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訴,90,202407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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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薏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臺北
  4. 二、邱薏瑄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需具有特定
  5. 三、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小川、塵海飛揚)為男女朋友關係
  6. 四、緣郭之凡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
  9. 一、被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及其等辯護人關於爭執證據能
  10. (一)邱薏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日及11
  11. (二)郭之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宣良、證人蕭國
  12. (三)郭宣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蕭國威於
  13.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14. (一)邱薏瑄之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
  15. (二)審酌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向檢
  16.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
  17.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8. 貳、實體部分:
  19.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
  20.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21. (一)訊據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固均坦承於上開地時在茶館碰
  22. (二)經查,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小川、塵海飛揚)為男女朋
  23. (三)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
  24. (四)綜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應明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25.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
  26. 貳、論罪科刑
  27. 一、罪名
  28. (一)事實欄二部分
  29. (二)事實欄三部分
  30. (三)事實欄四部分
  31. 二、共同正犯:
  32. (一)邱薏瑄、陳重誠就事實欄二如附件一編號4至8部分犯行,有
  33. (二)郭之凡、郭宣良就事實欄三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34. (三)邱薏瑄、郭之凡就事實欄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5. 三、罪數:
  36.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37.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
  38. (三)郭之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
  39.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40. (一)事實欄二部分
  41. (二)事實欄三部分
  42. (三)事實欄四部分
  43. (四)邱薏瑄之辯護人雖主張邱薏瑄自始坦承事實欄二、四犯行,
  44. 五、量刑:
  45.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46. 參、沒收:
  47.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薏瑄、郭之凡、「山河」就事實欄四所示
  48.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49. 三、公訴人認邱薏瑄、郭之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邱薏瑄、
  50. 四、訊據(一)邱薏瑄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三人以
  51. 五、經查:
  52. (一)邱薏瑄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300萬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53. (二)再者,依郭之凡於審理中供稱:我拿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
  54. (三)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本院
  5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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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被 告 郭之凡



選任辯護人 王俊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郭宣良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臺北○○○○○○○○○)


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78、72817號、113年度偵字第5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薏瑄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郭之凡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郭宣良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邱薏瑄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其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警察法第2條及第9條、警察法施行細則第2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4條及第19條等規定,職司協助偵查犯罪,並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業務,除所屬個別警察勤務外,亦有配合偵查犯罪之共同警察勤務執掌,且於執行職務時,依法可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車籍資料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具體措施,且就搜索、扣押筆錄製作、報案三聯單之開立,具有開立與否之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邱薏瑄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需具有特定目的並符合法定要件,各警察機關人員除執行犯罪偵查、治安維護、交通管理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執掌必要範圍之情形,不得任意查詢他人之年籍資料、犯罪前科、車籍等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該人之資料,此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個人資料,然其竟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犯意(就附件一編號1至3、9至12部分)、或與陳重誠(警方另行偵查中)意圖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就附件一編號4至8),由邱薏瑄自行或依陳重誠要求,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於如附件一所示之查詢時間、查詢地點,以其個人帳號登入警政署警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即M-Police系統),輸入如附件一所示之查詢條件,以查詢蒐集如附件一所示對象之個人資料,邱薏瑄並持Iphone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如附件一編號4至8所示之查詢結果予陳重誠,而利用此部分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附件一所示對象之資訊隱私權。

三、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小川、塵海飛揚)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暱稱:郭總)均明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應於確實執行搜索後,始依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實際內容而登載日期、受執行人及扣押物品等,未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而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屬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

緣郭宣良因欲侵吞上游曾衍富(暱稱:威廷、維廷)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竟與郭之凡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由郭宣良透過郭之凡邀集邱薏瑄見面,郭宣良當場向邱薏瑄表示願以30萬元報酬,換取邱薏瑄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等(即其等所稱之「擊落三聯單」),以向上游訛稱詐欺款項已遭扣押。

邱薏瑄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郭宣良稱其可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惟就該1,000萬元款項應以「1000/7/3分」之比例分潤,即由邱薏瑄、郭之凡分得700萬元,郭宣良分得300萬元等詞,然因郭宣良認索價過高而未予允諾。

四、緣郭之凡所屬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河」之人,無意將已收受之詐欺款項300萬元繳回上游(即俗稱之黑吃黑),遂透過郭之凡要求邱薏瑄協助詐取該筆款項。

而邱薏瑄明知「林俊翔」為虛構之人,其未曾於執行警察職務時,查扣「林俊翔」持有之300萬元,仍應郭之凡要求與之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之6居所內,由邱薏瑄列印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寫上日期「112年7月4日」、受執行者「林俊翔」、扣押物品名「新台幣300萬元」等文字,並加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單位戳章,再持前開Iphone14 pro手機拍照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郭之凡,郭之凡於同日12時許再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山河」、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復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轉傳予「姚元浩」,足生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及其等辯護人關於爭執證據能力之主張:

(一)邱薏瑄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日及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概於112年9月22日檢察官詢問郭之凡「1000/7/3分」數字怎麼來,該次偵訊筆錄記載郭之凡稱「郭宣良只願意出30萬,錢直接給邱薏瑄,我不會拿,但後來沒談成」,然經勘驗偵訊光碟,郭之凡當時只回答「嗯」,加上郭之凡並未主動提到任何數字,第一次出現30萬元是在檢察官問題中,故此應為檢察官按照其對案情了解、推測、融合郭之凡答案記載在筆錄,並非郭之凡當時回答之內容。

又郭之凡於同日第一次偵訊中並未提及有30萬元報酬乙事,其係於第一次偵訊過20分鐘、辯護人不在場下,始稱郭宣良聚餐當下有提及30萬元報酬,邱薏瑄認報酬過低應55分、73分,則其本次證述內容不具延續性、是否為其真意可疑,有遭檢察官誘導、顯不可信,且證述內容與筆錄不符之情形。

而郭之凡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並無錄音得以查核內容是否正確,且依前開112年9月22日偵訊情況,可懷疑檢察官會按照其對案情了解、推測、籠統地包裹記載在郭之凡回答裡,加上除於偵訊光碟時間1:46:20處辯護人有協助確認筆錄內容外,後續郭之凡及辯護人均未再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就直接簽名,是郭之凡本次證述亦有顯不可信情形。

另證人即被告郭之凡、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應不得為證據使用。

(二)郭之凡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宣良、證人蕭國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邱薏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不知取得是否合法,亦無證據能力。

(三)郭宣良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蕭國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且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

邱薏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亦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74條、第98條、第99條、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2條亦有明定。

查:

(一)邱薏瑄之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內容與證述不符,郭之凡未主動提到30萬元報酬等,有遭檢察官誘導、顯不可信之情形;

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內容無錄音得以查核內容是否正確,郭之凡及辯護人未就筆錄內容仔細確認就直接簽名等,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云云。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9月22日偵訊光碟,並比對該次邱薏瑄之辯護人有爭執部分之偵訊筆錄(詳如附件二所示),郭之凡陳述語意與筆錄記載文義內容大致相符。

