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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赫展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無效票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共參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赫展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前之某日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其明知該等資料均屬於個人資料,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之,竟未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冒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之未載發票日而無效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林昌頡」署名1枚,並在發票人欄、票面金額欄、地址欄偽造「林昌頡」之指印各1枚,以及在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人之署名及指印,以偽造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影像檔案透過不知情之林怡妏(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1日20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陳逸明而行使之,用以表彰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擔保吳赫展之借款,而非法利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姓名、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陳逸明。
嗣因陳逸明向吳赫展表示要求閱覽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正本,並遂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詢問是否確有簽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昌頡、陳逸明提出告訴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赫展及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第79至8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必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卷,下稱偵55747卷,第14頁;
本院卷第48頁、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莊志銘、劉泰延、林怡妏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林昌頡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9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4頁、第8至9頁。
陳逸明部分見他卷第8至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7號卷,下稱偵25337卷,第72至74頁;
偵55747卷第5至6頁。
莊志銘部分見他卷第52至54頁。
劉泰延部分見他卷第56至58頁。
林怡妏部分見他卷第8至9頁,偵25337卷第72至74頁,偵55747卷第5至6頁、第12至16頁),並有證人林怡妏傳送與告訴人陳逸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逸明與莊志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逸明與劉泰延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陳逸明與林昌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附表所示無效本票、有效本票影像資料、證人莊志銘、劉泰延提出之委任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卷第12頁、第17至20頁,偵25337卷第82至83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自白之補強。
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之犯行均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經告訴人(被害人)林昌頡、劉泰延、莊志銘之同意或授權,即在如附表所示之無效本票、有效本票上填載其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足以直接識別之個人資料,已逾越蒐集告訴人(被害人)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林昌頡、劉泰延、莊志銘,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按本票為要式證券,其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依票據法第11條前段規定,其本票當然無效。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參照)。
惟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只須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可,並非以確有損害事實之發生為構成要件;
又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之本票上發票人欄偽造「林昌頡」署名1枚,並在發票人欄、票面金額欄、地址欄偽造「林昌頡」之指印各1枚,且有填載發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萬元等,惟該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有附表編號1之無效本票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20頁),因該本票欠缺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不具有票據之效力,應不得視為有價證券,然該本票上已載明「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仍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依前揭說明,被告偽造該無效票據之行為,仍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林昌頡」署名、署押在附表編號1之無效本票上,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向告訴人陳逸明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而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係偽造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惟該形式上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係屬無效票據並非有價證券,僅屬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已如上述,自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
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罪名除較原起訴者為輕外,亦為原起訴罪名所涵括,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及辯護權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本票所偽造「劉泰延」、「莊志銘」署名、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行使有價證券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林怡妏以遂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即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各行為,係於同一時間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偽造有價證券罪。
㈣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舉出被告成立累犯,也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本件被告因積欠告訴人陳逸明債務而冒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名義簽發有效、無效本票,且其事後仍不斷拖欠款項、避不見面,依其犯罪時之原因及動機,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有何堪予憫恕之情況。
至於被告犯後之態度,得於科刑時予以審酌考量,並無因此而顯情輕法重之情形,故所犯各罪均不依前開刑法規定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被害人)林昌頡、劉泰延、莊志銘之個人資料,擅自以其等之名義,偽造私文書、本票,以取得告訴人陳逸明之信任而拖欠借款,所為實不足取;
惟參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也未獲取渠等告訴人(被害人)之原諒,及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關於緩刑之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件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而已不符緩刑之要件,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受緩刑之寬典,與法不符。
三、沒收部分: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私文書,係因犯罪所生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尚由被告所持有,業經認定如前,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參照)。
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3張本票,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至有關「劉泰延」、「莊志銘」之署名、署押,因隨同該發票部分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本票(文書)發票人/身分證字號(詳卷)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元) 偽造署名欄位數量 偽造指印欄位數量 票號 1 林昌頡 E123***951 無 34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數字及國字各1枚 地址欄1枚 360214 2 劉泰延 F12****259 110年8月11日 20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國字1枚 地址欄1枚 549918 3 劉泰延 F12****259 110年8月29日 40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數字及國字各1枚 發票日欄1枚 549919 4 莊志銘 F12****543 110年6月6日 20萬元 發票人欄1枚 發票人欄1枚 票面金額欄數字及國字各1枚 地址欄1枚 54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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