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柏寰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
- 二、吳柏寰、吳益全與所屬運輸、販毒集團,因前次運毒成功而
- 三、林詰民、吳建富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 四、吳益全、吳建富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
- 五、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吳益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
-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林詰
- 四、論罪科刑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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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全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吳柏寰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吳建富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蔡重序律師
被 告 林詰民
選任辯護人 范值誠律師
林桓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578號、第6968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067號、1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全犯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柏寰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建富犯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詰民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2①、4③、8①至②、10①所示毒品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②、2②至⑤、3①至③、4①至②、④至⑤、5①至④、7①至②、8③至⑤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柏寰於民國000年0月間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成年男子後,知悉其有意自香港輸入大麻進入我國並對外販售,吳柏寰、吳益全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同意加入以「阿志」為首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國際運、販毒集團,接受「阿志」指示。於000年0月間 ,「阿志」透過通訊軟體向吳柏寰表示於9月間將有大麻自境外輸入我國,吳柏寰遂邀集吳益全參與「阿志」所屬國際運販毒集團,共同運輸、販賣大麻事宜,交付吳益全內含販毒集團成員暱稱「痣」、「大隻」、「山大王」等通訊軟體聯絡人之工作手機,並由吳益全先行承租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下稱延吉倉庫)等待指示。「阿志」於確認我國境内有吳柏寰、吳益全處理大麻運輸、販售事宜後,遂由同具上開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吳詠君(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於112年9月15日前某日,自香港運輸内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約10.061公斤之淺綠色行李箱搭機而進口我國後,續交與同具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陳子新(經本院另案審理中)。吳柏寰及販毒集團成員「大隻」即先後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吳益全,由吳益全於112年9月15日14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天閣酒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子新取得上開裝有大麻之淺綠色行李箱後,續由吳益全將之運送至延吉倉庫,並與吳柏寰共同使用電子磅秤將大麻秤重為每包約500公克左右後,裝入真空袋、夾鏈袋並用真空吸頭抽取袋内空氣,末以封膜機密封袋口之方式將大麻為分裝為20小包(分別為507公克、504公克、504公克、492公克、504公克、505公克、505公克、504公克、505公克、506公克、503公克、506公克、505公克、506公克、495公克、510公克、506公克、505公克、504公克、485公克),再由吳益全於附表一編號1、2、4-11所示時間,按集團成員暱稱「痣」、「大隻」、「山大王」或吳柏寰之指示,於新北市、臺北市某處,分別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吳益全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時,取得報酬42,500元,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則由買家直接交付「痣」、「大隻」、「山大王」等集團上游成員。
二、吳柏寰、吳益全與所屬運輸、販毒集團,因前次運毒成功而食髓知味,復意圖營利,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27日,再度派遣同具犯意聯絡之吳詠君及周雪兒共同自香港運輸内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約5.052公斤之深灰色行李箱搭機而進口我國後,「阿志」即聯繫吳柏寰,吳柏寰及「痣」各以通訊軟體聯繫吳益全,由吳益全於112年9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在綺樂文旅(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前向周雪兒取得前開行李箱並將之運送至延吉倉庫,再與吳柏寰共同以上開所述之分裝方式分裝為10小包(分別為503公克、501公克、506公克、503公克、505公克、501公克、508公克、502公克、506公克、517公克)。
吳益全於112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接獲集團成員「痣」之指示,自延吉倉庫攜帶大麻2包(合計淨重995.94公克)外出,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景觀公園停車場(新北市○○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時,遭在場監控之警方拘提到案,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復經吳益全同意,搜索附表三編號2、3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
另經警於112年10月2日拘提吳建富到案,並於附表三編號4、5所示地點搜索,扣得各編號所示之物。
另於112年10月11日,在宜蘭市南澳鄉蘇花改東澳段北上入口處,查獲吳柏寰,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另經警於同日搜索附表三編號7所示地點(吳柏寰住處),扣得各編號所示之物。
三、林詰民、吳建富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林詰民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意,於000年0月間,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吳柏寰議定以95萬元價格購買大麻1公斤,於112年8月30日15時54分,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10萬元訂金與吳柏寰,吳柏寰扣除報酬2萬元後,將8萬元交付集團上游成員;
林詰民另於112年9月24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交付餘款85萬元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聯絡之吳益全,吳益全扣除報酬5萬元後,將餘款交付吳柏寰轉交集團上游成員。
吳益全先於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許(即附表一編號3①所示時間),攜帶大麻1包(約500公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溪美立體停車場(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在車上交付該大麻1包與林詰民,林詰民乃將之藏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住處而持有之。
另於112年10月1日(即附表一編號3②所示時間),吳益全指示吳建富自延吉倉庫中取出内藏放有大麻1包之背包,吳建富知悉該背包内裝有大麻且係吳益全為出售他人所用,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自延吉倉庫取出上開裝有大麻之背包,於同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溪美立體停車場,將之交付與在場等候之吳益全後離去,吳益全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林詰民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與福隆路口處,將內含大麻1包(約500公克)之背包交付林詰民,林詰民乃將前於112年9月17日所取得之大麻一併置入該背包中(即附表三編號8③所示背包),並與先前陸續向他人購得之如附表三編號8①大麻2罐、8②大麻膏3包,同置於上址住處,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大麻。
