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簡,3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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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36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第4279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智賢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乾哥」、「林偉凡」(下稱「林偉凡」)之成年人使用。

嗣「林偉凡」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物件及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陳智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交易紀錄、匯款單據或對話紀錄擷圖。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2452號、第42798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8號)與本件經起訴部分(即110年度偵字第43364號)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7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本件受害人數及其等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7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如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偉凡」帶我去辦本案帳戶,叫我把簿子及提款卡給他,然後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只給我第1個月的薪水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43364號卷第13、230頁、軍偵字第118號卷第10頁),堪認被告從事本案行為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偉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玗儒 於110年5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周玗儒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5 日13時56分許 2萬元 同日17時33分許 5萬元 同日17時34分許 2萬元 2 田杰騰 於110年7月5日21時許,以LINE向田杰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5日21時35分許 3,000元 3 陳湘姿 於110年7月5日18時46分許,以通訊軟體向陳湘姿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5日20時25分許 4萬元 同日20時26分許 1,000元 同日20時27分許 9,000元 4 朱芳妤 於110年5月29日12時38分許,以通訊軟體向朱芳妤佯稱:可操作貨幣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5日16時58分許 3萬元 同日16時59分許 3萬元 同日17時35分許 3萬6,000元 5 侯佳利 於110年5月13日12時44分許,以通訊軟體向侯佳利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
110年7月5日21時46分許 10萬元 同日21時47分許 4萬7,8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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