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488,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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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億




黃冠倫


景文國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797、60961、688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森億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冠倫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景文國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1年2月20日向不知情之張育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永豐街房屋)為性交易處所,另由丙○○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與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雷怡婷向男客收取後,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雷怡婷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永豐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方悉上情。

二、丙○○、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sk23321」、「momo34211」、「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sk23321」、「momo34211」、「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1年8月5日向不知情之龔良智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房屋(下稱漢生東路房屋)為性交易處所,另由丙○○、丁○○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復由「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與陳佳琪(111年9月初開始)、蔡若蘭(111年9月13日開始)、張君婷(111年9月12日開始)、吳騏羚(111年11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sk2332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甜心)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

「momo3421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柚柚)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性交易女子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其中1,000元、1,100元款項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上開女子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1年9月14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sk23321」張貼之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k23321」約定從事性交易後,「sk2332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張君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並於其他房間查獲等待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蔡若蘭、陳佳琪;

另於111年12月27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momo34211」張貼之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momo34211」約定從事性交易後,「momo3421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吳騏羚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而分別查悉上情。

三、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史迪奇」、「stage55」等應召站成員(無證據證明「史迪奇」、「stage55」等應召站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112年5月2日向不知情之高麗慧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房屋(下稱景平路房屋)為性交易處所,復由「史迪奇」與陳薇安(112年6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stage55」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中和區(愛心圖樣)妍妍(愛心圖樣)白皙內在美你想要的我都有(愛心圖樣)高配合」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陳薇安向男客收取3,000元後,陳薇安取得2,000元,另外1,000元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媒介、容留陳薇安在上址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以營利。

嗣於112年7月6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tage55」約定從事性交易後,「stage55」遂提供景平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陳薇安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丁○○、丙○○、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丁○○、丙○○、乙○○及其等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被告乙○○、丙○○、丁○○之辯詞:⒈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永豐街房屋,被告丙○○亦坦承永豐街房屋係其與被告乙○○欲一同使用,僅係由被告乙○○出名承租,但房租均由其繳納,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是因為我跟被告丙○○要一起工作,所以才需要承租永豐街房屋,但簽約完約2至3週,因為要介紹我工作的人突然不見了,所以我就沒有案子,也不需要承租永豐街房屋,因此我也沒有住進去。

但被告丙○○說不想損失押金,所以被告丙○○不想退租,之後永豐街房屋怎麼處理我不知道云云。

被告丙○○則辯稱:永豐街房屋是我跟被告乙○○要一同承租,只是由被告乙○○出名承租,我跟被告乙○○偶爾會住在永豐街房屋。

承租後約2、3個月,被告乙○○就說不要一起工作了,因為證人雷怡婷想來臺北找房子,我就叫證人雷怡婷過來住,我不知道證人雷怡婷從事性交易云云。

⒉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漢生東路房屋,被告丙○○亦坦承係其與被告丁○○一同覓得上開房屋,並有繳納漢生東路房屋之房租,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漢生東路房屋是我承租的,被告丙○○沒有幫我找房子,但有借我差不多1萬2,000元來付押金,我承租漢生東路房屋是要跟我的女友吳騏羚一起住,我只住了2個月就離開了,我有欠邱暉華錢,但我沒有介紹邱暉華跟吳騏羚認識過,我不知道吳騏羚在從事性交易云云。

被告丙○○辯稱:漢生東路房屋是我跟被告丁○○一起去看的,簽約時我也在,我也有幫被告丁○○繳過房租,當時被告丁○○說要和女友一起住,不是我要住,我不知道有人在漢生東路房屋從事性交易云云。

⒊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以其名義承租景平路房屋,然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因為工作需要才會承租景平路房屋,後來我有轉租給陳薇安,我只有租給陳薇安,我不知道陳薇安在從事性交易云云。

