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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小月(原名蘇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小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Pinot Gris』及LINE暱稱『冰咖啡』使用」,應補充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Pinot Gris』及LINE暱稱『冰咖啡』之成年人使用」。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應更正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如附表第一層金融帳戶欄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之理由:1.新舊法之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小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是本案被告呂小月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曾俊凱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3.查:被告呂小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不法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4.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曾俊凱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科刑之理由:1.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呂小月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被告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其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經查:被告固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因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銀行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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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6379號
被 告 呂小月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蘇靜庭)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小月(原名蘇靜庭)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代價,將其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Pinot Gris」及LINE暱稱「冰咖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華南帳戶使用權限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曾俊凱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第一層金融帳戶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輾轉匯入上開華南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曾俊凱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小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另有上開華南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前述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因而觸犯幫助洗錢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被告固以前述方式,將上開華南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利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該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第一層金融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上開華南帳戶轉出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曾俊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陸續向曾俊凱訛稱:可加入FPMARKETS投資交易平台,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4日11時37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黃翎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612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戶(下稱前述永豐帳戶) 111年9月14日11時48分許,轉帳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
111年9月14日12時19分許,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50萬元。
111年9月14日11時38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111年9月14日11時39分許,在不詳處所以網路銀行轉帳匯款。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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