嗣經警於112年10月2日拘提林詰民到案,並於附表三編號8-10所示地點,扣得各編號所示之物。
四、吳益全、吳建富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益全提供聯繫販毒用、内已有存有毒品買家聯繫方式之iPhone手機、用於毒品交易記帳之iPhone手機各1支(即附表三編號5③所示手機)及毒品與吳建富,再由吳益全與買家議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及金額後,指示吳建富持吳益全所交付之愷他命、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汽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編號「交易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毒品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買家,並收取價金後交付吳益全,吳建富則合計分得1萬2千元酬勞。
五、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詰民、吳建富、吳柏寰、吳益全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除上開證據方法外,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林詰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3頁、第146頁、第250頁、第294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分據被告吳益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112年度偵字第67578卷〈下稱67578卷〉一第7-13頁、第264-269頁、第297-298頁、卷二第42-43頁、第56-57頁、112年度偵字第69689號卷〈下稱69689卷〉第69-7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被告吳柏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69689卷第139-140頁、第153-15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被告吳建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67578卷一第106-112頁、第273-275頁、第303-304頁、卷二第13-18頁、第48-頁、69689卷第114-116頁、本院卷二第271頁)、被告林詰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67578卷一第99-105頁、第279-284頁、本院卷二第271頁)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於偵查中結證在卷(67578卷一第270-271頁、第275-276頁、第283頁、卷二第43-44頁、第49-51頁、第54-55頁),互核一致,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46號搜索票、吳益全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3)各1份(67578卷一第19-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1、2)各2份暨搜索現場照片62張(67578卷一第34-39頁、第41-47頁)、吳益全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67578卷一第51頁)、吳益全與通訊軟體翻拍截圖1張、吳益全與「大隻」、「痣」之對話記錄翻拍截圖17張、吳益全手機內備忘錄翻拍截圖6張(67578卷一第64-6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28張(67578卷一第79-91頁、第180-186頁、第193-2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4、5)各2份暨搜索現場照片共25張(67578卷一第124-131頁、第136-138頁、第151-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10)各1份暨扣案物照片4張(67578卷一第215-217頁、第244頁)、林詰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8、9)各1份暨搜索現場照片24張(67578卷一第225-217頁、第237-24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66張(675878卷二第22-3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7)各1份(69689卷第76-7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附表三編號6)各1份(69689卷第80-82),並有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憑,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2①、4③、8①至②、10①所示物品、附表三編號4①、5①所示之物品、附表三編號3①、②、4②、④、5②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鑑定分別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暨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亦有如附表三「鑑定資料」欄所示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於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犯行,均有收取各編號所示價金,衡以其等與毒品買家均非屬至親,苟無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以相同價格或低價販賣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有營利之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林詰民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柏寰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起訴書漏載第6項,應予更正)、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吳柏寰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出售大麻前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核被告吳益全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2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項,應予更正)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2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6項(起訴書漏載第6項,應予更正)、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
被告吳益全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出售毒品前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嗣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吳建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
被告吳建富就附表一編號3②出售毒品前,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出售毒品前後,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4②、5②毒品咖啡包為被告吳益全交付被告吳建富以供販賣,此經被告吳建富供陳在卷,固足認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毒品咖啡應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而扣案毒品咖啡包除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外,亦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則所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量既屬甚微,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吳益全、吳建富所出售之毒品咖啡包確實亦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或被告吳益全、吳建富主觀上知悉其等於附表二編號1、5所示毒品咖啡包確為混合兩種以上之毒品,爰均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林詰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㈤被告吳柏寰、吳益全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隻」、「阿志」、「山大王」、「痣」之集團成員及陳子新、吳詠君就犯罪事實一;
與上開集團成員及周雪兒、吳詠君就犯罪事實二;
與上開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建富與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大隻」、「阿志」、「山大王」、「痣」等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及與被告吳益全就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