且依勘驗結果顯示,郭之凡本次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由檢察官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訊問相關案情,郭之凡對於檢察官之問題逐一詳細回答、部分為肯認、部分為否認之證述,有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68至272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審理中證稱其第一次筆錄做完時有與檢察官討論,檢察官問「為什麼1000/7/3分你們不做」,其才跟檢察官說郭宣良只願意拿30萬元出來,30萬元是其與檢察官討論,檢察官才知道(本院卷第385頁),堪認郭之凡此次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檢察官並無以虛構之事實等而為引誘、誤導等不正方法訊問,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郭之凡本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至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之證述,因當時偵查庭錄音設備故障無聲音、僅有錄影留存,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惡意不予錄音,且郭之凡本次亦係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訊問並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期間郭之凡與其辯護人尚有討論、查看電腦上筆錄記載內容,於訊問完畢後郭之凡及辯護人已在該次偵訊筆錄上簽名代表與郭之凡所述相符,此有本院113年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4月19日就該次偵訊光碟所作勘驗筆錄、證人即被告郭之凡112年11月13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可稽(本院卷第189、272頁,66778號偵卷二第23、27頁),故郭之凡本次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難以訊問程序因設備故障無錄音稍嫌微疵,即認其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審酌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之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於審理中已傳喚該等證人到庭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被告三人及其等辯護人交互詰問,是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已經合法完足調查,自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按所謂「傳聞證據」,係指以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內容之證據,亦即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

易言之,即陳述者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述性動作等過程傳達其所體驗之事實,故亦稱為「供述證據」;

而與此相對者即為「非供述證據」(即非傳聞證據),亦即非透過人之意思活動予以傳達之證據,例如物證、書證等是。

故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作為判斷之基礎。

換言之,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

惟若屬於「代替供述之書面」或「間接之供述」時,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即為待證事實時,此證據並不屬於傳聞證據。

此外,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邱薏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66778號偵卷一第106至109頁),本判決採用證明該書面本身之存在或供述本身之存在時,即不屬於傳聞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此為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郭之凡及郭宣良之辯護人以前詞主張邱薏瑄與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無證據能力,均非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被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證人蕭國威於警詢之證述,既經郭之凡、郭宣良之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且檢察官未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亦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至郭之凡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被告郭宣良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郭之凡本案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事實,業據邱薏瑄坦承不諱(66778號偵卷一第71、164、191頁、卷二第33、85頁,本院卷第66、110、51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聖閔、洪宗日、柯凱勻、陳冠融、證人即告訴人施安妮、陳子俊、呂宜峰、蔡瑞祥、陳昭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5138號偵卷第76至91頁),且有邱薏瑄手抄個人資料照片、邱薏瑄與陳重誠微信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0月11日北市警中分督字第1123078442號函、M-Police系統查詢頁面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政日誌查詢紀錄可稽(66778號偵卷一第97、195至201、235至243頁、卷二第12頁,5138號偵卷第115至123頁),足認邱薏瑄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邱薏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犯行,均堪認定。

二、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固均坦承於上開地時在茶館碰面,惟邱薏瑄矢口否認有何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郭之凡及郭宣良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

其等所辯分述如下:1.邱薏瑄辯稱:郭宣良在茶館沒有提到要我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郭宣良跟郭之凡說1,000萬元要投資臺中土地,邀請大家一起投資,我沒有跟郭宣良說過73分,是郭宣良走之後,郭之凡在茶館門口說郭宣良主動提到73分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①郭之凡於112年9月22日第一次偵查中完全否認在茶館有提及搜索扣押筆錄及「1000/7/3分」之事;

然於同日第二次偵查中稱邱薏瑄有向郭瑄良表示30萬元報酬過低,應以73分或55分妥適;

復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稱邱薏瑄與郭宣良達成55分合意,然郭宣良認索價過高僅願支付30萬元報酬而作罷;

於審理中稱「1000/7/3分」指邱薏瑄與其為3、郭宣良為7,嗣又稱不知「1000/7/3分」從何而來、其認為30萬元報酬過低以邱薏瑄名義拒絕郭宣良。

然邱薏瑄始終不知郭宣良有提出30萬元報酬之事,且郭之凡歷次偵審中所證內容矛盾,與卷內事證不符,不應以之作為認定邱薏瑄犯罪之依據。

又依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顯示,於112年9月22日偵查中關於報酬之事均為檢察官主動提出詢問郭之凡,郭之凡僅簡單回答「嗯」,而郭之凡於審理中又稱當天檢察官問了5、6小時,不確定有無記清楚案發當天情況,沒有印象有55分這件事,則郭之凡偵查中答覆內容是否可採,顯有疑問。

況且,郭之凡與邱薏瑄間屬對向犯,恐有推諉、卸責而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危險。

②郭宣良於偵審中均稱對於30萬元報酬、「1000/7/3分」、55分之事不知悉,亦見郭之凡所述並不足採。

③證人蕭國威於偵審中就邱薏瑄是否向郭宣良要求700萬報酬,前後證述不一,且稱邱薏瑄等人談妥報酬乙情與邱薏瑄、郭之凡所述當天在茶館談論後無後續發展乙情不符,而蕭國威始終未在場,其所述多係聽聞自邱薏瑄而來,可信性較低,應不足為補強證據。

④依邱薏瑄與蕭國威微信對話紀錄,邱薏瑄向蕭國威稱「因為那個人說1000/7/3分,我們7他3,700/300這樣」,顯然73分之條件是郭宣良主動提出,邱薏瑄並未為任何應答,且前開對話並未提及有郭之凡所稱郭宣良提出30萬元報酬之事,亦不足為郭之凡所述之補強證據。

另前開對話紀錄中邱薏瑄提及「我們談完後,我來上班,我私下問小川的」,對照邱薏瑄與郭之凡telegram對話紀錄可見邱薏瑄向郭之凡詢問茶館當下究竟討論何事,足證邱薏瑄對於當日在茶館討論何事不知悉,其係嗣後向郭之凡詢問,方向蕭國威傳訊息稱「那個人(指郭宣良)說1000/7/3分」等語。

2.郭之凡辯稱:郭宣良要我邀邱薏瑄見面,我們三個在茶館見面,我去廁所回來聽到郭宣良跟邱薏瑄說請他做不實的搜索扣押筆錄,我忘記是當天還是結束之後郭宣良才說要給30萬元報酬,邱薏瑄有沒有跟郭宣良講73分的事,我沒有聽到,我也不清楚郭宣良有沒有因為索價過高未同意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郭之凡並未介入邱薏瑄與郭宣良間討論,也沒有要求邱薏瑄為不法行為,不構成行賄罪。

因郭之凡跟郭宣良對於如何分配1000萬及金額沒有達成共識,所以沒有找邱薏瑄討論製作擊落三聯單之事等語。

3.郭宣良辯稱:我打電話給郭之凡,他說他會帶一個朋友,我不知道邱薏瑄是警察,也沒有請他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邱薏瑄沒有提到他可以做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事後要分潤的事,當天我們只有提到房地產等語。