⒋被告乙○○、丙○○、丁○○之辯護人為被告乙○○、丙○○、丁○○辯護稱:依據卷內遭查獲從事性交易女子之證述,均未曾指出被告乙○○、丙○○、丁○○為媒介渠等從事性交易之人,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乙○○、丙○○、丁○○與上開女子從事性交易之關連性,被告乙○○、丙○○、丁○○充其量為違法轉租云云。

㈡不爭執之事實:⒈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乙○○於111年2月20日向證人張育寧承租位於永豐街房屋,由被告丙○○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

另「愛奇」與證人雷怡婷(111年12月25日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paes34」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小菲)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雷怡婷向男客收取後,證人雷怡婷再將部分款項交付給「愛奇」。

嗣於112年1月18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paes34」約定從事性交易後,「paes34」遂提供永豐街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雷怡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雷怡婷、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8866卷第7至10、11至12、17至22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照片、LINE暱稱「paes34」、「小菲」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小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2樓房屋租賃契約書、證人張育寧之台新銀行中和分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68866卷第23至29、31、33、35、43至45、46至47、49至52頁),亦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⒉被告丁○○於111年8月5日向證人龔良智承租漢生東路房屋,由被告丙○○、丁○○支付該房屋之房租及水電費。

另「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與證人陳佳琪(111年9月初開始)、蔡若蘭(111年9月13日開始)、張君婷(111年9月12日開始)、吳騏羚(111年11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sk2332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甜心)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

「momo34211」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愛心圖樣)本人照片~本人服務(柚柚)個人工作室(愛心圖樣)服務地址:板橋區」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性交易女子向男客收取3,000元後,其中1,000元或1,100元款項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

嗣於111年9月14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sk23321」張貼之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k23321」約定從事性交易後,「sk2332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張君婷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並於其他房間查獲等待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證人蔡若蘭、陳佳琪;

另於111年12月27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momo34211」張貼之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momo34211」約定從事性交易後,「momo34211」遂提供漢生東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吳騏羚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龔良智、蔡若蘭、張君婷、陳佳琪、吳騏羚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45797卷第13至15頁、17至21、23至27、29至32、33至37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3388號函暨檢附之開戶資料、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53巷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LINE暱稱「momo34211」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柚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府警察局板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LINE暱稱「sk23321」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甜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092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43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查(見偵45797卷第39、43至45、47至60、63至64、75至76、77至80、87至88、99至100、101至107、115至119、125至126、126至128、187至192、195至228頁),亦為被告丙○○、丁○○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⒊被告丁○○於112年5月2日向證人高麗慧承租景平路房屋。

又「史迪奇」與證人陳薇安(112年6月初開始)聯繫性交易事宜,「stage55」則在捷克論壇網站上,張貼「板橋.中永和中和區(愛心圖樣)妍妍(愛心圖樣)白皙內在美你想要的我都有(愛心圖樣)高配合」之廣告訊息招攬不特定男客,性交易所得由證人陳薇安向男客收取3,000元後,其中1,000元款項則繳回給上開應召站成員。

嗣於112年7月6日,員警執行網路巡邏任務,在網站上發現性交易廣告,遂依廣告上提供之通訊軟體ID聯絡,佯裝嫖客與「stage55」約定從事性交易後,「stage55」遂提供景平路房屋地址,待警方抵達上址確認證人陳薇安為從事性交易之女子後,即為警查獲等節,業據證人高麗慧於警詢、陳薇安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60961卷第13至18、101至105頁、偵60961卷第19至23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LINE暱稱「stage55」於「捷克論壇」刊登之廣告頁面截圖、員警與暱稱「妍妍(有群可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現場照片、證人陳薇安持用之手機內LINE暱稱「史迪奇」之聯絡人、個人頁面截圖、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60961卷第35至36、37、38、38至43、44、45至59、77頁),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認上情為真。

㈢被告乙○○構成事實欄一犯行;

被告丙○○構成事實欄一、二犯行;

