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氏雪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氏雪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向曾志禮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阮氏雪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金訴字卷第25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曾志禮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係提供1個帳戶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告訴人因被告提供帳戶而遭詐騙之金額,以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25至26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見金訴字卷第25頁),嗣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調解筆錄,金簡字卷第23至24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且告訴人亦表明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已積極彌補本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堪認確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六、又為督促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保障告訴人之權益,本院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及方式(即上開調解筆錄約定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阮氏雪英應給付曾志禮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係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曾志禮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參見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32號調解筆錄【見金簡字卷第23至24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39號
被 告 阮氏雪英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氏雪英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6時27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卡及密碼,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手機與曾志禮取得聯繫後,佯為曾志禮公司之客戶「岡輝」,並謊稱需向曾志禮借款等語,致曾志禮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4日16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曾志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志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氏雪英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確曾申辦本案帳戶,惟帳戶存摺於112年不詳時間遺失;
提款卡則無法確定是否遺失之事實。
2.被告收到傳票才發現存摺不見,未曾申報遺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志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前揭時地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付前揭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昌錡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