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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1號
原 告 吳惠敏
被 告 宋偉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9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是藉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
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宋偉儒非本件刑事案件之共同被告,非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未認定被告與檢察官起訴之被告為共同犯罪之人或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於本刑事案件既非刑事被告,或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原告於本件刑事案件中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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