被告丁○○構成事實欄二、三犯行之證據:⒈被告丙○○部分:⑴事實欄一:①證人雷怡婷於警詢時證稱:我從事性交易會與「愛奇」依照當日全部性交易所得去拆帳。

「愛奇」會負責用通訊軟體LINE傳遞有關性交易方面之訊息給我,工作地點每天更換,永豐街房屋應該是「愛奇」租的,房租水電費是「愛奇」繳納的等語(見偵68866卷第17至22頁)可知,證人雷怡婷並無承租永豐街房屋,係因透過「愛奇」之媒介方會在永豐街房屋內從事性交易。

則依上情觀之,「愛奇」、證人雷怡婷當事先取得永豐街房屋承租、使用人即被告丙○○之同意,方可使用永豐街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永豐街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證人雷怡婷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

再者,被告丙○○另因委由被告乙○○承租房屋,但由被告丙○○給付房租,而該房屋亦供女子從事性交易之犯行部分,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於該案中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證稱應召站成員為「愛奇」、「阿冠」(即被告丙○○),「愛奇」負責告知性交易之訊息乙節,此有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判決可查。

而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丙○○透過被告乙○○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丙○○使用之房屋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均為「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丙○○、「愛奇」確屬同一應召站成員,而被告丙○○之工作即係尋覓房屋供女子從事性交易,實屬明確。

②被告丙○○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係辯稱:永豐街房屋是證人雷怡婷要住的,我和被告乙○○同時認識證人雷怡婷,當時證人雷怡婷說要來臺北找工作,請我幫忙找,我就與被告乙○○一起去接洽。

房租8,000元,都是證人雷怡婷在繳,雷怡婷把錢給我,再由我匯款。

承租永豐街房屋和被告乙○○、公司無關云云(見偵68866卷第105至107頁)。

則被告丙○○覓得永豐街房屋之因,係要與被告乙○○一起工作、一起住,或係代證人雷怡婷尋覓房屋,真正要承租之人為證人雷怡婷等節,均相互矛盾,被告丙○○之陳述實屬有疑。

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陳稱:房租均係由證人雷怡婷繳納,房租8,000元云云,然永豐街房屋之租金實為2萬4,000元乙節,業據證人張育寧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68866卷第7至10頁),被告丙○○供稱永豐街房屋係由證人雷怡婷獨自承租並繳納房屋乙節,實屬無稽。

再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偵訊時所陳,實與證人雷怡婷所證大相逕庭,而證人雷怡婷與被告丙○○又無仇怨,應無設詞陷害被告丙○○之可能,而被告丙○○陳述又有上開相互齟齬之處,實難憑信,基此,被告丙○○前開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⑵事實欄二:①證人龔良智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是由被告丁○○所承租,當時被告丁○○還有帶一名男性友人前來,但簽合約是被告丁○○所簽訂,當時被告丁○○說要跟這名同行友人一起承租使用,該人的電話是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45797卷第13至15頁),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為被告丙○○乙節,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45797卷第39頁),而被告丙○○於警詢時亦坦認有陪同被告丁○○前往承租漢生東路房屋(見偵45797卷第9至12頁),基此,被告丙○○確實有參與漢生東路房屋之承租,堪以認定。

又依據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7月17日營存字第1125000921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所示(見偵45797卷第187至192頁),被告丁○○除了在111年9月1日、同年12月1日各轉帳2萬5,000元至證人龔良智之帳戶用以給付租金外,另在111年10月5日、同年11月5日各給付2萬5,000元之人為帳號末5碼之32326號帳戶,而該匯款人為被告丙○○乙節,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交相參酌上情,被告丙○○既然陪同被告丁○○一同覓得漢生東路房屋,且陪同被告丁○○簽約,並於上開期日給付租金,足見證人龔良智前開證稱被告丁○○說是要與陪同友人一同承租,應與事實相符,且該陪同之友人即為被告丙○○,至為明確。

