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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923號、112年度偵字第61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95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第976號、第1718號、第2133號、第8524號、第15973號、第23377號、第24097號、第26117號、第31276號、第32834號、第44781號、第61370號、第76992號、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辛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辛瑋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及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中,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自稱「陳銘耀」之人,由「陳銘耀」所屬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提領及轉匯詐得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訊據被告陳辛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引各項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24次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起訴書雖未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9至24所示部分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事實(即前開移送併辦部分),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1個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並於本院訊問時稱目前從事服飾業,撫養2個小孩,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高中肄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財產損害,暨其雖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所示之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被害人 陳彥華 111年7月1日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5日14時24分 3萬元 起訴部分 2 告訴人 林○哲 111年6月19日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6日21時3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15分 3萬元 3 被害人 蔡沂娟 111年7月13日18時3分許起 假優惠活動 111年7月16日17時36分 2萬元 4 告訴人 許雅筑 111年7月3日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5日11時1分 32萬元 111年7月15日14時37分 44萬8000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2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21時47分 2萬元 111年7月16日22時43分 3萬元 5 告訴人 賴美秀 111年7月中旬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2時50分 3萬元 6 告訴人 陳羿潔 111年6月18日15時許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3時7分 24萬元 7 被害人 王俊杰 111年7月15日19時2分許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6日13時38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3時40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3時43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23分 1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24分 1萬元 8 告訴人 陳韻婷 111年6月27日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6日14時12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9 告訴人 何孟恬 111年7月 假博弈 111年7月15日12時18分 7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785號、第976號、第1718號、第2133號、第8524號、第15973號、第23377號、第24097號、第26117號、第31276號、第32834號併辦部分 10 告訴人 蔡雅玲 111年7月1日 假賽車博弈 111年7月15日12時36分 12萬7000元 111年7月15日14時34分 3萬元 11 被害人 謝弘翔 111年7月15日14時24分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7月15日14時24分 45萬元 12 告訴人 張薰尹 111年7月14日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3時44分 1萬9000元 13 告訴人 曾雅祺 111年7月7日20時16分許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4時2分 4萬元 14 告訴人 宋玉霞 111年7月初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4時13分 3萬元 15 告訴人 何謙吟 111年6月18日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6日14時52分 3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3分 5萬元 111年7月16日15時6分 2萬2000元 16 被害人 黃思凱 111年7月6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5時57分 4萬元 17 告訴人 劉昱芳 111年7月15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9時47分 2萬元 18 告訴人 廖力葳 111年5月20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9時16分 1萬元 19 告訴人 吳岱蓉 111年7月20日20時許起 假優惠活動 111年7月16日19時23分 1萬元 20 被害人 李○臻 111年7月11日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6日20時26分 3萬元 21 告訴人 鐘粢穎 111年7月13日18時46分許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5日15時0分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781號、第61370號併辦部分 111年7月15日15時1分 5萬元 22 告訴人 彭寶葳 111年5月15日起 假投資 111年7月16日13時29分 10萬元 111年7月16日13時3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1月10日12時12分) 3萬元 23 告訴人 許菀倩 111年6月15日11時30分許起 假博弈 111年7月16日17時36分 1萬3000元(含下列編號24之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6992號併辦部分 24 告訴人 黃萬晴 111年7月8日起 假投資外匯 111年7月16日15時26分 匯款1000元至許菀倩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包含前開款項之1萬3000元轉匯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度偵字第5718號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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