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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劉邦裕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 告 游宗翰
黃思佳
吳尚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理由及其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對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人,或對未經刑事訴訟認定屬犯罪事實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
二、查本件被告游宗翰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8號判決無罪,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游宗翰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請求被告游宗翰及共同侵權人即被告黃思佳、吳尚恆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一併駁回。
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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