基此,漢生東路房屋雖係由被告丁○○出名簽約,然實係被告丙○○與被告丁○○一同承租,足資認定。

②證人蔡若蘭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3號房是我做性交易的地點,是暱稱「板橋」之人聯繫我,並提供性交易房間給我使用,對方抽成,一次性交易3,000元,我收2,000元,其餘1,000元我放在房間內抽屜會有人來收取等語(見偵45797卷第17至21頁);

證人張君婷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1號房是我做性交易的地點,是暱稱「板橋區」之人聯繫我,並提供性交易房間給我使用,對方抽成,一次性交易3,000元,我收2,000元,其餘1,000元我放在房間內抽屜會有人來收取等語(見偵45797卷第23至27頁);

證人陳佳琪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2號房是我做性交易的地點,是暱稱「愛奇」之人聯繫我,並提供性交易房間給我使用,對方抽成,對方會來房間收錢等語(見偵45797卷第29至32頁);

證人吳騏羚於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是我與我朋友承租的,性交易1次3,000元,對方抽1,100元,我匯款給對方等語(見偵45797卷第33至37頁)。

交相參酌上開證人證述,上開證人不論係由何人媒介,渠等當已事先取得漢生東路房屋承租、使用人即被告丙○○之同意,方可使用漢生東路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漢生東路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上開之人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

再者,前案與本案均係被告丙○○透過他人之名義承租房屋、被告丙○○使用之房屋內均遭查獲女子在內從事性交易、傳遞性交易訊息者亦有「愛奇」等種種一致性可知,被告丙○○確實係屬應召站成員成員之一,而其工作即係尋覓漢生東路房屋供女子從事性交易,至為灼然。

③至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我沒有要承租漢生東路房屋,我只住過1個多禮拜,我當時有借錢給被告丁○○2萬多元,並代替被告丁○○匯款給房東,而被告丁○○只有還我一點點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5頁)。

惟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陳稱:有向被告丙○○借過1萬2,000元付押金等語,且被告丁○○自偵查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從未表示有向被告丙○○借錢給付過漢生東路房屋之租金(見偵45797卷第233至235、281至283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丙○○所辯與被告丁○○所證相互齟齬,被告丙○○前開所供之真實性,顯然可議。

再者,依據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丙○○匯款之租金金額共5萬元,與被告丙○○前稱之借款金額有所差距,被告丙○○所述是否為真,更屬可疑。

況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承租漢生東路房屋後與被告丁○○很少聯繫,因為被告丁○○還欠我錢,也只想找我借錢等語(見偵45797卷第9至12頁)可知,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之金錢信用不佳,而被告丙○○與被告丁○○間既非親屬,亦非情誼甚深之交情,被告丙○○豈有在被告丁○○未還款之下,一而再再而三借款給被告丁○○,並代被告丁○○給付房租,而未積極向被告丁○○追討之可能。

基此,被告丙○○辯稱本件漢生東路房屋其並無一同承租使用,是借款給被告丁○○云云,顯屬無憑,被告丙○○前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111年2月20日承租永豐街房屋,而永豐街房屋於112年1月18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前開所辯,業與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永豐街房屋是證人雷怡婷要住的,我和被告乙○○同時認識證人雷怡婷,當時證人雷怡婷說要來臺北找工作,請我幫忙找,我就與被告乙○○一起去接洽。

房租8,000元,都是證人雷怡婷在繳,證人雷怡婷把錢給我,再由我匯款。

承租永豐街房屋和被告乙○○、公司無關云云(見偵68866卷第105至107頁)大相逕庭,被告乙○○供述之真實性實屬可疑。

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改稱:永豐街房屋是我跟被告乙○○要一起承租的,我們要一起做清潔的工作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然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對於被告乙○○是否曾經入住永豐街房屋、被告乙○○是在承租永豐街房屋後2至3禮拜或是2至3個月,方表示因為無法承接工作方不想繼續承租永豐街房屋等節,均相互齟齬。

