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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瑜婷
選任辯護人 郭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112年度金簡字第5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6617號),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瑜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三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蘇瑜婷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代價,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郭玲瑜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蘇瑜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金簡上卷】第270、271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記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6617號卷【下稱偵66617卷】第32至185頁)、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12年8月8日一北港字第00110號函暨所附涉案帳戶開戶資料、開戶照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置、登入裝置查詢結果(見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卷【下稱偵25313卷】第27至36頁)、第一銀行北港分行113年4月24日一北港字第27號函暨所附第一銀行112年5月11、1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1至216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雖曾辯稱:我是因為找工作被騙,帳戶才會被詐欺集團利用,我真的沒有想到這會是詐騙云云,惟查:㈠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以觀,詐欺集團成員起初雖係以「【工作內容】只需下載購物平台註冊帳號配合我們公司作業 簡單自由 手機 電腦都可以操作;
只需要配合公司開通經營賣場 回復客戶訊息就可以了;
薪水日結 1800;
不需要你投資匯款 寄出任何證件」等看似工作領薪之訊息與被告接觸,然於互動過程中,被告曾傳送「可是我很納悶耶;
為什麼這樣上架商品回覆訊息 日薪還能有1800元」、「先跟你們說聲抱歉,不是我急著要你們匯,而是我怕,講白點,就是我們都怕遇到詐騙的,所以我才會這樣跟你說;
而且約定帳戶也約定了,該給的資料都也給了,難免心裡會有疑慮」、「我們這樣真的不會有問題吼」、「而且現在很可怕;
我都想會不會我過去就像新聞上的樣子,被打,然後被關在房間裡面,被性侵;
很可怕耶」、「上次看到有一個人去公司面試,結果直接被打,被關著」等語(見偵66617卷第33、47、123、150、152、153頁),可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中,即對對方要求其提供涉案帳戶資訊恐涉不法、詐欺之事,已可預見。
㈡被告於112年5月11日、17日,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第一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新蘆分行,將對方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並於行員進行關懷提問時表示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正常,其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所有人、對方為「認識的廠商」等情,有第一銀行112年5月11、17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14、216頁),被告於就對方要求其供涉案帳戶資訊恐涉不法、詐欺之事,已可預見之情形下,仍依其指示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並向行員謊稱認識該等轉入帳戶之所有人,益徵被告主觀上已然預見涉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猶將涉案帳戶資訊提供予其素不相識之他人,甚至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對方得以迅速將大額款項轉出,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未見被告有任何避免涉案帳戶資訊遭該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涉案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信被告對於涉案帳戶將遭他人如何使用,亦不在乎,則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應仍不違背其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被告辯稱其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云云,無從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競合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罪名: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許,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取得涉案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之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涉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行詐欺,並均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31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謝淑華、移送併辦之告訴人郭玲瑜調(和)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未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情而為科刑,亦有未洽。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亦未能提供有效追查上手之資訊,難認有悔意,且告訴人謝淑華遭詐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內之款項金額高達3百萬元,原判決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併辦及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部分,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亦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謝淑華、郭玲瑜受騙匯入涉案帳戶之數額、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謝淑華、郭玲瑜調(和)解成立,已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社區秘書、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兩個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1頁),及斟酌告訴人謝淑華表示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告訴人郭瑜玲亦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05頁調解筆錄、第273頁刑事撤回告訴狀),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簡上卷第271、2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就本案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與原審判決相較,本院所認定事實雖因檢察官併辦而增加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郭玲瑜部分,然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和)解,業如前述,應予減輕其刑並得為被告量刑有利之考量。
基此,本院認以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為適當,附此說明。
五、緩刑部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簡上卷第2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與告訴人謝淑華、郭玲瑜調(和)解成立,有如上述,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前開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權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
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謝淑華等人所匯款項,既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依卷存訴訟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訊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一所示謝淑華等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君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謝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林恩如」之帳號向謝淑華佯稱可以「當沖」方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
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29分許 300萬元 ①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1分 ②112年5月18日上午10時32分 ①159萬元 ②140萬9,500元 2 郭玲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NO.1首席570交流群」群組及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帳戶,向郭玲瑜佯稱保證可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郭玲瑜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內。
①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 ②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1分許 ③112年5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3分 148萬元 (另包含不詳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共108萬)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謝淑華於警詢中之供述(112偵66617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6617卷第11至該頁背面)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66617卷第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66617卷第12頁背面)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66617卷第13頁) 5.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幀(112偵66617卷第22頁左上方) 6.匯款單翻拍照片1幀(本院金簡上卷第81頁) 7.謝淑華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對話擷圖11幀(本院金簡上卷第75、77、83、105、137至141、145、149、151、161頁) 8.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匯款單據(本院金簡上卷第73至173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玲瑜於警詢中之供述(113偵25313卷第15至19頁) 1.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313卷第21至22頁) 2.與LINE暱稱「科虎大戶官方客服」、「品萱」、「NO.1首席570交...」對話、APP擷圖各1幀(113偵25313卷第23頁) 3.台北富邦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3偵25313卷第24至25頁) 4.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313卷37至3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25313卷第40至41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25313卷第42頁) 7.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5313卷第43頁) 8.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偵25313卷第44頁)
附表三: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願給付謝淑華60萬元,自113年5月起每月15日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帳號、戶名,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本院113年度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 2 被告願給付郭玲瑜20萬元,自113年7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帳號、戶名,詳如和解筆錄所載)。
本院113年6月20日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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