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4,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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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8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0至405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家豪依其成年人使用帳戶之知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匯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訴意旨略載為「111年7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應予更正補充),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林宏諺」(下稱「林宏諺」),而容任「林宏諺」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林宏諺」提供助力。

嗣「林宏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取得張家豪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林宏諺」轉匯、提領,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瑞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告訴人魏祥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仲毅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林湲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徐淑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潘鴻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陳靜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楊淑雅、宋銀鳳、林孟達、陳麗琴、廖逢戊、魏綉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黃焦鳳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李菁純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見偵緝4050卷第26至28頁;

本院金訴卷第131、15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三編號1至20「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偵查卷證名稱對照部分詳見附表一,下同)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0「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由立法院於112年5月19日修正通過,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是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起訴意旨雖未載明被告幫助「林宏諺」詐騙如附表二編號2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之犯罪事實,惟前開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各以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8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0至4056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6號之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提供「林宏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林宏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宏諺」使用,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復未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7、19至20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原諒。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1份附卷可憑,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黃焦鳳英達成調解,此有卷附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2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金簡24卷)可佐,足見被告有所悔悟之態度;

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因此獲有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從事雜糧行貨車司機之工作收入、獨自居住、需提供家人生活所需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54頁);

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受財產損害數額之多寡,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本案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雖經本院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帳戶已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緝4050卷第163頁),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可佐,且經本案偵、審程序後,已無法再提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

