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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暨3度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1號;
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
112年度偵字第36396),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裕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裕善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交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帳戶資料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向蕭翰力(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09號案件判刑確定)商借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數日後再向蕭翰力取得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將上開本案帳戶資料,連同林裕善自己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芳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則另以網路私訊之方式傳送予「陳芳芳」,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廖時寬(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案件判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廖時寬之中信銀行帳戶)、董宗岳(所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34號案件判刑確定)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董宗岳之中信銀行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再自上開第一層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犯行,業經被告林裕善於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凃冠圻(偵卷三第7至9頁)、蔡采穎(偵卷四第19、20頁)及被害人周庭安(偵卷五第13至18頁)於警詢中、證人即本案帳戶申設人蕭翰力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一第4、5、30至32、54頁、偵卷三第5至11頁、偵卷四第9至12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存簿內頁影本(偵卷一第16至23頁)、交易明細(偵卷三第41至47頁、偵卷四第103至111頁、偵卷五第67至71頁)、廖時寬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五第51至60頁)、董宗岳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四第57至83頁)、被告與蕭翰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4至15頁)、如附表「其他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交付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亦即供各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匯入贓款之使用,並藉此提領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
雖被告提供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各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及從事洗錢之行為,然其主觀上顯然有縱使該等帳戶遭對方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因而幫助對方實行詐欺、洗錢犯行而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案判處有罪之部分,為同一事實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不該。
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等節,及被告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述在卷,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自不能遽認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6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1 告訴人 凃冠圻 (起訴書誤載為凃冠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凃冠圻佯稱:參與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凃冠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3時51分許,匯款2萬元至廖時寬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59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5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北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MR.蕭」對話紀錄、與「澳拓客服中心」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一第70頁、偵卷三第54至69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1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2 告訴人 蔡采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7月14日起,透過網路廣告(無事證認被告知悉本案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形)向蔡采穎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蔡采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7月30日14時13分許,匯款50萬元至董宗岳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4時16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20萬0,080元至本案帳戶。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與「人生贏家」對話紀錄、與「芯瑜Xinyu」對話紀錄、與「入資申請專員」對話紀錄、與「都發財」對話紀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四第41至55、113至121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併辦意旨書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其他證據 3 被害人 周庭安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周安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周庭安佯稱:參與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周庭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0年8月23日13時42分許,匯款3萬8,000元至廖時寬之中信銀行帳戶,復於同日13時45分許,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上開帳戶轉匯6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一覽表、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五第23至45頁) 偵查卷宗代號 偵卷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4號卷 偵卷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46號卷 偵卷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53號卷 偵卷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1號卷 偵卷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40號卷 偵卷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396號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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