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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9號
原 告 蔡建勲
被 告 陳靖騰
陳丹渝
曹晏甄
曹慶鈴
林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
若刑事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倘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非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蔡建勳主張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案件)附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然觀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5654號、第25577號起訴書附表六及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等判決(除被告陳靖騰由本院通緝外,被告陳丹渝、曹晏甄、曹慶鈴、林致宇均判決有罪)均未將原告論列為投資人,該案第二審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案件審理時,公訴檢察官以108年度上蒞字第5136號補充理由書將原告列為刑事案件告訴人即投資人,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原告為自行到院之被害人,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交付款項予被告陳靖騰等指定之人,無證據得認列為投資人,該案第三審繫屬於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案件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判決書、補充理由書、歷審裁判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
原告並非該案起訴意旨或第一審、第二審判決所認之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該案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審理中,原告於斯時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顯然於法未合,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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