其辯護人辯護稱:①郭宣良在茶館僅和郭之凡討論房地產,且和邱薏瑄分桌坐,兩人僅有寒暄,全無談論到1,000萬元分帳或要求邱薏瑄開立假三聯單之事。

依郭之凡於審理中所證邱薏瑄叫其決定、其覺得30萬元太低,就幫邱薏瑄拒絕掉,後來才告訴邱薏瑄,而當時郭之凡與邱薏瑄為男女朋友,兩人應為共同正犯,郭之凡對郭宣良而言,屬對向犯之共同正犯,其所述之證據價值與邱薏瑄所述無異,郭之凡、邱薏瑄所證不足互為補強證據。

②縱認郭之凡與郭宣良為共同正犯,因郭之凡與邱薏瑄所述均存有重大瑕疵、情節互不相符無從互為補強。

邱薏瑄對於當日三人在茶館究竟有無談論開立三聯單朋分1,000萬元,抑或僅談論投資臺中房地產之事、究竟有無請其開立三聯單、有沒有人提到錢、其與蕭國威微信對話紀錄中提及「1000/7/3分」之意等前後陳述不一,且邱薏瑄於偵審中供稱其將臺中投資案1,000萬元73分與事實欄四部分混為一談,實際上可能係郭之凡自己需要假三聯單故於茶館飯局結束後才私下跟邱薏瑄要,邱薏瑄所為不利郭宣良之陳述,不足為裁判依據。

③郭之凡對於當日三人在茶館究竟有無談論製作擊落三聯單朋分1,000萬元抑或僅談論臺中投資之事、有無提及報酬,報酬究竟是73分、55分或30萬元及前開比例金額從何而來,所述前後不一且有諸多不合邏輯之處(如曾稱邱薏瑄叫其決定,其直接拒絕郭宣良了,但又稱不知道他們到底有無談成)、不符常情之處(如曾稱郭宣良、邱薏瑄於其上廁所時,竟在吵雜的茶館分兩桌隔著走道坐、公然討論開立不實擊落三聯單之事),且多次更易其詞稱不知道、是推測的,陳述顯有重大瑕疵,不足為裁判依據。

而郭之凡與邱薏瑄二人對於當日在茶館談論何事、有無請求開立不實搜索扣押筆錄、誰請求開立、有無提到報酬,當場抑或事後提到報酬、何人提到報酬、報酬金額或比例,全然不符,兩者互相利用仍無從證明郭宣良犯罪。

④證人蕭國威之證述,係聽聞邱薏瑄陳述而來,與邱薏瑄、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同屬傳聞證據,均不得作為補強證據。

此外,卷內又無郭之凡與邱薏瑄所證之補強,應認郭宣良不構成行賄罪等語。

(二)經查,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小川、塵海飛揚)為男女朋友,其等二人與郭宣良(暱稱:郭總)於112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碰面之事實,為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所供認,且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上網歷程可佐(5138號偵卷第124至129頁)。

關於當時郭之凡、郭宣良有事實欄三所示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邱薏瑄則有事實欄三所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事實,則有如下事證可以證明:1.證人即被告郭之凡①於112年9月22日偵查中結稱曾衍富即暱稱威廷、維廷之人(66778號偵卷一第132頁)及如附件二、(二)所示;

②於112年11月13日偵查中結稱:112年7月3日左右我有跟邱薏瑄、郭宣良在集客茶樓見面,這是郭宣良問我可不可以找小女警出來吃飯,說看能不能請小女警幫他做事,我說我不能做主要問他,就糾集這個飯局。

我跟邱薏瑄在一起這件事很多人都知道。

當時在茶樓内一開始郭宣良問邱薏瑄能不能幫忙做一張擊落三聯單,讓他可以跟商戶交代,讓他可以不用將錢上交。

一開始沒有明確說多少錢,說之後有1,000萬元流水,由邱薏瑄做擊落三聯單後,他們二個五五分。

(為何邱薏瑄稱七三分?)那應該是邱薏瑄自己跟郭宣良談的,我有一段時間不在現場。

郭宣良提出條件問邱薏瑄能不能做到,邱薏瑄說可以做出來沒問題,當時邱薏瑄說只要錢OK就可以做,但後來沒有下文。

當時談論擊落三聯單就是我之後請邱薏瑄做的搜索扣押筆錄。

當時郭宣良就有說他要搜索扣押筆錄。

郭宣良覺得五五分給太多,只是寫張單子而已很簡單,就說要給邱薏瑄30萬元,邱薏瑄說30萬元不行,至少也要五五,之後就沒下文沒繼續談。

(七三分怎麼來的?)我不知道,但他們應該沒有聯繫方式,應該沒有私下談,可能是現場其他時間談的。

邱薏瑄後來沒有幫郭宣良製作搜索扣押筆錄等語(66778號偵卷二第24、25頁)。

②於審理中結稱:郭宣良知道我有一個女性朋友邱薏瑄在做警察,郭宣良說可不可以請我約邱薏瑄出來吃飯。

我大概知道郭宣良想要請邱薏瑄幫什麼忙,郭宣良希望透過邱薏瑄得到他想要的「擊落三聯單」。

邱薏瑄到之前,郭宣良沒有說給我們紅包多少,我說「這個我不曉得,你自己去跟邱薏瑄聊,邱薏瑄如果願意幫你的話,你們自己去詳談」,邱薏瑄到達之後,郭宣良就開門見山,他說他現在有個想法,想要侵吞這1,000萬贓錢不回給上游,希望小女警可以給他一個被擊落的扣押三聯單,讓他可以跟上游交代,邱薏瑄當時是說「做這個應該是沒什麼問題」。

30萬元這個數字是郭宣良提出來的,郭宣良說做一張扣押筆錄好像也不用大費周章,郭宣良說意思意思包30萬元紅包,看我們意見。

我記得都是郭宣良跟邱薏瑄在討價還價,他們沒有達成共識。

當下我跟郭宣良講,邱薏瑄幫你做應該是「55分」,郭宣良說「55分」太多,了不起給30萬等語綦詳(本院卷第379至384、387、391頁)。

2.觀諸①邱薏瑄與郭之凡(暱稱「塵海飛揚」)telegram對話紀錄顯示(66778號偵卷一第106頁):「邱薏瑄:那個我剛去看醫生,抱歉,我問一下你介紹這個人是你信任的嗎。

郭之凡:基本信任度一定有的,他也是蠻挺我,如果沒有他,我應該餓死在台北街頭…邱薏瑄:還有他會把資源都給你嗎」;

②邱薏瑄與蕭國威(暱稱「x」)於112年7月4日微信對話紀錄顯示(66778號偵卷一第106至108頁):「邱薏瑄:今天跟我談的郭總說,他要退出維廷那邊把他所有資源都給小川,我們談完後 我來上班 我私下問小川的,那個人他信任嗎,因為那個人說1000/7/3分,我們7他3,700/300,這樣。

