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1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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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列「新北市樹林區」更正為「新北市新莊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對告訴人乙○○之詐騙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11月7日」、詐騙方式補充為「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9時52分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劉嘉婕』之人,向告訴人乙○○佯稱其賣貨便帳戶遭到凍結,需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致告訴人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匯款」、2次匯款金額均更正為「4萬9,985元」、對告訴人丙○○之詐騙方式補充為「於112年11月8日1時30分許,接獲旋轉拍賣軟體內買家以訊息向告訴人丙○○佯稱其旋轉拍賣之賣家帳號遭到停權,須與客服人員聯繫,再由通訊軟體LINE之暱稱『客服專員-楊文鴻』之人指示其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證據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書面告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甲○○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而被告提供本件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告訴人乙○○、丙○○,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

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自己名下帳戶而使帳戶遭警示凍結,竟又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將所其子名下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俞兆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5日21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之統一超商樹豐門市店內,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以其未成年子女邱○豪(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之名義所申辦,平日由甲○○保管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臺灣金融管理會主任委員「黃天牧」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黃天牧」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乙○○、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乙○○、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以其未成年子女邱○豪名義申辦之郵局帳戶,平日係由其保管使用,且於前揭時、地,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經由網友「劉嘉玲」之協助,並與自稱「黃天牧」之人取得聯繫,嗣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乙○○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丙○○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人詐騙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揭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子邱○豪前揭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揭郵局帳戶係以被告之子邱○豪所申辦,且告訴人乙○○、丙○○等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7 被告提供之其與「劉嘉玲」、「黃天牧」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解決自身債務問題,依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對方之事實。
8 被告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1份 佐證前揭郵局帳戶之申辦人邱○豪為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112年11月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8日11時15分許 4萬9,995元 112年11月8日11時18分許 4萬9,995元 2 丙○○ 112年11月8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11月8日11時52分許 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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