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74,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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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紀淳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陳祐德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法扶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毓翔



選任辯護人 劉緒乙律師
黃俊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112年度偵字第73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紀淳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祐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毓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彈簧刀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紀淳因與邱○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有買賣之債務糾紛,而對邱○原心生不滿,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KTV」,與陳祐德、黃毓翔及呂○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王○俊(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少年洪○翔(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碰面後,於翌日2時50分許,由少年王○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顏色:白色)搭載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少年洪○翔;

呂○賢則獨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邱○原工作之台塑○○○○店加油站(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其等到達後未見邱○原在場,便詢問該加油站員工張○威,仍未獲知邱○原之行蹤,即分別在該加油站之各處查看,因見邱○原所騎乘之機車仍停放在該加油站內,黃紀淳與陳祐德、黃毓翔、少年洪○翔、少年王○俊乃擅自進入該加油站2樓(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尋找邱○原,見邱○原未在2樓屋內,惟2樓廁所之門緊閉,遂不斷地以腳踢廁所門,於廁所門開啟之際便將人在廁所內之邱○原拉出至2樓室內,邱○原遭拉後後坐卧在地,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黃紀淳徒手揮打、以腳踢邱○原之頭部及身體;

陳祐德除徒手揮打、以腳踢外,另持其隨身攜帶之彈簧刀朝邱○原之臀部及上半身刺,黃毓翔則於其2人毆打邱○原後,上前以腳踢邱○原,嗣黃紀淳又再度徒手揮打邱○原,並向邱○原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不要了,幹你娘。」

等語後,其等便離開現場,邱○原因而受有全身穿刺傷共9處(左手1.5公分、左上臂4公分、右胸2.5公分、左後背2公分、左大腿前側1.5公分、左大腿5公分、左側臂部4公分,2公分,3公分)等傷害。

張○威因聽到加油站2樓有撞門及打架之聲音,即至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報警,嗣員警到場後便通知救護車將邱○原送醫急救。

二、案經邱○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

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邱○原、證人即被告黃紀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賢、證人即少年王○俊、洪○翔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其等朗讀結文並簽名具結後,為本案作證,則該等證述已經具結擔保其真實性,且其等於偵訊時,並無證據顯示受有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有心理狀況被影響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

又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祐德之辯護人已對證人即告訴人邱○原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之行交互詰問,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陳祐德未於偵查中對證人即告訴人邱○原為反對詰問為由,主張證人即告訴人邱○原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公訴人、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3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未引用之證據,爰不贅予交代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威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黃紀淳、證人即另案被告呂○賢、證人即少年王○俊、洪○翔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甲種)、111年12月19日攝影檢查(不含對比劑)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被告等人搭乘電梯及駕駛車輛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份、告訴人邱○原與暱稱「93.09_08」(即被告黃紀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內容擷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4650-NT號)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1年12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66846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書1份、亞東醫院113年3月7日亞病歷字第1130307004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邱○原之病歷資料影本(含照片)、光碟各1份、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第57頁、第90頁至第96頁、111年度他字第10681號卷第2頁至第6頁、第13頁、第67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265頁、第289頁至第3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查: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是殺人未遂與傷害2罪均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至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認定行為人行為時,究係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乃存繫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情狀,旁人無法直接察知,僅能由行為人客觀外顯行為及相關事實(包括:行為人之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處置行為)資以探知判斷。

至被害人之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及傷勢輕重情形、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行為人下手輕重、使用之手段、工具、行為人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關係、行為後之情狀、行為動機等項,雖可藉為認定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依據,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非判斷殺人或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實行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予以綜合觀察判斷。

2.被告3人無殺人之主觀犯意: (1)證人即告訴人邱○原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對方為何要攻擊你?)我們當時是買正常的飲料,是好幾箱的麥香奶茶,但我錢早就給黃紀淳了,黃紀淳還跟我要錢,我被他們凹,他們可能因此懷恨在心。」



本院113年6月13日審理時證述:「(問:在本件案發之前,你和被告黃紀淳有何糾紛?)飲料的買賣糾紛,時間過太久有點忘記了。」

、「(問:你們爭執的內容為何?)錢,價格上的落差。」

、「(問:價格上的糾紛是指?)錢談不攏,我覺得被告黃紀淳多收我錢,被告黃紀淳覺得我少給他。」

等語,核與被告黃紀淳於112年11月9日偵訊時供稱:當天只是要去找邱○原拿錢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僅有購買飲料為數不多之價差糾紛,並無深仇大怨,是實難認被告黃紀淳因此即萌生殺害告訴人之犯意。

(2)依被告陳祐德於112年7月5日偵訊時之供述:「……一開始我們是在○○的○○○KTV唱歌,唱完歌我個人已經喝醉,就有人提議說要去上開加油站,我就跟著一起去……,到達上開加油站後,我就跟黃紀淳等人上了2樓,遇到被害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是邱○原,當時我們口角、肢體衝突是如何開始的我有點忘了,我一上2樓時就看到黃紀淳跟被害人在打架了,因為我挺黃紀淳,就跟著參與動手打被害人……我印象中我有拿那把刀出來砍、刺被害人,我忘記我砍了幾刀、刺了幾刀,但我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我都往他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刺、砍……」: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後面到加油站才知道好像是欠錢。」