蕭國威:真假。

邱薏瑄:可是我這邊要開一張三聯單出來。

蕭國威:做一張假的阿。

邱薏瑄:我是做得到,但我不知道對方可信嗎,所以我要求,要再談。

蕭國威:約哪時。

邱薏瑄:等我放假,週末。

(7月4日03:03雙方通話19分8秒)…(7月4日09:25雙方通話9分31秒)…蕭國威:姊,好像一個三聯單不夠…。

邱薏瑄:他們自己也搞不清楚要報什麼。

(7月4日22:34雙方通話50秒)」。

參以③證人即被告邱薏瑄於偵查中結稱:對話中小川是郭之凡,郭總我不認識,維廷是郭之凡稱是他的合夥人,我不知道他們是做什麼的,這一次的談話在7月3日的晚上8點集客人間茶館民權店,在場的人有我、郭之凡、郭總等三人,談話内容是郭之凡和郭總自己的事情,我在旁邊聽不懂,郭董就畫餅給小川說他身上有1,000萬,如果他成了的話沒有要給威廷賺,他要給小川賺。

1000/7/3分就我自己的認知是1,000萬分700萬跟300萬等語(66778號偵卷一第84、184頁);

④證人蕭國威於偵查中結稱:(問:邱薏瑄又對你稱「他們自己也搞不清楚要報什麼」,他們是指誰?是指你嗎?)邱薏瑄跟我講電話的時候我問邱薏瑄說小川到底要幹嘛,為什麼整天要你一個女生幫忙做事情,邱薏瑄才會回我說他們即小川也搞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

(問:邱薏瑄稱「今天跟我談的郭總說」、「他要退出維廷那邊」「把他所有資源都給小川」、「我們談完後我來上班我私下問小川的」、「那個人他信任嗎」、「因為那個人說1000/7/3分」、「我們7他3」是什麼意思?)邱薏瑄說當時他跟小川、郭總見面,談說有一個1,000萬的CASE,但我不知道是什麼CASE,邱薏瑄跟郭總喊說他要700萬的分紅,邱薏瑄跟我說之後帶我過去聽看看。

我從頭到尾沒跟他去過,因為我覺得小川這個人很不行。

(問:邱薏瑄稱「可是我這邊要開一張三聯單出來」,你回稱「做一張假的阿」,邱薏瑄回稱「我是做的到可是不知道對方可信嗎」是在講什麼事情?是郭總的事情嗎?)小川要邱薏瑄開三聯單,但我不想涉及其中,所以才跟邱薏瑄說他可以開一張假的,因為也不關我的事情。

(問:依上下文意,這張假三聯單應該是與郭總有關,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邱薏瑄、小川、郭總見面回來後,說他們談了邱薏瑄要用700萬開一張假的三聯單給郭總、小川,但我沒有追問他們有無談成,邱薏瑄本來說要帶我一起再去談,但我後來沒有去,我也沒有繼續追問這件事情的後續。

(問:邱薏瑄有無跟你說他開一張三聯單多少錢?)我只知道他跟我說他要求一張三聯單要700萬的報酬,如訊息中他跟我講的一樣(66778號偵卷二第8、9頁)。

(問:112年7月4日邱薏瑄為何要跟你談郭總要退出維廷,並將資源給小川,還要1000/7/3分,我們7他3,可是我要開一張三聯單出來,你稱做一張假的,為何意?)1000是1,000萬的意思,是邱薏瑄說我們是指邱薏瑄跟小川要分700萬,他是指郭總,當天應該是郭總、小川跟邱薏瑄,當初他們談1,000萬我不知道,我其實是不懂裝懂,他跟我說這件事情,我只是敷衍他,當時邱薏瑄訊息是說1,000萬是要開三聯單出來,電話裡是我跟邱薏瑄說不要開真的三聯單給他,我就開玩笑說你就開假的給他,因為你是公職人員不要亂開,否則會害到你。

當時是邱薏瑄跟我分享說,因為邱薏瑄今天跟小川及郭總吃飯,郭總跟邱薏瑄說只要開一張三聯單就有報酬,邱薏瑄跟我說他跟小川、郭總達成共識,只要邱薏瑄開一張三聯單,他們三人就可以73分1000萬,但我不知道邱薏瑄要開給小川或郭總,我也沒有問,邱薏瑄本來要帶我去,但後來也沒有去。

(問:邱薏瑄是跟你說他要證明什麼?)邱薏瑄是說開這三聯單可以證明有人被抓等語(66778號偵卷二第72、73頁);

於審理中結稱:邱薏瑄那時候跟我說「700萬元屬於她的」,但我不知道實際上他們談了什麼,訊息上面是邱薏瑄當時跟我說他們有做這件事、有提到,但有沒有做成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376、377頁),足見邱薏瑄與郭之凡、郭宣良在茶館碰面隔天,隨即以訊息及通話方式向其友人蕭國威提及「1000/7/3分」意指1,000萬元分為700萬及300萬,自己可以作假的三聯單證明有人被抓、但自己與郭之凡要分到700萬元,之後要帶蕭國威一起再去談等情,並曾對蕭國威、郭之凡表示對於郭之凡介紹之對象是否可以信任有所顧慮,由此亦徵證人即被告郭之凡前開所證其與邱薏瑄、郭宣良三人當日在茶館碰面之原因、過程非虛,而可以採信。

3.交互參照上開事證,足認係①郭宣良欲侵吞上游曾衍富(暱稱:威廷、維廷)之詐欺款項1,000萬元,透過郭之凡邀集邱薏瑄在上開茶館見面商談以取得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即「擊落三聯單」,郭之凡明知郭宣良前開目的,仍邀約邱薏瑄到場,並請郭宣良與邱薏瑄自行洽談能否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報酬對價等,郭宣良在茶館當場已向邱薏瑄表示願以30萬元報酬,換取邱薏瑄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以向上游訛稱詐欺款項已遭扣押,過程中郭之凡尚有居中向郭宣良表示是否要與邱薏瑄以「55分」比例分潤,則郭之凡與郭宣良主觀上有共同對於公務員邱薏瑄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②再者,由前述邱薏瑄在茶館聚會隔日即主動向蕭國威提及「1000/7/3分」意指1,000萬元分為700萬及300萬、自己與郭之凡要分700萬、之後要帶蕭國威一起再去談等情,以及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偵審中多次結稱當時只聽到郭宣良願給邱薏瑄30萬元報酬、不知道73分比例怎麼來的,在場沒有聽到關於73分的話題,其有跟郭宣良說應該是55分,但郭宣良覺得55分太多、了不起給3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71、389、391、405頁,66778號偵卷二第25頁),可見就1,000萬元詐欺款項以「1000/7/3分」、73分比例分潤應為邱薏瑄所提出、要再談之方案,而郭之凡向郭宣良提議是否要與邱薏瑄以55分比例分潤時,郭宣良已不同意只願意給30萬元報酬,衡情郭宣良應無可能再主動提出73分比例分潤之方案,是邱薏瑄以微信對蕭國威稱「因為那個人說1000/7/3分」,非無可能因事涉貪污重罪或為吹噓等因素所為,而非全然屬實。

另佐以證人即被告郭之凡證稱其有請郭宣良自己與邱薏瑄詳談關於紅包多少,三人在茶館待了約1個多小時,期間其有離座抽菸、上廁所約5至15分鐘,回座時邱薏瑄與郭宣良繼續在聊「擊落三聯單」之事,而邱薏瑄與郭宣良始終坐在座位。

