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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欄補充「被告林冠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林冠佑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琮祐、蔡依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侵害其等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茲審酌被告所為雖非實際參與本案詐騙之正犯,然所為幫助洗錢、幫助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致使告訴人林琮祐、蔡依倫遭詐欺而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行為實應予非難。
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調解,以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市場回收、月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須扶養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被告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0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1號
被 告 林冠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佑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6居所,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建國」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簡建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取財物,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且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達到渠等隱瞞款項流向及避免身分曝光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冠佑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辦及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友人「簡建國」稱其家人要匯錢給他,之前因做詐欺,帳戶遭警示不能使用,伊才將本案帳戶借給「簡建國」云云。
2.被告於偵查中原稱:可提供與「簡建國」之對話紀錄云云,然除未提供外,經本署合法傳喚亦未到庭,足認所辯之詞為虛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之指訴 1.附表所示之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2.被告之本案帳戶業已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之事實。
3.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附表所示資料各1份 4 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附表所示之人遭人施用詐術訛騙後,進而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等事實。
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告訴人提供資料 案號/報告機關 1 林琮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3時48分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林琮祐,佯稱貸款前須先儲值證明還款能力云云,林琮祐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21日18時19分許 2萬6,800元 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2 蔡依倫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10時許傳送虛假貸款簡訊予蔡依倫,佯稱貸款前須先儲值證明還款能力云云,蔡依倫遂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9月21日18時45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18時49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元 對話紀錄 112年度偵緝字第543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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