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23,2024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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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誼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

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行騙,並因此遮斷詐欺取財之金流而逃避追緝,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被告已喪失對該等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就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943號
被 告 黃馨誼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誼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1年9月14日期間內某日,將其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9月14日,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手法誆騙陳貴熙及陳育笠,致陳貴熙及陳育笠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致陳貴熙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968元至黃馨誼所有前揭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內;
陳育笠共計匯款1萬9123元至黃馨誼所有前揭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內,後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嗣經陳貴熙及陳育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貴熙及陳育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馨誼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貴熙及陳育笠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名下所有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四)LINE對話紀錄蒐證翻拍照片及轉帳匯款單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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