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244,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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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懿真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15號、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懿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懿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轉匯涉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雖被告提供涉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趙秋雅、邱順文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上述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涉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趙秋雅、邱順文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業如前述,應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告配合詐欺集團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快速移轉贓款,造成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數額,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名1歲3個月之子女,現由社會局照顧、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本案尚無證據認被告已藉由提供涉案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尚無從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1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
  被   告 胡懿真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敍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懿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前某日時許,在某不詳之地點,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至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經提轉一空。嗣渠等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秋雅、周順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胡懿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上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應徵精品代購工作,對方表示可以在家上班,並要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伊當時懷孕,而且需要用錢,沒想那麼多就提供帳號及密碼給對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趙秋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順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趙秋雅提出之匯出匯款條影本、LINE對話截圖、告訴人周順文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告訴人趙秋雅及周順文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參諸被告前揭供述,可知被告係將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予網路上陌生人使用,被告當能預見上開帳戶即將任由陌生人利用,且一旦交出即無法控管該帳戶之風險,無法防止不法金流匯入,足認被告對於其本人交出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已有一定程度之認識,此種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等情節,應不違背其本意。又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因此,若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形應能有所知悉、預見。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認識對方,不知道對方的來歷背景,未查證工作內容是否屬實,也不知道為甚麼對方不用自己的帳號等語,且未能提出相關對話截圖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提供帳戶予陌生人使用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苗益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趙秋雅(提告)
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趙秋雅,致趙秋雅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2分許
41萬4,120元
112年度偵字第44815號
2
周順文(提告)
111年12月至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於網路上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誆騙周順文,致周順文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8分許
60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500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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