郭宣良當場有說報酬可以給邱薏瑄多少,但雙方討價還價、沒有辦法達成共識等情(本院卷第381、387、400、401頁),且邱薏瑄於偵查中自承:郭總跟小川有說如果要成這件事,需要開立三聯單,郭總說他們有1,000萬元要分,不想分給威廷,他們要我做一張三聯單。

我也跟他畫餅說我也可以開三聯單。

郭總當下一直逼問我是否可以開,我跟他說你以為我做不到嗎?我做得到等語(66778號偵卷一第77頁),足認邱薏瑄當日在茶館應已向郭宣良表示可製作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且於郭之凡中途離席時應曾向郭宣良表示就該1,000萬元詐欺款項應以73分之比例分潤(即由邱薏瑄、郭之凡分700萬元,郭宣良分300萬元)等要求金錢報酬之言詞,然郭宣良認索價過高而未予允諾。

本案邱薏瑄主觀上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及行為亦明。

(三)按供述證據雖前後稍有差異或矛盾,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尚無不同,事實審法院並非不得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

又同一或相異之證人前後或彼此供述不能相容,則採信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此之「共犯」,固包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仍應有該等自白以外,實際存在與對向犯兩方相關聯之證據作為補強證據;

然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予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意圖)即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要素,亦不須全部均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對向犯陳述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對向犯陳述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

又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或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

又使用電腦或手機之社群或通訊軟體進行訊息傳遞後留存之紀錄,乃社群或通訊軟體機械性地進行留存,就該訊息之「存在」本身,並無任何人的心理運作成分混雜其中,自屬非供述證據,倘其待證事實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實足認係非法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危險,或因留存之訊息內容不完整而有斷章取意之虞,經合法調查後,即得以之為論罪依據,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被害人之指述等須要補強證據之情形,自亦得資為補強證據。

查:1.證人即被告郭之凡如前述(二)1.歷次所證,關於其與邱薏瑄、郭宣良三人當日在茶館碰面之原因,係郭宣良為侵吞上游之詐欺款項1,000萬元,而透過郭之凡邀集邱薏瑄商談可否提供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即「擊落三聯單」、後續在茶館郭宣良已表示希望邱薏瑄提供「擊落三聯單」以達前開目的,並願提供30萬元報酬,邱薏瑄則表示其可製作但認30萬元報酬太低,郭宣良與邱薏瑄當場就金錢報酬無共識等基本事實一致,並無重大歧異之處。

且依前述(二)2.邱薏瑄與郭之凡telegram對話紀錄、邱薏瑄與蕭國威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即被告邱薏瑄之證述、證人蕭國威之證述,可證邱薏瑄於與郭之凡、郭宣良在茶館碰面隔天,隨即以訊息及通話方式向蕭國威提及「1000/7/3分」意指1000萬元分為700萬元及300萬元、自己可以作假的三聯單證明有人被抓、但自己與郭之凡要分700萬元,之後要帶蕭國威一起再去談等情,並對蕭國威、郭之凡表示對於郭之凡介紹之對象是否可以信任有所顧慮,倘郭宣良與邱薏瑄兩人當日在茶館毫未談及郭宣良要請邱薏瑄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給予金錢報酬之事,僅如邱薏瑄、郭宣良所辯只有郭之凡與郭宣良兩人在談臺中不動產投資,邱薏瑄豈會於隔日平白無故對蕭國威、郭之凡為前開情詞?是此部分證據,應足為證人即被告郭之凡如前述(二)1.證述之補強,其此部分證述堪信屬實。

2.至被告郭之凡雖曾稱:郭宣良跟我說他在臺中有一些投資方案就約邱薏瑄一起吃飯聊天;

郭宣良跟小女警覺的公定價應該是55分,後來郭宣良覺得55分太多;

「1000/7/3分」,3是我跟邱薏瑄、7是郭宣良,這是郭宣良提出來的,邱薏瑄叫我決定,我決定好就好;

郭宣良說30萬元,我覺得不符合行情,我直接跟郭宣良推掉云云,又一度稱沒有印象有55分的事情、不知道郭宣良跟邱薏瑄有沒無談成(66778號偵卷一第131頁,卷二第25頁,本院卷第164、382、383、387至389頁)。

被告邱薏瑄則供稱:我到場之後郭之凡跟在場另一人只講臺中投資案,他們講他們的。

300、700是那個不知名的人自己講的,我不知道是什麼。

郭宣良已經先走了,我跟郭之凡走出來在茶館門口的時候,郭之凡跟我說他要一張三聯單,完全沒有講到錢。

我之前偵訊稱郭總和郭之凡有講到開三聯單,是我把兩件事混為一談。

我跟蕭國威吹噓是針對臺中投資案、就事實欄四部分我開了一開三聯單給郭之凡使用,我把全部的事講在一起跟蕭國威分享云云(66778號偵卷一第182至184頁,本院卷第66、423、423至425頁)。

被告郭宣良供稱:我是跟郭之凡講投資臺中、新莊、淡水等處房地產的事情,沒有聽到30萬元、55分、1000/7/3分,也沒有請邱薏瑄開擊落三聯單,只有問邱薏瑄飲料好不好喝云云(本院卷第202、412至416頁,72817號偵卷第28至30頁),然其等所述與前述事證不符,且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於本案均否認有關於要求賄絡、行求賄賂犯行,所述情詞容有避重就輕、推諉卸責情形,難以遽採。

3.郭宣良之辯護人雖辯護稱郭之凡與邱薏瑄兩人為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郭之凡對郭宣良而言屬對向犯,郭宣良所述之證據價值與邱薏瑄陳述無異,不得互為補強證據云云。

查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審理中結稱:我大概知道郭宣良想要請邱薏瑄幫什麼忙,郭宣良希望我約邱薏瑄出來、希望透過邱薏瑄得到他想要的「擊落三聯單」,但我一開始沒有跟邱薏瑄說。

邱薏瑄赴約時不知道郭宣良是這個目的。

邱薏瑄到達之前,因為我知道郭宣良希望邱薏瑄幫忙,我說「我這個不曉得,這個你等一下自己問邱薏瑄,我只是幫你引薦」,郭宣良沒有說紅包要給我們多少,我說「這個我不曉得,你自己跟邱薏瑄聊,邱薏瑄如果願意幫你的話,你們自己去詳談」。

我記得都是郭宣良在跟邱薏瑄討價還價,就是他們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本院卷第379至381頁),足見郭之凡知悉郭宣良欲侵吞上游詐欺款項才邀集邱薏瑄在上開茶館見面商談以取得不實搜索扣押筆錄,仍為郭宣良邀約邱薏瑄到場,又請郭宣良與邱薏瑄自行洽談能否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及報酬金額等,而未事先與邱薏瑄討論關於可否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報酬金額等,難認郭之凡與邱薏瑄有何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兩人為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至邱薏瑄、郭之凡於案發時雖為男女朋友,且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審理中曾證稱:「1000/7/3分」是郭宣良提出來的,邱薏瑄沒什麼反應,就是叫我決定,我決定好就好,他們後面沒有談到這個,就是郭宣良他需要的時候才會繼續詳談3/7分的問題。