若被告乙○○、丙○○所述為真,豈會有上開諸多矛盾之處,渠等陳述之真實性顯然可疑。

況被告乙○○、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因為被告乙○○突然表示無法一起工作,也不承租永豐街房屋,因此雙方吵架之後就很少聯絡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56、66頁),然被告乙○○、丙○○所述若屬為真,本件永豐街房屋係在111年2月20日承租,被告乙○○、丙○○因前情發生衝突,而在約111年3至4月間不歡而散,渠等當無在短時間再一同合作之可能,然被告乙○○卻在111年5月9日又以自己之名義承租房屋供被告丙○○使用,且該房屋又遭查獲有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此有前案判決可查,足見被告乙○○、丙○○所述,實屬謊言。

綜參上情,被告乙○○前開所辯實屬狡辯之詞,被告乙○○係應召站成員,被告乙○○之分工乃係被告丙○○尋覓合適之性交易地點,並由被告乙○○出名承租後,供媒介、容留女子性交易之用,昭昭甚明。

⒊被告丁○○部分:⑴事實欄二: ①被告丁○○於111年8月5日承租漢生東路房屋,而漢生東路房屋於111年9月14日、111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均有居住在漢生東路房屋內,則本件遭查獲從事性交易之女子不論係由何人媒介,渠等當已事先取得漢生東路之房屋使用人即被告丁○○之同意,方可使用漢生東路之房屋,否則渠等豈會有漢生東路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上開之人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

況證人吳騏羚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機內有兩筆匯款紀錄,是拆帳給上游的錢等語(見偵45797卷第33至37頁),並有證人吳騏羚持用之手機內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與暱稱「IchI廷岳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5797卷第81至86頁)。

而上開證人吳騏羚匯款之帳號為邱暉華所有,此有台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附卷足參(見偵45797卷第41至42頁),而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認係其要求證人吳騏羚匯款給邱暉華,因其積欠邱暉華很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26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對於邱暉華為不起訴之理由核屬一致。

交相參酌上情,證人吳騏羚前揭匯款行為,既係與應召站成員拆帳,而該款項又同時係被告丁○○要還款給邱暉華之金錢,顯見係因被告丁○○提供漢生東路房屋供證人吳騏羚從事性交易使用,故證人吳騏羚必須就性交易所得交付1,100元、7,900元給被告丁○○,又因被告丁○○積欠邱暉華債務,方提供邱暉華之帳戶由證人吳騏羚匯款,故被告丁○○確實為應召站成員,並容留、媒介證人吳騏羚性交易以營利,至為明確。

②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而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是被告丁○○租的,111年夏天我們開始一起住在那,我應該是12月搬走,我和丁○○交往約1個月云云(見偵45797卷第281至283頁),而與被告丁○○所辯略為一致,然卻與證人吳騏羚於111年12月27日警詢時證稱:漢生東路房屋是我與我朋友承租的,最近1個月才開始工作等語(見偵45797卷第33至37頁)有所出入,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否為真,並非無疑。

況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訊時先證稱係在夏天開始與被告丁○○同住,之後又證稱與被告丁○○交往1個月,同年12月搬走云云,則證人吳騏羚就其與被告丁○○交往之時間於同一次訊問中已前後矛盾,真實性顯然可議。

況證人吳騏羚於遭查獲之際從未提及被告丁○○,卻在與被告丁○○一同開庭時方為上開矛盾之證述,則證人吳騏羚是否因遭受壓力方為上開附和被告丁○○之詞,實屬可疑。

基此,證人吳騏羚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⑵事實欄三部分:①被告丁○○於112年5月2日承租景平路房屋,而景平路房屋於112年7月6日為警查獲為從事性交易之地點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

證人陳薇安於警詢時證稱:每個客人我可以拿2,000元,需要拆帳1,000元給暱稱「史迪奇」之人。

我下班前會將要拆帳給「史迪奇」的金額放在我工作的房間內,「史迪奇」會在我下班離開後派人來我工作的那間房間收取性交易所得。

景平路不是我租的,屋主是誰、每月租金為何我都不清楚,是「史迪奇」告知我可以在景平路房屋內從事性交易,下班後我是住在板橋的租屋處等語(見偵60961卷第13至18頁)。

