、需扶養母親、老婆、小孩而經濟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供出毒品來源,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附表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屬事實欄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含甲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粉末,經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屬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相關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沒收銷燬或沒收。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仍會附著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上揭各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供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洪宇希所用之物,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新北檢108偵13484第157頁、第231頁反面);

扣案之HTC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經還原其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含被告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對話內容,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新北檢108偵13484第263至315頁),均足認為被告本案事實欄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㈢被告所收取證人洪宇希匯入之價金2400元,屬被告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上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參新北檢108偵13484第69至75、第77至87頁),除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5771號諭知沒收外,其餘扣案疑似毒品之物,經送驗未檢出毒品成分,與扣案之汽車1台、現金59000元、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尚無證據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 黃永諭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沒收銷燬、如附件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2 如事實欄二 黃永諭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HTC手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編號 毒品外觀 (送驗編號) 鑑驗結果 1 海洛因3包 (16-18) 1.送驗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16)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93公克(驗餘淨重0.93公克,空包裝重0.33公克)。
2.送驗粉末檢品2包(原編號17、18)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4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純度30.93%,純質淨重0.48公克。
2 毒品咖啡包6包 (1-6) 1.驗前總毛重35.46公克,驗前總淨重29.40公克。
2.隨機抽取編號5,淨重5.90公克,取2.53公克鑑定用罄,餘3.3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3.推估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9公克;
均含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7公克。
3 片狀粉末2包 (7及9) 1.驗前總毛重62.30公克,驗前總淨重61.08公克。
2.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60.9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3.推估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77公克;
均含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47公克。
4 淡橘色粉末1包 (14) 1.驗前總毛重5.31公克,驗前總淨重4.97公克。
2.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4.7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3.推估含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驗前純質淨重約0.34公克;
氯乙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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