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故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
但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為販毒而自他處運輸毒品入臺後,在臺聯繫並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依前揭說明,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
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參與犯罪組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以在我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目的,自香港地區走私大麻進入我國,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販賣大麻,行為局部同一,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吳柏寰、吳益全以在我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目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自香港地區走私大麻進入我國,並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販賣大麻未遂,行為局部同一,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又被告吳建富參與犯罪組織後,犯附表一編號3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書雖未論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涉犯參與犯罪組之罪,然此部分已以起訴有罪部分具備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被告吳柏寰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
被告吳益全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1罪)、運輸第二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被告吳建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8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第11067號、第11068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示犯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至移送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吳柏寰係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罪,然被告吳柏寰於偵查中供稱:上游會用工作機跟我聯繫,會告訴我對方的穿著或車款;
我就是照著對方指示做,上游會把訊息傳給我,我再轉告給吳益全等語(69689卷第140頁),被告吳益全於偵查中亦證稱:吳柏寰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後來吳柏寰就有交給我一支手機,裡面的通訊體就有「痣」、「山大王」、「大隻」這些人的電話,後來大隻就通知我去天閣酒店載大麻,大麻出貨有些是幫吳柏寰出貨,手機備忘錄記錄的「幫Q」就是吳柏寰聯絡,他會跟我說他有朋友要我送大麻到特定交易地點(67578卷二第44頁)吳柏寰的角色是聯繫,告訴我什麼時候要做什麼事等語(69689卷第116頁),顯見被告吳柏寰僅係轉傳上游相關訊息予被告吳益全,難認其有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情,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㈩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各就所犯運輸、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
申言之,必須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確實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
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寬典。
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參照)。
經查,警方於偵查期間已查知被告吳柏寰為被告吳益全所屬集團共犯,於112年10月2日針對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之住處、延吉倉庫等處聲請搜索票,查獲被告吳益全、吳建富、林詰民,再於112年10月11日拘提被告吳柏寰到案,並非依據被告吳益全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吳柏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17日刑偵三三字第1136015586號函文暨所附搜索票、簽稿、搜索票聲請書、拘票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303-330頁),故辯護人認被告吳益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可採。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參照)。
故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
經查,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均正值壯年,竟為獲取私利,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共同運輸大麻進口我國各重達10餘公斤、5公斤餘及販賣大麻次數達12次,被告吳益全再與被告吳建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達8次,其等所為均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足見其等漠視法令之心態,復揆之其等犯罪情節、手段、動機與目的等,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且其等均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刑度已大幅降低,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核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又被告林詰民以高價購買大麻而持有重達1公斤以上,且於偵查初期雖因所持有大麻遭搜索扣案,而坦承持有大麻犯行,然未坦承其購得扣案大麻之經過,態度難認良好,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刑度非甚高,自難認被告林詰民所為有何情輕法重之情,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林詰民辯護人均請求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尚非可採。
爰審酌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正值壯年,不知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大麻等毒品足以殘害人體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為圖一己私利,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兩次運輸大麻進口我國,數量高達10餘公斤、5公斤餘,復販賣之,數量甚鉅,被告吳益全、吳建富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販賣金額及所獲利益尚非甚高,其等所為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甚鉅;
被告林詰民持有第二級毒品重量高達1公斤,有助長毒品流通之虞,進而易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及危害人民身心健康,所為誠值非難,兼衡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之分工情況、被告吳益全等4人犯罪之目的、各次販賣毒品金額及數量、其等於本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35頁、第104頁、第274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就被告吳益全、吳柏寰、吳建富所涉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法第8條自白減刑規定之有利因子),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以資懲儆。