而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均有居住在景平路房屋內,則本件遭查獲之證人陳薇安不論係由何人媒介,當已事先取得景平路房屋之使用人即被告丁○○之同意,方可使用景平路之房屋從事性交易,否則證人陳薇安豈會有景平路房屋之鑰匙,並且無懼房屋使用者會隨時返回,進而發現上開之人在內從事性交易之可能,基此,被告丁○○同意並提供景平路房屋供證人陳薇安從事性交易,甚屬明確。

②至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景平路房屋住宅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60961卷第45至59頁),以證明其係轉租給證人陳薇安,而證人陳薇安於檢察官偵訊時改證稱:我有向被告丁○○承租景平路房屋,租金每個月9,000元。

我承租上址,沒看過被告丁○○,我在上址從下午2點待到晚上11點,其他租客有男有女,都是年輕人居多云云(見偵60961卷第101至105頁),核與被告丁○○前開所辯雖屬一致。

惟查,證人陳薇安為警查獲時,有自己承租之租屋處(見偵60961卷第13頁),證人陳薇安何需再每月花費9,000元承租景平路房屋中之1間房間?證人陳薇安於偵查時所證,顯然可疑。

況證人陳薇安於偵查時又證稱從沒看過被告丁○○,且有許多其他租客,又與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偶爾會遇到證人陳薇安,我沒有再轉租給其他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大相逕庭,若被告丁○○所供及證人陳薇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證均屬實在,豈會有上開不合理之處。

況證人陳薇安於遭查獲之際從未提及被告丁○○,卻在與被告丁○○一同開庭時方為上開矛盾之證述,則證人陳薇安是否因遭受壓力方為上開附和被告丁○○之詞,實屬可疑。

基此,證人陳薇安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及上開租賃契約書均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丁○○、丙○○、乙○○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

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

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

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

查本件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

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既係提供上開房屋使女子與他人(含喬裝警員)進行猥褻、性交行為之意圖,並以營利為目的予以容留、媒介,核被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乙○○就事實欄一;

被告丙○○就事實欄一、二;

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丙○○、乙○○與「paes34」、「愛奇」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一;

被告丙○○、丁○○與「sk23321」、「momo34211」、「愛奇」、「板橋」、「板橋區」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二;

被告丁○○與「史迪奇」、「stage55」等應召站成員就事實欄三上開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

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

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丙○○就事實欄一部分圖利而媒介、容留雷怡婷;

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部分圖利而媒介、容留陳佳琪、蔡若蘭、張君婷、吳騏羚;

被告丁○○就事實欄三部分圖利而媒介、容留陳薇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1罪;

被告丙○○5罪;

被告丁○○5罪)。

至其等從行為開始時起分別至為警查獲止,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性交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丁○○、丙○○、乙○○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與本案共犯共同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牟利,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造成相當程度危害,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丁○○、丙○○、乙○○於本案中所擔任角色、分工內容,兼衡被告丁○○、丙○○、乙○○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丙○○、乙○○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丁○○、丙○○於本件分別所犯之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罪犯罪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三、沒收: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中,指示證人吳騏羚將性交易之拆帳金額7,900元、1,100元,直接返還其積欠邱暉華之款項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則此部分之價金,業經被告丁○○抵償對邱暉華之債務,藉此獲有免予返還上述債務之財產利益,而債務之免除亦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之「財產上利益」,是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乙○○固就事實欄一中證人雷怡婷;

被告丙○○、丁○○就事實欄二中證人蔡若蘭、張君婷、陳佳琪;

被告丁○○就事實欄三中證人陳薇安部分,提供房屋為上開女子與男客性交易之場所,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上開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給付之拆帳所得已由被告丙○○、乙○○、丁○○實際收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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