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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庠誌
指定辯護人 李茂禎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277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庠誌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庠誌為年滿18歲之人,與代號AD000-A112504號之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
詎林庠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林庠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3月28日0時許及同(28)日早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住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㈡林庠誌明知A女於下列時間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土城國民運動中心旁之公共廁所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及A女之母即代號AD000-A112504A號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因觸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以A女、A母指稱告訴人,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見不公開卷附之資料,可供查核比對。
二、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8、1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庠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7、131頁),且經證人A女(軍偵198卷第10至22頁、他8771卷第37至40頁)、A母(軍偵198卷第23至24頁反面、他6623卷第10至11頁、他8771卷第41至42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並有A女指認案發地點照片(軍偵198卷第29至32頁反面)、被告與A女間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軍偵198不公開卷第10至19頁反面)、INSTAGRAM限時動態、貼文與帳號擷圖(他6623不公開卷第6至12頁)、A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擷圖(他6623不公開卷第13頁)、A母陳報狀檢附相關對話記錄擷圖(他6623不公開卷第16至37頁)等件附卷可稽。
又A女係00年0月出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他6623不公開卷第1頁),足認於被告為上開犯行時,A女分別係未滿14歲之女子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基於同一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A女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被告上開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即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㈤被告不適用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
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情節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查被告前因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2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7至140頁),竟不知悔改,於前案確定前及緩刑期間內再犯本案上開犯行,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依本案犯罪情狀,尚難認被告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是被告之辯護人辯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大而未能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為無理由,尚難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案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業如前述,其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與A女曾係情侶,惟本案犯行已危害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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