按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詰民之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然被告林詰民持有大麻重達1公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查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①、2①、4③含大麻成分,係供被告吳柏寰、吳益全販賣所用,另附表三編號8①、②、10①亦含大麻成分,則為被告林詰民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分據被告吳益全、林詰民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第89頁、第93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①、②、4②、④、5②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附表三編號4①、5①則含愷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三鑑定資料欄所示證據為憑,又上開毒品係供被告吳益全、吳建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此據被告吳益全、吳建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明確(本院卷二第89頁、第93頁、第245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②、2②-⑤、3③所示之物,為被告吳益全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益全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89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7①、②所示之物,為被告吳柏寰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吳柏寰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30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③所示手機2支,係被告吳益全交付予被告吳建富,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此據被告吳建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67578卷二第14頁、1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4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③-⑤為被告林詰民所有,且供其犯持有本案大麻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詰民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4⑥-⑧、5⑤、6、7③-④、9所示之物,雖分為被告吳益全、吳建富、吳柏寰、林詰民所有,然均非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告林詰民、吳柏寰、吳益全、吳建富於本院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3、第30頁、第89頁、第246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
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
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
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⑤之現金553,900元,為被告吳益全於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其他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獲得之財物;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④之現金10,400元,為被告吳益全、吳建富其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分據被告吳益全、吳建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本院卷二第93頁、第245頁),審酌被告吳建富、吳益全之稅務資料1份(本院卷第177-235頁),顯示其等收入非高,堪信其等所述為真實可採,就附表三編號5④之現金10,400元,及附表三編號4⑤之現金55萬3,900元,經扣除被告吳益全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17,700元(詳如後開所述)後,現金536,200元(計算式:553,900-17,700=536,200元),為其等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上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部分1.被告吳柏寰向林詰民收取10萬元後,收取2萬元為報酬,其餘價金交給上游,另收受被告吳益全共同販賣林詰民毒品部分價金80萬元,則交付給上游,此外並未收受其他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價金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72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寰除上開所得外,尚有收受其他酬勞或販賣毒品價金,因認被告吳柏寰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吳益全收受林詰民交付之85萬元,留下5萬元做為其第一次運輸毒品進口我國之報酬,餘款則交由被告吳柏寰轉交集團上游,另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取得42,500元報酬,其餘販賣毒品價金均由上游收受,而第二次運輸毒品進口我國,尚未取得報酬等節,分據被告吳益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述在卷(69689卷第72-73頁、第11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0頁),顯見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92,500元,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沒收或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吳益全於警詢中證稱:我每賣1包大麻可以賺3至4萬元,目前獲利不清楚,因為有些還沒有收到回帳等語(67578卷一第10頁反面),則被告吳益全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確實收受報酬外,尚無證據證明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已收到回帳,自應為有利被告吳益全之認定,難認此部分確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3.被告吳益全與吳建富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收取價金為29,700元(計算式:2,100+2,800+2,800+3,900+2,100+3,000+6,500+6,500=29,700元),而被告吳建富合計獲得12,000元報酬,其餘價金17,700元為被告吳益全獲得,此經被告吳建富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4頁),則被告吳建富此部分犯罪所得為12,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吳益全犯罪所得17,700元,為扣案如附表4⑤所示現金之一部,此據被告吳益全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起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關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數量 對象 主文 1 112年9月15日某時許 500公克 販毒集團透過吳柏寰聯繫之某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2 112年9月17日15時許 1,000公克 販毒集團指定之綽號「猴」之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①112年9月17日15時11分許 約500公克 林詰民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②112年10月1日15分50分許 約500公克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4 112年9月17日7時10分許 2,000公克 販毒集團指定之綽號「百億」之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5 112年9月18日3時30分許 600公克 販毒集團透過吳柏寰聯繫之某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6 112年9月19日3時許 3,500公克 販毒集團指定之綽號「志」之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7 112年9月19日15時30分許 150公克 販毒集團透過吳柏寰聯繫之某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8 112年9月19日4時許 1,000公克 販毒集團指定之綽號「百」之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9 112年9月19日5時許 500公克 販毒集團指定之綽號「6296白」之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10 112年9月19日7時許 200公克 販毒集團指定之綽號「豪」之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1 112年9月20日4時許 100公克 販毒集團透過吳柏寰聯繫之某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12 112年10月2日13時10分許 約1,000公克 販毒集團「痣」指定之某成年人 吳柏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吳益全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價金 主文 1 