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124,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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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星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83、1284號、1285號、112年度偵字第7313、15898、16742、3341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4218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星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星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2時3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示金額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則遭圈存,致尚未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此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略載及誤載部分,逕予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邱星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轉帳紀錄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案件編號:0000000000)。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9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既遂或未遂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1年度偵字第54218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953號、112年度偵字第53737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2年度偵緝字第1283、1284號、1285號、112年度偵字第7313、15898、16742、33415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130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130至131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宏緯、羅雪舫、彭馨儀、洪三峯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程競漢 於111年4月17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程競漢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2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同日12時38分許 9萬8,000元 111年4月25日14時37分許 30萬元 2 方玉英 於111年4月11日9時5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方玉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9時40分許 3萬元 同日9時42分許 5萬元 同日9時46分許 2萬元 3 林莉鈁 於111年4月11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莉鈁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 1萬元 4 潘建州 於111年4月11日前某時,以交友軟體向潘建州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同日10時45分許 10萬元 5 呂貞伶 於111年3月10日 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呂貞伶佯稱:可投注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6 王陳麗娜 於111年4月24日 某時,假冒友人以通訊軟體向王陳麗娜佯稱:需借款以繳納貸款等語。
111年4月26日12時19分許 23萬元 7 胡玉 於111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胡玉佯稱為軍人,請其匯款至指定帳戶。
111年4月26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同日10時58分許 5萬元 8 蔡心怡 於111年4月12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蔡心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6日11時6分許 3萬元 9 温惠花 於111年4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温惠花佯稱:可合資購買彩券等語。
111年4月26日14時57分許 6萬元(已圈存) 10 胡芮綺(原名:胡盛華) 於111年3月27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向胡芮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0時19分許 3萬元 11 吳怡靜 於000年0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怡靜佯稱:可投資線上博弈獲利等語。
111年4月22日15時54分許 6萬元 同日15時55分許 6萬元 12 吳倩怡 於111年4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吳倩怡佯稱:可參與操作博奕網站獲利等語。
111年4月22日12時38分許 38萬元 13 林育廷 於111年4月16日10時2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向林育廷佯稱:可至SK商城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4月25日16時3分許 3萬5,000元 同日16時14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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