我在現場沒有同意郭宣良,郭宣良覺得我們拿3會太多,所以沒有繼續。

我向檢察官回答「邱薏瑄說要少要55分」是因為郭宣良問我那要不要成交,我不能說「你給30萬那要幹嘛,至少要55分」,那時候是我來拒絕郭宣良的提議,只是拿邱薏瑄來做擋箭牌。

這個是後面邱薏瑄不在的時候,我拒絕郭宣良時說「那沒辦法,小女警說30萬太少」。

後面我才跟邱薏瑄說我幫他拒絕郭宣良云云(本院卷第383、392、393、406頁)。

然郭宣良只願意給付30萬元報酬,應無可能再提出就1000萬元以73分或37分比例分潤之方案,該1,000萬元詐欺款項應以73分之比例分潤(即由邱薏瑄、郭之凡分得700萬元,郭宣良分得300萬元)之方案應為邱薏瑄於郭之凡中途離席時向郭宣良提出,已如前述;

況且,依證人即被告邱薏瑄所證其當日係全程在座位上,無中途離席情形(本院卷第428頁),則郭之凡應無擅自以邱薏瑄名義拒絕郭宣良之機會,是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此部分所證,難認屬實。

從而,郭宣良之辯護人辯護稱郭之凡與邱薏瑄兩人為要求賄賂罪之共同正犯、郭之凡為郭宣良對向犯,郭宣良與邱薏瑄所述不得互為補強云云,應非可採。

4.邱薏瑄、郭宣良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證人蕭國威之證述係聽聞邱薏瑄而來,可信性較低,與邱薏瑄、蕭國威間微信對話紀錄均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

然本院並非以前開證據認定邱薏瑄對蕭國威所述關於郭宣良之內容屬實,僅憑此認定邱薏瑄於與郭之凡、郭宣良在茶館碰面隔天有前述言詞、舉動,依前述壹、三、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即不屬於傳聞證據,得為證人郭之凡如前述(二)1.證述之補強。

(四)綜上,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應明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於確實執行搜索後,始依執行搜索扣押勤務之實際內容而登載日期、受執行人及扣押物品,未執行搜索扣押勤務而任意製作內容不實之搜索扣押筆錄,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然郭宣良為侵吞上游曾衍富(暱稱:威廷、維廷)之詐欺款項1,000萬元,仍與郭之凡共同對於公務員邱薏瑄為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行為,而邱薏瑄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亦為上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行為,然最後因郭宣良認索價過高而未予允諾。

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各節,均不足為採。

本案事證明確,邱薏瑄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犯行、郭之凡、郭宣良共同對於公務員為上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求賄賂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事實欄四部分上開事實,業據邱薏瑄、郭之凡坦承不諱(66778號偵卷一第182、191頁、卷二第25、26頁,本院卷第66、110、510頁),並有郭之凡與「姚元浩」之telegram對話紀錄、郭之凡與「山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1866號鑑定書可佐(5138號偵卷第93至99頁),足認邱薏瑄、郭之凡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邱薏瑄、郭之凡共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事實欄二部分核邱薏瑄所為,就如附件一編號1至3、9至12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41條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7罪),就如附件一編號4至8部分,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44、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5罪)。

邱薏瑄非法蒐集附件一編號4至8被害人及告訴人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事實欄三部分核邱薏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

被告郭之凡、郭宣良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

(三)事實欄四部分核邱薏瑄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至被告郭之凡雖非公務員,惟其與公務員邱薏瑄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邱薏瑄、郭之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

(一)邱薏瑄、陳重誠就事實欄二如附件一編號4至8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郭之凡、郭宣良就事實欄三行求賄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邱薏瑄、郭之凡就事實欄四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一)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

查邱薏瑄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單一犯意,在附件一各編號所示密接之時間,多次蒐集或利用如附件一各編號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既係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其所保護之對象為個人法益,就不同之被害人自難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6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邱薏瑄查詢、利用如附件一不同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衡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所犯上揭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共12罪)與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郭之凡所犯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

(一)事實欄二部分被告邱薏瑄為具有公權力之警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其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規定加重其刑。

(二)事實欄三部分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將「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違背職務或對於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者,特別獨立規範,加重其刑。

旨在認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所執行之職務乃國家司法權之踐履及落實,所影響不僅是人民對於公務員公正、廉潔的信賴,更繫乎國民對司法審判的信心,故對於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人員之品德、廉潔、公正之要求,自較一般公務員為高,一旦有賄賂之情形,不論係合乎職務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其處罰均較一般公務之賄賂罪為重,乃針對司法人員所為之加重規定。

而其中所謂「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其「調查」職務依條文排列為「追訴」及「審判」之前置,自係為「追訴」或「審判」準備所為「調查」。

故「有調查職務之人員」是指行為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有協助、受指揮或受命令而「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1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薏瑄於案發時係警職人員,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2.按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郭之凡在偵查中自白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犯行(66778號偵卷一第157頁),審酌其對於職司犯罪調查之警職人員行求賄賂此犯罪情節等,本院認尚不宜給予免刑,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事實欄四部分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關於事實欄四部分,郭之凡並不具公務員身分,亦非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其之所以成立犯罪,係與公務員邱薏瑄共同犯之,故就郭之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邱薏瑄之辯護人雖主張邱薏瑄自始坦承事實欄二、四犯行,且客觀上並無犯罪所得,就非法蒐集個人資料部分,與被害人不熟識亦未將其等個人資料作他用,主觀上係為避免系統待機時間過長而登出,遂任意輸入查詢,所生損害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規定乃立法者制定刑罰法規範時,考量犯罪情狀之多樣與複雜,於法定刑外所設例外調節規定之一,藉以在制裁規範上保留足夠之裁酌空間,俾法官得在具體個案,對被告量處適當刑罰。

既屬例外授權,自應嚴格解釋適用,而僅符合要件者,始得據以減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1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邱薏瑄身為警察第一線執法者,枉顧國家給予之信任及便利,濫用警政署警用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即M-Police系統),轉而用以侵害他人資訊隱私,且知悉他人欲私吞犯罪贓款,仍配合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提供,嚴重破壞人民對執法者的信賴,以其犯罪情節以觀,已難謂輕微;

縱其有如辯護人所述前開情形,亦不足以認定邱薏瑄有何值得憫恕、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

辯護人為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應不可採。

五、量刑:爰審酌邱薏瑄身為警職公務人員,代表國家調查與偵查犯罪,應知維護社會秩序、治安乃其職責所在,竟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擅用警方資源查詢個人資料,並將部分個人資料傳送予他人,甚至以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要求高額賄賂、受其當時男友郭之凡請託提供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以供行使,踐踏警察人員之專業與操守,毀壞公務人員之清廉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並衡以邱薏瑄坦承假借職務上機會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就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部分則藉詞否認之態度,及無證據證明其就本案已有獲利;

