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78,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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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正國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宋正國之羈押期間,自壹佰壹拾叁年柒月拾伍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宋正國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8號殺人未遂案件(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經審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4月15日起羈押3月,羈押期間將於113年7月14日期滿。
(二)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本案於113年7月9日經變更起訴法條以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尚未確定),故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確屬重大。又被告自稱居住在公園,無固定居所,並經本院發布通緝始能到案接受審判,而且被告至今仍無固定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使後續審理、執行等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且被告陳稱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是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舊存在,被告應自113年7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劉景宜 
    法 官王麗芳
      法 官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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