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部分,雖未據扣案,但所屬本案帳戶既已遭警示,前開存摺、提款卡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提供他人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又該存摺、提款卡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⒈附表二編號1至20「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各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林宏諺」轉匯、提領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轉匯、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前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⒉被告未因本案獲得如租借金等利益或報酬,業經其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緝4050卷第2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育宏(即移送併辦①、③)、陳柏文(即移送併辦②)、孫沛琦(即移送併辦④)、劉恆嘉(即移送併辦⑦)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偵查卷證名稱對照表(僅被告張家豪部分)
編號 卷宗頁面案號 簡稱 備註 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卷 偵19608卷 起訴部分 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678號卷 偵32678卷 移送併辦① 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5096號卷 偵45096卷 移送併辦② 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0號卷 偵緝4050卷 移送併辦② 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30號卷 偵24530卷 移送併辦② 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1號卷 偵緝4051卷 移送併辦② 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282號卷 偵24282卷 移送併辦② 8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2號卷 偵緝4052卷 移送併辦② 9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116號卷 偵20116卷 移送併辦② 1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3號卷 偵緝4053卷 移送併辦② 11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593號卷 偵11593卷 移送併辦② 12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4號卷 偵緝4054卷 移送併辦② 13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79號卷 偵6879卷 移送併辦② 14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5號卷 偵緝4055卷 移送併辦② 15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92號卷 偵4492卷 移送併辦② 16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56號卷 偵緝4056卷 移送併辦② 17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40號卷 偵10140卷 移送併辦③ 18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卷 偵7112卷 移送併辦④ 19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卷 偵緝1916卷 移送併辦④ 20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0836號卷 偵60836卷 移送併辦⑦ 附表二:(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 張瑞安 111年5月28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2時55分許 10萬 起訴書部分 (未成立調解) 2 告訴人 魏祥喜 111年6月22日前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1時29分許 45萬 移送併辦①部分 (未成立調解) 3 被害人 張倩瑜 111年4月13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7日12時13分許 ②111年7月27日12時14分許 ①10萬 ②5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部分 (未成立調解) 4 告訴人 陳仲毅 111年5月4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4時26分許 3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2部分 (未成立調解) 5 被害人 郭慶海 111年6月22日18時9分許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8日9時33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9時37分許 ①28萬 ②19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3部分 (未成立調解) 6 告訴人 林湲霏 111年5月底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0時32分許 15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4部分 (未成立調解) 7 告訴人 徐淑如 111年6月24日12時10分許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8日12時許 ②111年7月28日12時12分許 ①5萬 ②3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5部分 (未成立調解) 8 告訴人 潘鴻文 111年7月中旬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8月1日23時17分許 ②111年8月1日23時18分許 ①5萬 ②5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6部分 (未成立調解) 9 告訴人 陳靜蘭 000年0月間某日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9日14時13分許 ②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 ③111年8月1日9時11分許 ④111年8月1日13時33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所載「13時34分許」,應予更正) ①3萬 ②5萬 ③5萬 ④5,000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7部分 (未成立調解) 10 被害人 郭金鑾 111年7月中旬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13時許 1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8部分 (未成立調解) 11 被害人 簡子月 111年5月24日21時許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12時33分許 3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9部分 (未成立調解) 12 告訴人 楊淑雅 111年6月1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7日12時59分許 2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0部分 (未成立調解) 13 告訴人 宋銀鳳 000年0月間某日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7日15時44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9時53分許 ③111年7月29日13時許 ④111年8月1日11時2分許 ①20萬 ②10萬 ③5萬 ④55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1部分 (未成立調解) 14 告訴人 林孟達 111年6月1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9日9時31分許 ②111年7月29日11時13分許 ③111年7月29日11時28分許 ④111年7月29日11時42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④1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2部分 (未成立調解) 15 告訴人 陳麗琴 111年5月15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1時44分許 40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3部分 (未成立調解) 16 告訴人 廖逢戊 111年5月14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12時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4所載「11時58分許」,應予更正) 9萬 移送併辦②附表編號14部分 (未成立調解) 17 告訴人 魏綉穎 111年3、4月間某日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8月1日12時52分許 2萬 移送併辦② 附表編號15部分 (未成立調解) 18 告訴人 黃焦鳳英 111年5月14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9日9時26分許 50萬 移送併辦③部分 (已調解成立) 19 被害人 劉騏慈 111年5月7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7月28日9時2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9時28分許」,應予補充) 5萬 移送併辦④部分 (未成立調解) 20 告訴人 李菁純 111年6月1日某時 「林宏諺」於左揭時間,以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①111年7月28日9時19分許 ②111年7月28日9時21分許 ③111年7月29日11時46分許 ④111年7月29日11時47分許 ⑤111年8月1日9時49分許 ⑥111年8月1日10時4分許 ①5萬 ②5萬 ③5萬 ④5萬 ⑤5萬 ⑥5萬 移送併辦⑦部分 (未成立調解) 附表三:卷證出處一覽表
編號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安於警詢之證述(偵19608卷第16至17頁反面)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9608卷第11至1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瑞安】(偵19608卷第18頁正面至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9608卷第23頁) ⑷告訴人張瑞安所提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偵19608卷第29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瑞安】(偵19608卷第37至38頁) ⑹告訴人張瑞安所提之LINE聊天紀錄(偵19608卷第42至60頁) 2 證人即告訴人魏祥喜於警詢之證述(偵32678卷第25至26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32678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魏祥喜】(偵32678卷第27至28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2678卷第5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魏祥喜】(偵32678卷第53頁) ⑸告訴人魏祥喜所提之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影本(偵32678卷第65頁) ⑹告訴人魏祥喜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32678卷第67至71頁) ⑺告訴人魏祥喜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2張(偵32678卷第73至94頁) ⑻告訴人魏祥喜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偵32678卷第103至104頁) 3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於警詢之證述(偵45096卷第40頁正面至反面、44至45頁反面) ⑴中信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096卷第9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倩瑜】(偵45096卷第43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96卷第48頁) ⑷告訴人張倩瑜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2張(偵45096卷第55頁正面至反面) ⑸告訴人張倩瑜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張(偵45096卷第64至65頁) ⑹告訴人張倩瑜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21張(偵45096卷第66至70頁) 4 