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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瑜
陳明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儀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總統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113年度選偵字第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瑜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玖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明德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李宗奎(所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為朋友聚會及聯絡地點(下稱系爭辦公室),郭家瑜為李宗奎之友人,陳明德則為郭家瑜之友人。
李宗奎得悉鴻海集團創辦人郭台銘欲與賴佩霞於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獨立參選,而為第16任總統選舉、副總統選舉之被連署人,且知悉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12年9月18日以中選務字第1123150350號公告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受理連署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被連署人或其代理人應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下稱連署書)格式,依式印製,徵求連署,連署人數達最近1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1.5%者(即28萬9,667人),即完成連署,獲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資格等情,其為使郭台銘順利完成連署,竟計畫向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之連署人收購郭台銘與賴佩霞之連署書,並以系爭辦公室為據點,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賄賂,向不特定民眾徵求郭台銘、賴佩霞連署書。
李宗奎請其友人郭家瑜協助,郭家瑜再請陳明德協助,郭家瑜、陳明德應允後,即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郭家瑜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經其友人沈妙富之介紹結識蕭育琳,即於112年9月27日,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國軍英雄館餐廳內,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賂,請求蕭育琳及其親友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並當場交付空白連署書數份給蕭育琳,經蕭育琳、蕭育琳之夫梁太富、蕭育琳之女梁慧懿填載連署書後,蕭育琳於112年10月初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某處,將上揭3份連署書交付給郭家瑜,郭家瑜則當場給付900元之賄賂款予蕭育琳。
㈡郭家瑜承前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與李宗奎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李宗奎提供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賂,由郭家瑜出面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賂,請求陳明德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經陳明德填載連署書後,於112年10月5日,依郭家瑜之指示,將上開連署書送至李宗奎之系爭辦公室,由李宗奎指示系爭辦公室內之員工許淑玲交付300元之賄賂款予陳明德。
㈢郭家瑜承前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與陳明德、李宗奎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奎提供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賂,再由郭家瑜於000年0月間指示陳明德以上開賄賂蒐集連署書,由陳明德出面以每份連署書300元之賄賂,接續請求桃園地區攤販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經16人填載連署書並交予陳明德後,陳明德即於112年10月5日,依郭家瑜之指示,將上揭連署書送至李宗奎之系爭辦公室,由李宗奎指示系爭辦公室內之員工許淑玲交付4,800元之賄賂款予陳明德(連同㈡部分之300元,共交付5,100元予陳明德),再由陳明德將上開4,800元賄賂款轉交予各連署人。
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112年10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郭家瑜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居所,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等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㈡〈下稱偵卷二〉第42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第61頁背面至第66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李宗奎、許淑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人蕭育琳、沈妙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選偵字第47號卷㈠〈下稱偵卷一〉第16頁至第26頁、第35頁至第44頁背面、偵卷二第90頁至第91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此外,復有現場跟拍照片、與選民LINE對話擷圖、郭家瑜與沈妙富、陳明德、蕭育琳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郭家瑜扣案手機內容翻拍、蕭育琳手機內容翻拍、沈妙富手機內容翻拍、許淑玲手機內容翻拍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背面、偵卷二第2頁至第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第10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背面),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可證,被告郭家瑜、陳明德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㈢部分,被告陳明德於112年10月5日交至系爭辦公室之連署書包含自己之連署書1份及他人之連署書共16份,因出賣自己之連署書部分,並非被告陳明德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此部分應有誤載,故此部分事實更正為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交付賄賂罪。
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對連署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應為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郭家瑜、陳明德與李宗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多次交付賄賂予連署人之舉措,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使特定單一之被連署人郭台銘與賴佩霞順利取得足額連署書,而接續於密接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有連署資格之受賄者為之,所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犯罪行為之一部,應依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所為破壞選舉連署制度之公平、公正,進而對民主法治秩序造成負面影響,固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於調查局詢問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交付賄賂之連署人人數亦非甚多,募得之連署書對連署之結果影響甚微,況郭台銘、賴佩霞於通過連署後,最終並未登記參選,則該連署結果,實際上並未對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產生任何影響,參酌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未實際獲得巨大利益,自其犯罪情節觀之,倘對被告郭家瑜、陳明德處以最輕本刑,尚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以,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本案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參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故世界各民主法治國家莫不懸為厲禁,全力遏止,治安機關有鑑於國內社會環境急速變遷,民眾法治觀念尚待加強,因此,每逢選舉開始前,均利用各傳播媒體積極宣導政府查賄之決心,並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然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為求郭台銘、賴佩霞順利當選,竟不惜以金錢賄賂方式徵求他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所為甚屬不該,並參酌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劣,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衡以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查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郭家瑜、陳明德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另考量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嚴格遵守法令以避免再犯,並考量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就犯罪之參與程度,及渠等之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郭家瑜、陳明德分別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欄所示之金額,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應接受如主文欄所示數量場次之法治教育,以冀導正其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倘被告郭家瑜、陳明德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㈦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家瑜、陳明德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交付賄賂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應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參酌被告郭家瑜、陳明德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沒收:㈠按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參諸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用刑法規定。
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3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只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扣案與否,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查被告郭家瑜交付附表所示對象之賄賂款總計90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賄賂款雖未扣案,於本案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繫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事宜,有上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68頁至第7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物,係被告郭家瑜之私人物品,或合法連署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郭家瑜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對連署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或不為連署。
三、對罷免案提議人或同意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不為提議或同意,或為一定之提議或同意。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LUS 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Iphone 13 Pro Max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3 郭家瑜護照 3本 4 大陸通行證 3本 5 郭台銘空白連署書 1冊 6 連署書範本 1本 7 連署書牛皮紙袋 1本 8 郭家瑜郵局存摺 3本 9 郭嘉承台北富邦存摺 1冊 10 郭台銘連署資料(含牛皮紙袋、空白連署書、專用章) 1份 11 郭家瑜札記 1冊 12 李宗奎名片(正反面) 1張 13 郭台銘連署專用章 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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