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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8、728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薏瑄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邱薏瑄因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予以羈押3個月在案。
(二)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認依卷內各項證據,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134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而被告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常伴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風險,且本案被告遭查獲後手機雖已遭扣案、還原資料,然其於羈押前曾有刪除手機內與郭之凡等人對話紀錄而湮滅證據之事實,又關於被告是否曾與郭宣良談及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報酬比例等節,被告供述顯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郭之凡、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所證有所歧異,衡以被告與郭之凡曾為男女朋友,被告曾向蕭國威提及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可獲報酬此等私密事項,可見被告與蕭國威交情非淺,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因被告於113年2月5日準備程序中否認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犯行,前開2位證人仍待於審理中行交互詰問,於現階段刑事訴訟程序中,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嗣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另衡酌被告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雖陳稱其因過去流產或工作造成之脊椎、膝蓋不適,然無證據資料顯示有急迫就醫需求、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情形),故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4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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