證人即告訴人陳仲毅於警詢之證述(偵45096卷第19至20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9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112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5096卷第9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仲毅】(偵45096卷第21頁正面至反面)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5096卷第22頁) ⑷告訴人陳仲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0張(偵45096卷第26至34頁) ⑸告訴人陳仲毅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45096卷第37頁) 5 證人即被害人郭慶海於警詢之證述(偵25882卷第17至18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25882卷第9至16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慶海】(偵25882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882卷第27頁正面至反面) 6 證人即告訴人林湲霏於警詢之證述(偵24530卷第22至24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9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0957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4530卷第12至18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湲霏】(偵24530卷第27至28頁) ⑶告訴人林湲霏所提之LINE群組及對話紀錄、網路銀行頁面、投資軟體頁面擷圖15張(偵24530卷第33至40頁) 7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如於警詢之證述(偵24282卷第10至12頁) ⑴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282卷第13頁正面至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淑如】(偵24282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徐淑如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24282卷第20至24頁) ⑷中信銀行111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8757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530卷第26至30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潘鴻文於警詢之證述(偵20116卷第14至15頁反面)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掛失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20116卷第7至10頁反面)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0116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潘鴻文】(偵20116卷第1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鴻文】(偵20116卷第25頁正面至反面) 9 證人即告訴人陳靜蘭於警詢之證述(偵11593卷第5至7頁反面)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11593卷第13至20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靜蘭】(偵11593卷第23頁正面至反面)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1593卷第25至26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靜蘭】(偵11593卷第27頁) ⑸告訴人陳靜蘭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4張(偵11593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 ⑹告訴人陳靜蘭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9張(偵11593卷第29頁反面至33頁) 10 證人即被害人郭金鑾於警詢之證述(偵6879卷第9至10頁反面)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6879卷第12至15頁反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郭金鑾】(偵6879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 ⑶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長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879卷第17頁) ⑷被害人郭金鑾所提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1張(偵6879卷第22頁) ⑸被害人郭金鑾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8張(偵6879卷第25至29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簡子月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49至50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被害人簡子月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投資軟體頁面翻拍照片22張(偵4492卷第51至58頁反面)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60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簡子月】(偵4492卷第60頁反面)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雅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62至64頁反面) ②證人即告訴人楊淑雅友人陳香年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65至66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楊淑雅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4492卷第67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楊淑雅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4492卷第69頁反面) ⑷告訴人楊淑雅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0張(偵4492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反面) 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72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宋銀鳳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74至75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宋銀鳳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4492卷第79頁正面至反面) ⑶告訴人宋銀鳳所提之投資軟體頁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偵4492卷第80至81頁反面)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82頁正面至反面)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宋銀鳳】(偵4492卷第83至84頁) 14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達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87至89頁反面)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孟達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資訊(偵4492卷第90至92頁) ⑶告訴人林孟達之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2頁反面) ⑷告訴人林孟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9張(偵4492卷第93頁正面至反面) 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94頁正面至反面) 15 證人即告訴人陳麗琴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96至97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陳麗琴所提之網路轉帳明細擷圖1張(偵4492卷第98頁反面) ⑶告訴人陳麗琴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偵4492卷第99頁正面至反面、100頁反面) ⑷告訴人陳麗琴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9張(偵4492卷第101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102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廖逢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104至105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廖逢戊所提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偵4492卷第107頁) ⑶告訴人廖逢戊所提之簡訊、對話紀錄、投資軟體頁面擷圖9張(偵4492卷第108至109頁反面)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110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廖逢戊】(偵4492卷第110頁反面) 17 證人即告訴人魏綉穎於警詢之證述(偵4492卷第112至113頁) ⑴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4492卷第9至1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492卷第114頁) ⑶告訴人魏綉穎所提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偵4492卷第115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焦鳳英於警詢之證述(偵10140卷第35至38頁)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10140卷第17至1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黃焦鳳英】(偵10140卷第39至40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0140卷第41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黃焦鳳英】(偵10140卷第51頁) ⑸告訴人黃焦鳳英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擷圖各1張(偵10140卷第63頁) ⑹告訴人黃焦鳳英所提之LINE聊天紀錄(偵10140卷第65至133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劉騏慈於警詢之證述(偵7112卷第10至14頁)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騏慈】(偵7112卷第19至20頁) 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112卷第22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劉騏慈】(偵7112卷第23頁) ⑷被害人劉騏慈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偵7112卷第24頁) ⑸被害人劉騏慈所提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通知擷圖43張(偵7112卷第27至35頁) ⑹中信銀行111年10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951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7112卷第36至52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李菁純於警詢之證述(偵60836卷第15至18頁) ⑴中信銀行111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343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0836卷第8至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菁純】(偵60836卷第22頁正面至反面) 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0836卷第23至24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構通報單【李菁純】(偵60836卷第25頁) ⑸告訴人李菁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836卷第29頁) ⑹告訴人李菁純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836卷第32、33頁) ⑺告訴人李菁純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明細、投資軟體頁面擷圖24(偵60836卷第35至39頁反面、40頁反面至4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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