郭宣良為私吞犯罪贓款,在此等不具正當性之目的下,竟藉由郭之凡與邱薏瑄結識並有往來之機會,與郭之凡共同以金錢報酬為對價請託邱薏瑄違背職務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危害公務員之廉潔;

郭之凡另為協助他人私吞犯罪贓款,復請託邱薏瑄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並傳送予他人,損害於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並考良郭之凡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坦認,郭之凡與郭宣良就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均否認之態度,及無證據證明其等就本案已有獲利;

另兼衡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13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導及參與程度,以及其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素行(本院卷第573至5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邱薏瑄所犯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邱薏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就郭之凡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另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7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已量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上揭規定,自應宣告褫奪公權。

爰就邱薏瑄、郭之凡、郭宣良所涉犯罪情節,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1.扣案IPhone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屬邱薏瑄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二、四犯行所用(本院卷第493頁);

未扣案之112年7月4日、受執行者為林俊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66778號偵卷一第94頁),屬於邱薏瑄製作供其為事實欄四犯行所用,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2.至邱薏瑄、郭宣良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物品,邱薏瑄、郭宣良否認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本院卷第493、494頁),且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邱薏瑄、郭之凡、「山河」就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對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之,且由「山河」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佯稱:「林俊翔」為警查獲300萬元現金云云,致該不詳上游成員陷於錯誤,因此免除「山河」積欠之300萬元債務此不法利益。

因認邱薏瑄、郭之凡此部分所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134條及第339條之4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

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邱薏瑄、郭之凡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邱薏瑄、郭之凡之供述、郭之凡與「姚元浩」、「山河」之telegram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1866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一)邱薏瑄堅詞否認有何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主觀上是要給郭之凡使用、彌補他的虧空款,不清楚他之後傳給誰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1.邱薏瑄主觀上雖有圖利郭之凡之故意,惟郭之凡稱「山河」虧空是112年6月底遭他人拚走,卻指示邱薏瑄開立7月4日之搜索扣押筆錄;

且稱縱使其未將本案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傳給「山河」,「山河」還是會派單給其,其積欠「山河」之200萬元債務仍要償還。

況且,本案並無證據佐證郭之凡確有積欠「山河」200萬元、「山河」因郭之凡提供邱薏瑄製作本案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已獲得利益,是否有生圖利結果即屬有疑,於法無明文處罰圖利罪未遂犯下,邱薏瑄此部分所為應屬不罰行為。

2.邱薏瑄主觀上是要幫郭之凡彌補虧空,不知郭之凡上游存在,且郭之凡未曾將其與「山河」對話截圖傳給邱薏瑄,僅向邱薏瑄稱「那你幫我寫7/4號,被擊落300萬」,邱薏瑄與「山河」主觀上應無犯意聯絡,邱薏瑄應僅和郭之凡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未遂。

(二)郭之凡固坦承有與公務員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

然其辯護人辯護稱:本案無證據證明「山河」為何人、有無因本案300萬搜索扣押筆錄獲得財產上利益。

又依郭之凡說法「山河」此300萬元虧空屬犯罪所得,「山河」本無義務將300萬元交給其上游,本案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至多讓「山河」免於遭上游追殺,非屬財產上利益。

另郭之凡雖有欠「山河」金錢,但不論有無製作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都要償還,郭之凡自無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而郭之凡有無獲得洗錢業務,也跟本案搜索扣押筆錄無關,是郭之凡所為應不構成共同圖利罪。

五、經查:

(一)邱薏瑄於上開時地製作本案300萬元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後拍照傳送予郭之凡,郭之凡復轉傳予「山河」等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

然觀諸郭之凡與「山河」telegram對話紀錄,郭之凡於112年7月6日傳送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給「山河」後,「山河」僅稱「厲害,大哥」,未見兩人有就此事為後續討論(66778號偵一卷第94)。

再者,依被告郭之凡於偵查中供稱:112年6月底時我的上游山河,叫我提供一張擊落三聯單,他的錢被拚走了,所以要拿這張三聯單去交差。

我幫他拿這張三聯單沒有報酬,是我叫邱薏瑄做的,因為我想要賣人情給山河:做這張我沒有給邱薏瑄報酬。

我就想賣個人情給山河。

我叫邱薏瑄寫一張名字隨意的報案三聯單傳給我用,用途是要給山河用於欺騙山河之上游,避免300萬之虧空。

山河是否確實使用上開擊落三聯單來填掉300萬的虧空我不知道,後面就沒有提過此事(66778號偵卷一第136至138、150、151頁);

我跟邱薏瑄講大概的情況,說大陸老闆被拼了300萬元,問他能不能幫忙,他問我時間跟金額,我跟他說人隨便,只要300萬元和分局章就可以,他製作三聯單給我,我傳給山河,山河說沒問題。

(問:山河有無跟你說他的虧空填掉了?)因為我還要補給山河200萬元,我想說給山河這張300萬元的擊落三聯單,山河就不跟我催這200萬元,還可以繼續給我單做,因為我之前欠他這200萬元,他就不給我單了。

我給山河這張三聯單之後,他就繼續發單給我做,200萬元就慢慢還,還沒扣完(問:有無以這300萬元的擊落三聯單抵掉欠山河的200萬元?)沒有,也沒談到這件事。

(問:山河在你給他三聯單之後,有無給你任何好處?)沒有。

就只有讓我這200萬元不用急著還,讓他可以繼續給我單做,我才可以慢慢還他這筆200萬元的錢(問:山河有無跟你講他用了這張三聯單?)沒有明說,只是之前我欠錢他不給我單做,我給了他三聯單之後他就繼續給我其他單做,我就覺得他應該處理好這筆帳,就沒繼續過問等語(66778號偵卷二第22、25、26頁)。

於審理中供稱:我把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給「山河」之後,他就是說「謝謝、牛逼、厲害」,沒有告訴我他有去彌補300萬元虧損、沒有說他有沒有用。

我不曉得他有無拿300萬搜索扣押筆錄去填補損失等語(本院卷第396、397、408頁),可見郭之凡轉傳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予「山河」後,「山河」實際上並未告知郭之凡其有傳送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或已因此免除積欠之300萬元債務,郭之凡僅係因「山河」有繼續給其詐欺或洗錢工作而自行臆測「山河」已處理好300萬元債務,尚難僅憑其所證,遽認「山河」已對其詐欺集團上游行使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敏目錄表,而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或因此免除積欠之300萬元債務而生圖利之結果。

(二)再者,依郭之凡於審理中供稱:我拿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給他完全沒有好處。

因為我的錢被人家拚走,所以我欠「山河」200萬元,我每天有賺錢就陸續還「山河」,他沒有要我加計利息還他,有沒有給「山河」300萬元搜索扣押筆錄,我都是慢慢還,因為「山河」給我生意我想說幫他做他想要的東西,我欠「山河」200萬的時候「山河」也是有給我單做。

然後給300萬元這個虧空單之後,「山河」照樣都有給我單子等語(本院卷第395至397、408頁),亦可見郭之凡是否有因提供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予「山河」,獲得暫緩償還200萬元債務、取得詐欺或洗錢工作之財產上利益,亦非無疑。