、「我只知道告訴人欠被告黃紀淳錢,然後沒有要還。」

、「(問:所以你在加油站得知的內容是,你們到加油站是為了向告訴人拿錢?)就是給告訴人一點教訓。」

、「(問:被告黃紀淳找你時有無詢問你身上有無攜帶一些傢伙?)沒有,那個摺疊刀是我平時本身就有攜帶的。」

、「(問:被告黃紀淳是否知悉此事?)不知道吧。」

等語,可知被告陳祐德係因友人即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而陪同被告黃紀淳到場,要給告訴人一點教訓,且被告陳祐德有隨身攜帶彈簧刀乙事,被告黃紀淳亦不知情,故實難被告陳祐德為上開之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主觀犯意。

(3)依被告黃毓翔於112年6月21日偵訊時供稱:「……其實我跟邱○原並不認識,到場後是主要都是黃紀淳在跟邱○原講話,當時是邱○原先動手打黃紀淳,接著場面就一片混亂,我們這邊的人才開始動手打邱○原。」

、「……我本人只有用腳踹邱○原兩腳。」

等語,可知被告黃毓翔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更無宿怨,其與被告黃紀淳等人到達加油站後,係於見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始以腳踢告訴人,是亦難以被告黃毓翔為上開行為時,有殺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

(4)告訴人遭被告等人毆打後坐臥在地且已受傷,無法再奮力反抗,是若被告3人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於斯時當應乘勝追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重要部分,然被告3人於被告黃紀淳向告訴人稱「你他媽欠錢不還唷……不要了,幹你娘。」

等語後,即離開現場,未再為任何殺害告訴人之行為,是尚難僅以被告3人上開所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即遽認被告等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3人上開辯稱,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3.告訴人所受之刀傷係被告陳祐德所為: (1)觀諸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之過程中,左手係拿一方型、疑似手機之物品(見本院卷第297頁、第304頁)。

而證人即被告陳祐德於偵訊時供稱現場只有伊帶折疊刀;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被告黃紀淳有無手持任何工具、刀械?)沒有。

、「(問:被告黃紀淳當時有無手持任何隨身物品?)我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黃紀淳有用拳頭。」

等語,可見被告黃紀淳在加油站2樓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過程中,應未持任何器械(包含刀子)。

(2)告訴人於112年2月9日偵訊時雖證述:被告黃紀淳及一個持利器之人都有用利器刺伊等語;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所謂被告黃紀淳拿刀刺你這件事情,是因為你身體刺傷的傷口數目大於你看到被告陳祐德揮刀的次數,因而做出的推論,還是你真的記得被告黃紀淳有拿刀刺你?)真的有記得第一刀是被告黃紀淳拿刀,在少年法庭有勘驗過監視器……」等語,然告訴人於案發後約2、3小時在亞東醫院製作之警詢筆錄時,係指稱:「……我便開門查看,就突然有好幾(人)朝我衝來並攻擊我,我便推了其中1人,另1人則拿刀攻擊我。」



於案發2日後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亦係指述:「黃紀淳徒手毆打我,另外有一人用小刀刺我,還有一人用腳踢我。」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於案發時被告黃紀淳是否有持利器乙節,於案發後2、3月後之指述,與其於案發後當日及2日後之指述明顯不符,而人之記憶經常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模糊之情形,故較接近案發時之記憶應與事實較為接近,是告訴人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是否因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或因事後觀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受影響,實非無疑。

(3)觀諸卷附之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含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雖受有9處刀傷,然除有1處傷口係在右胸外,其餘傷口之位置均係在身體之左側(左手、左上臂、左側臀部、左大腿等),核與被告陳祐德上開所陳稱其係持彈簧刀刺告訴人之下半身、腿部、屁股等部位等語相符。

又觀諸本院113年4月30日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擷圖),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黃紀淳等人自廁所拉出後,雖係側身(左側身體在上)坐臥在地,然人在面臨危險時,基於本能之反應,身體會自然地閃躲危險來源,故在被告黃紀淳、陳祐德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告訴人之身體確有因閃躲其2人之毆打而移動之情形,是其右胸之傷口極有可能係因在被毆打之過程中身體移動時,遭被告陳祐德持刀刺傷。

(4)綜上,告訴人右胸之刀傷應被告陳祐德所造成乙節,應堪認定。

另綜觀全卷,除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黃紀淳亦有攜帶刀子至現場,是實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黃紀淳有攜刀械到場,並持之刺傷其右胸。

4.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觀諸卷附告訴人於111年12月19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之病歷,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19日經由救護車送抵該院,經進行清創修補手術(即縫合傷口)後,於同日19時56分即離院,足見告訴人雖受有9處穿刺傷,然其傷害經由縫合手術後即可返家休養,無須住院治療,可認告訴人之受傷程度非重、受傷處所亦非致命部位,亦核被告陳祐德辯稱其持彈簧刀刺告訴人時有避開重要身體部位等語相符。

5.綜上所述,被告3人雖分別以徒手毆打、腳踢、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惟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為之,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人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則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辯稱被告3人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意,僅有傷害之犯意,本件應構成傷害罪等語,尚屬可採。

故本件被告3人上開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紀淳、陳祐德、黃毓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業如前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另被告3人行為時未滿20歲,係未成年人,其等共同對未成年人為傷害行為,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二)被告3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黃紀淳與告訴人間數千元之買賣糾紛,即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任以拳腳、被告陳祐德尚持彈簧刀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因此所受身體與心理上之痛苦,其等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等犯後均坦承傷害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輕重、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害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未扣案彈簧刀1支係被告陳祐德所有,供本件犯行使用,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7月26日宣判)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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