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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成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902、59760、65714、65910、678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成璿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存摺」刪除,另第14行所載「轉匯」刪除,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載,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成璿於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罪名及罪數關係: 1、被告將其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土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使其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後,該等款項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便於隱匿詐欺所得款項。
是被告的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也幫助他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的去向,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上開行為同時構成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7個幫助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事實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併附敘明。
(三)刑之減輕: 1、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所定的幫助犯,考量被告並非最終下手實施犯罪之人,法律上的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減輕其刑。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一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也應該有其適用。
因此,考量被告在本院審理程序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頁),可依上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再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對方是詐欺集團還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供其等使用,而僅是預見到對方有可能詐欺集團然未加查證即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之不確定故意,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非屬嚴重,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所犯,且已與告訴人吳瑞毅(下逕稱其名)達成和解,願意分期償還吳瑞毅共計5萬元,目前亦已賠付吳瑞毅第一期款項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正本及影本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可以作為從輕量刑的依據,然仍須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賴靜儀、潘韋樺、王蕙儀、陳泓宇、匡思語、洪嘉駿和解等情為整體態度之評價,復量以被告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共計40萬2,000元(計算式:5萬元+2萬元+10萬元+10萬元+2萬5,000元+2萬7,000元+5萬元+3萬元=40萬2,000元)的損失,所造成損害不算輕微,然被告僅是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終非實際下手實施詐術之人,因此很難將全部損害完全究責於被告;
最後衡諸被告前並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的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15至16頁),暨被告自承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須扶養父母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略以:我不確定行為是否適當,自己不夠謹慎,我的行為害了我自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卷內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2個帳戶的金融卡(含密碼)獲得任何報酬,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902、59760、65714、65910、67875號起訴書 1 吳瑞毅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9日某時許,以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cpeishanllzl」向吳瑞毅佯稱略以:投資「shop購物網」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吳瑞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6日 14時2分許 5萬元 范成璿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成璿土銀帳戶) 112年5月16日 14時33分許 6萬元 2 賴靜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偉明177」向賴靜儀佯稱略以:其為博弈網站高美梅IT人員,該網站有漏洞有利可圖云云,致賴靜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0日 12時47分許 2萬元 范成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成璿中信帳戶) 112年5月10日 14時40分許 2萬元 3 潘韋樺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強」向潘韋樺佯稱略以:因故須請潘韋樺代為下單,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潘韋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14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1日 12時9分許 12萬元 112年5月11日 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5月12日 1時59分許 7萬9,000元 112年5月15日 14時55分許 7,000元 4 王蕙儀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以蝦皮購物網站投放二手相機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vonne」向王蕙儀佯稱略以:因蝦皮購物網站高額交易要求認證,故改為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王蕙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21時16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5月16日 1時53分許 2萬5,000元 5 陳泓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蝦皮購物網站投放二手相機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untie」向陳泓宇佯稱略以:匯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陳泓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5時57分許 2萬7,000元 112年5月15日 16時11分許 2萬7,000元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匡思語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匡思語佯稱略以:以指定APP投資美金得獲利云云,致匡思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 10時43分許 5萬元 范成璿土銀帳戶 112年5月11日 12時28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1日 12時5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11日 13時37分許 8,000元 112年5月12日 1時29分許 2,000元 7 洪嘉駿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9日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向洪嘉駿佯稱略以:以「SHOP」網站申請帳號並拍賣商品投資得獲利云云,致洪嘉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5日 12時27分許 3萬元 范成璿中信帳戶 112年5月15日 13時3分許 6萬元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2902號
112年度偵字第59760號
112年度偵字第65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6591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75號
被 告 范成璿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成璿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雪莉」、「林振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所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吳瑞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蕙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陳泓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成璿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在臉書認識一個女生,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雪莉」,對方跟伊說伊有困難會幫伊,伊不知道「雪莉」會匯30萬元港幣給伊,後來有提供8間銀行卡及密碼給「林振峰」,我是有提供帳戶,伊只想確認匯入30萬元港幣此事之真假云云。
2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土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中信、土銀帳戶後,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參現今社會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金融卡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
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若確實基於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不可能在對他方資訊毫無所悉且未經查證相關用途之狀況下貿然配合對方,被告顯然隱瞞真實原因,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雪莉」、「林振峰」,而為確認對方是否匯款30萬元港幣,顯然已有貪圖不法利益之行為,而容任LINE暱稱「雪莉」、「林振峰」對外得隨意使用上開中信、土銀銀行帳戶,足證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等物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將其上開中信、土銀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顯具有縱使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二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馮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賴靜儀 (提告) 000年0月間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0日12時47分 2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2902號 2 吳瑞毅 (提告) 112年5月9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6日14時2分 5萬元 土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59760號 3 潘韋樺 (提告) 112年5月初起 假投資 ①112年5月11日10時14分 ②112年5月11日10時15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714號 4 王蕙儀(提告) 112年5月15日21時16分前某時分起 假買賣 112年5月15日21時16分 2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5910號 5 陳泓宇 (提告)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前某時分起 假網拍 112年5月15日15時57分 2萬7000元 中信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7875號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05號
被 告 范成璿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
范成璿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雪莉」、「林振峰」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范成璿前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90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4號(來股)審理中,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件係被告提供相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匡思語 (提告) 112年4月14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1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2 洪嘉駿 (提告) 112年3月19日起 假投資 112年5月15日12時27分許 3萬元 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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