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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正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944、43596、5250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正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及該某日之翌日,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上、」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在」。
㈡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112年2月7日前某時」更正為「000年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正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起訴書附表、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2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危害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難以追回遭詐騙金額,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固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供犯罪所用,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之2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告訴人、被害人受騙款項之人,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944號
112年度偵字第4359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502號
被 告 柯正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德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及該某日之翌日,分別在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段上、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鐵馬」(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編號1、編號2之人訴由附表所示報告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正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鐵馬」之人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所示之資料 4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客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是被告柯正德所申請,及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點先後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予同一詐騙集團成員「鐵馬」,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被害人提供資料 相關案號/報告機關 1 方宜茜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19時18分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方宜茜佯稱:其購買電影票款項,因系統異常,會扣除其郵局帳戶內存款,需依指示操作ATM來解除異常云云。
112年2月7日19時47分許 2萬9,989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方宜茜之網路轉帳交易網頁擷圖、撥打電話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34944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2年2月7日19時52分許 3萬1,123元 2 高明 (已提告) 於112年2月7日20時許,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高明佯稱:電商業者將其設定付費會員,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云云。
112年2月7日20時0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告訴人高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聯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4359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3 葉紹恩 (未提告) 於112年1月18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紹恩佯稱:可投資乙太幣賺取利潤,惟需依指示匯款及給付佣金云云。
112年2月7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被害人葉紹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 112年度偵字第5250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26號
被 告 柯正德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黃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正德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葉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被害人之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柯正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併案理由:
被告柯正德前因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944、43596、525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黃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時日、地點,提供相同之新光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葉紹恩 (未提告) 112年1月18日起 假投資 112年2月7日10時41分許 4萬元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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