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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峻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999號、第693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峻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峻玄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均應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謀報酬,竟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被害人遭詐取款項之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佳諭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考,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就附表編號1至9之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按期給付賠償金額,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倘被告違反此部分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領一天,除了包車費用新臺幣(下同)8千元外,並未額外收取報酬,是被告為本件犯行之所得,應為8千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佳諭達成調解,被告並承諾分期給付告訴人共計3萬6千元,業如前述,已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則剝奪被告坐享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胡耀宗 投資詐欺 於112年7月31日18時3分許,匯款2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佳諭 訂單錯誤 ①於112年7月31日18時41分許,匯款4萬9,912元 ②於112年7月31日18時46分許,匯款4萬9,912元 同上 ①於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6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18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3萬9千元 ③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800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瑞雄 訂單錯誤 於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匯款2萬9,988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18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1萬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長塚南花 訂單錯誤 於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匯款1萬0,985元 同上 於112年7月31日1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提領1萬1千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蘇郁純 訂單錯誤 ①於112年7月31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於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7,03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7月31日23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②於112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元 ③於112年7月31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④於112年7月31日23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⑤於112年7月31日23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⑥於112年7月31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千元 ⑦於112年7月31日2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2萬元 ⑧於112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1萬1千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余承憲 訂單錯誤 ①於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匯款4萬4,301元 ②於112年7月31日23時32分許,匯款2萬9,983元 同上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林瑞平 訂單錯誤 於112年8月1日00時9分許,匯款4萬9,987元 同上 於112年8月1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5萬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王馨平 訂單錯誤 於112年8月1日0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①於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8月1日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提領4萬元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蔡翰文 訂單錯誤 於112年8月1日00時30分許,匯款4萬9,985元 同上 蘇峻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
蘇峻玄應給付林佳諭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林佳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諭)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999號
112年度偵字第69369號
被 告 蘇峻玄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峻玄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對於依互不相識之人的指示持他人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旋即轉交不詳之人,可能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超派人生」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至少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由本案詐騙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蘇峻玄再依「超派人生」之指示,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某甲拿取提款卡提領款項(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之帳戶、提領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將款項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某乙(「超派人生」、某甲、某乙為不同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本案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蘇峻玄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報酬。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胡耀宗、林佳諭、黃瑞雄、長塚南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蘇郁純、余承憲、林瑞平、王馨平、蔡翰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峻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峻玄有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領取報酬8,000元之事實。
2 (112年度偵字第74999號) 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汽車出租單等資料 ②附表編號1至4「匯入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胡耀宗、林佳諭、黃瑞雄、長塚南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胡耀宗、林佳諭、黃瑞雄、長塚南花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並由被告蘇峻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且提領完後在停車場替換裝束之事實。
3 (112年度偵字第74999號) ①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②附表編號5至9「匯入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告訴人蘇郁純、余承憲、林瑞平、王馨平、蔡翰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告訴人蘇郁純、余承憲、林瑞平、王馨平、蔡翰文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並由被告蘇峻玄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峻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超派人生」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8,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之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胡耀宗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0日22時30分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8時3分許 匯款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8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18時50分許提領6萬元 ③112年7月31日18時51分許提領3萬9,000元 ④112年7月31日19時45分許提領800元 ⑤112年7月31日18時58分許提領3萬元 2 林佳諭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7時42分許聯繫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18時41分許匯款4萬9,912元 ②112年7月31日18時46分許匯款4萬9,912元 3 黃瑞雄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6時50分許聯繫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8時12分許 匯款2萬9,988元 臺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18時20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2年7月31日18時21分許提領1萬元 ③112年7月31日18時4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2年7月31日18時54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2年7月31日19時9分許提領2萬元 ⑥112年7月31日19時37分許提領1萬1,000元 4 長塚南花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0日16時31分許聯繫佯稱需賣場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9時30分許 匯款1萬0,985元 5 蘇郁純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8時30分許聯繫佯稱需賣場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6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7,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9分許提領2萬5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30分許提領1萬5元 ③112年7月31日23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④112年7月31日23時33分許提領2萬5元 ⑤112年7月31日23時34分許提領2萬5元 ⑥112年7月31日23時35分許提領1萬1,005元 ⑦112年7月31日23時39分許提領2萬5元 ⑧112年7月31日23時40分許提領1萬1,005元 ⑨112年8月1日0時26分許提領5萬元 ⑩112年8月1日0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⑪112年8月1日0時37分許提領4萬元 6 余承憲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20時40分許聯繫佯稱需分期付款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①112年7月31日23時28分許匯款4萬4,301元 ②112年7月31日23時32分許匯款2萬9,983元 7 林瑞平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21時36分許聯繫佯稱需續約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00時9分許 匯款4萬9,987元 8 王馨平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8時28分許,聯繫佯稱需續約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00時30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9 蔡翰文 詐騙集團於112年7月31日16時49分許,聯繫佯稱需續約設定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日00時9分許 匯款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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