112年9月23日15時9分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3巷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 2,100元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2年9月23日15時38分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112年9月23日22時10分 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段與中山北路6段口 愷他命2公克 2,8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112年9月23日22時28分 臺北市中山區大直街培英公園旁 愷他命3公克 3,9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112年9月24日0時8分 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13巷內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包 2,1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112年9月24日0時2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 愷他命2公克 3,0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7 112年9月24日17時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永春市場旁 愷他命5公克 6,5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8 112年9月26日0時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之永春市場旁 愷他命5公克 6,500 吳益全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吳建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附表三
編號 地點 扣案物品 鑑定資料 是否沒收 1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後棟前(吳益全身體) ①大麻2包(合計淨重995.9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995.4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90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9頁) 沒收銷燬 ②手提袋1個 沒收 2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延吉倉庫) ①大麻7包(合計淨重3,047.4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047.06)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399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9頁) 沒收銷燬 ②深灰色行李箱1個 沒收 ③淺綠色行李箱1個 沒收 ④真空袋3盒、夾鍊袋1批、封膜機1台、真空吸頭1支、美工刀1支、剪刀1支、分裝杓2個、分裝桶2個、電子磅秤1台 沒收 ⑤IPHONE 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3 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1段巷底停車場(吳益全使用之車輛) ①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50包(合計淨重222.9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21.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7.1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639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2頁) 沒收 ②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錠劑7包(合計淨重288.41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87.6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合計驗前純質淨重175.92公克) 同上 沒收 ③咖啡包包裝袋1箱 沒收 4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3樓之1(吳益全及吳建富住處) ①愷他命3包(與編號5①所示愷他命4包,合計淨重141.5公克,驗餘淨重141.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20.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47642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0頁) 沒收 ②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合計淨重4.14公克,驗餘淨重3.54公克,驗前純質淨重0.2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47642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0頁) 沒收 ③大麻4包(合計淨重2.9707公克,驗餘淨重2.915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0月31日保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57頁) 沒收銷燬 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錠劑3包(合計淨重12.43公克,驗餘淨重12.02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47642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0頁) 沒收 ⑤現金55萬3,900元 沒收 ⑥真空封膜機2台、電子磅秤5台、夾鍊袋1包 不予沒收 ⑦ROLEX手錶1支、 OMEGA手錶1支、戒指1只、金戒指1只 不予沒收 ⑧點鈔機1台、K盤及刮卡2組、IPHONE手機(白色、藍色)2支、房屋租賃契約2份 不予沒收 5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吳建富身體) ①愷他命4包(與編號4①所示愷他命3包,合計淨重141.5公克,驗餘淨重141.4公克,純質淨重120.27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47642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0頁) 沒收 ②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7包(合計淨重11.06公克,驗餘淨重10.49公克,驗前純質淨重1.1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26047642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0頁) 沒收 ③IPHONE手機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8) 沒收 ④現金1萬400元 沒收 ⑤IPHONE手機2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9) 不予沒收 6 宜蘭南澳鄉蘇花改東澳段北上入口處(吳柏寰身體) ①IPHONE手機(乳白色)1支 不予沒收 ②IPHONE手機(黑色)1支 不予沒收 ③無線網卡1張 不予沒收 7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吳柏寰住處) ①NIKE品牌黑色背包1個 沒收 ②IPHONE手機(紅色、黑色)2支 沒收 ③PUMA品牌黑色背包1個、三星手機1支 不予沒收 ④含愷他命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2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641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4頁) 不予沒收 8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林詰民之身體) ①大麻3包及2罐(合計淨重1,006.64克,合計驗餘淨重1,006.3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00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7頁) 沒收銷燬 ②大麻膏3包(合計淨重1.1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12公克) 同上 沒收銷燬 ③黑白色後背包1個 沒收 ④IPHONE手機1支 沒收 ⑤大麻研磨器2個、大麻捲菸紙10盒、大麻煙斗1個、香料煙草1包 沒收 9 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林詰民住處) ①現金34萬元 不予沒收 ②點鈔機1台 不予沒收 10 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南港分局偵詢室(林詰民主動提出) ①大麻香菸5支(合計毛重2.5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000號鑑定書(67578卷二第67頁) 沒收銷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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