此外,本案郭之凡雖自白有公訴意旨所認共同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犯行,然就此部分並無其他證據佐證,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令其與邱薏瑄負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責。

(三)前開部分本均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款或第 5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事實 主 文 1 事實欄一、二 邱薏瑄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4pro 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
2 事實欄一、三 邱薏瑄有調查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柒年。
郭之凡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郭宣良非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3 事實欄一、四 邱薏瑄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14 pro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及未扣案之112年7月4日、受執行者為林俊傑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壹份均沒收。
郭之凡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 備註 1 3本筆記本(紅色、紫色、棕色各1本)、IPhone14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筆記型電腦1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薏瑄,112.9.22,於自小客車APK-3999車上,66778號偵卷一第34至36頁) 2 平板電腦1台(ipod Air第四代,粉紅色,型號MYFX2TA/A,序號GG7H1233Q16)、IPhone7手機1支(粉紅色,IMEI碼0000000000000)、IPhoneXS手機1支(金色,無法開啟)、現金247200元、LV零錢包1只(黑色,無損傷)、香奈包零錢包1只(黑色,無損傷)、香奈包長夾1只(黑色,無損傷)、香奈包側背長夾1只(黑色,無損傷)、香奈包側背包1只(黑色、銀鏈,無損傷)、香奈包側背包1只(粉紅色,無損傷)、LV手提包1只(棕色,無損傷)、GUCCI長夾1只(米白咖啡色,無損傷)、BALENCIAGA手提包1只(黑色,無損傷)、愛馬仕皮套1只(橘色,無損傷)、MOSCHINO後背包1只(白色,無損傷)、IPhone11一支(綠色,米妮手機殼、無法解鎖)、台北富邦存摺2本(000-00000000000000,戶名邱薏瑄)、USB隨身碟2個(黑色、白色各1個)、記憶卡1個(4GB,黑色)、日幣86000元(1萬元8張、5千元1張、1千元1張)、美金58元(1元3張、5元1張、10元3張、20元1張)、新加坡幣4元(2元2張)、人民幣215元(5元3張、10元8張、20元1張、100元1張)、歐元100元(20元5張)、GUCCI側背包1只(黑色,無損傷)、PRADA後背包1只(黑色)、印章1枚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薏瑄,112.9.22,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之6,66778號偵卷一第40至44頁) 3 康寧醫院健康報告1份(A3758-菁英專案300)、手寫紙2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邱薏瑄,112.9.22,臺北市○○區○○路000號及寢室,66778號偵卷一第48、49反頁) 4 IPhone13mini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13手機 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郭宣良,112.9.27,桃園市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72817號偵卷第9至11頁)
附件二:
(一)證人即被告郭之凡於112年9月22日偵訊筆錄(66778號偵卷一第155-157頁)
「(問:邱薏瑄對話紀錄之1000/73分是何意?)答:是郭宣 良想請邱薏瑄就1000萬部分做一張擊落筆錄一份,郭宣良想要吃掉曾衍富的1000萬之詐欺所得,所以他就找我和邱薏瑄過來看能不能做成這張筆錄。
(問:當時如何約定?報酬為何?)答:當時郭宣良有問說做這個搜扣筆錄難不難?能不能快速拿到?報酬就是拿到之後再算,郭宣良當時是說至少能拿到30萬報酬,邱薏瑄認為30萬不符合行情,應該55分或者73分才對,所以沒談成。
(問:邱薏瑄,稱1000/73分數字怎麼來的?)答:當時郭宣良只願意出30萬,錢直接給邱薏瑄,我不會拿,但後來沒談成。」
(二)依本院113年4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69-272頁),就檔案名稱「112 偵_055304_0000000000000n」勘驗結果如下:「檢察官:邱薏瑄對話紀錄是1000,七成三成是何意,七三 分是何意?你剛剛說是何意?
郭之凡:剛剛說是郭宣良想要請邱薏瑄做一個1000萬的擊落 單之外。
檢察官:這邱薏瑄,是郭宣良想要請邱薏瑄就1000萬部分, 製作擊落筆錄,意即郭宣良想要吃掉那個曾衍富的
1000萬就對了?
郭之凡:對(點頭)。
檢察官:想要吃掉那個曾衍富的1000萬即詐欺所得就對了?郭之凡:對。
檢察官:所以他就找你和邱薏瑄一起過來看能不能做成這張 筆錄是不是?
郭之凡:對(點頭)
檢察官:當時如何約定?當時如何談報酬?
郭之凡:當時如何談報酬哦?
檢察官:嗯?
郭之凡:當時談的報酬,邱薏瑄認為是五五分,然後…
檢察官:所以當時就是說你要幫他,邱幫那個郭宣良拿到
1000萬,那個邱薏瑄就可以拿700就對了?
郭之凡:(搖頭)邱薏瑄當時沒有談到這個。
檢察官:當時報酬還沒談好就對了,那73分他怎麼知道的?郭之凡:73分,其實73分都是他們自己談出來的。
檢察官:他自己談出來的?
郭之凡:沒有,他自己延伸出來的,我就真的沒有記得有73 分這個意思。
檢察官:所以當時只是說?
郭之凡:當時只是說,那時候在…店,只是說如果請他弄一 張擊落三聯單出來的話,需不需要,會很麻煩嗎?
還是說,還是手續,就是會是一個很艱難的事情
嗎?然後他說,那時候他大概講說做不難,但是錢
要怎麼分?
檢察官:當時郭宣良是問說做這個擊落筆錄難不難?
郭之凡:嗯。
檢察官:然後呢?
郭之凡:然後…
檢察官:做這個搜扣筆錄難不難?會不會很麻煩,能不能快 速拿到?就對了?
郭之凡:對(點頭)。
檢察官:能不能快速的拿到,報酬就是拿到之後再算就好, 報酬之後就是拿到再算,當時約定至少可以拿到30
萬這樣?
郭之凡:對啊(點頭)。
檢察官:當時郭宣良是說至少有30萬?
郭之凡:嗯。
檢察官:當時郭宣良是說至少有30萬,說至少拿30萬報酬, 那邱薏瑄?那時候已經講好了嗎?
郭之凡:沒有那時候是聽到說這根本不符合行情然後後面就 直接…
檢察官:當時邱薏瑄覺得這個行情價太低了,應該55分或73 分就對了
郭之凡:嗯
檢察官:阿後來就談崩了?後來就沒談成就對了?
郭之凡:嗯
檢察官:所以邱薏瑄所稱1000/73分這個數字怎麼來的?當 時只談30萬就對了?
郭之凡:嗯。
檢察官:當時原本郭宣良只願意出30萬?
郭之凡:嗯(點頭)
檢察官:還是你要補一點給他?
郭之凡:補什麼?
檢察官:他是30萬全部給你、全部給邱薏瑄,還是你跟邱薏 瑄共同分?
郭之凡:他全部給邱薏瑄,我也不會拿到
檢察官:那個錢就是直接給邱薏瑄,我不會拿就對了,所以 你是幫忙就是仲介就對了?
郭之凡:對阿(點頭)
檢察官:但後來沒談成,這樣?
郭之凡: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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