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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伯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605、60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伯晟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黃歆茹支付8000元、向被害人陳奕盛支付10萬5000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何伯晟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經比較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已足。
是否為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要難認祇屬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本件被告與被害人黃歆茹僅係網友,被害人黃歆茹不知道被告真實身分,被告利用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向被害人黃歆茹取款,意在規避檢警查緝,客觀上已掩飾被告之犯罪所得去向,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無論犯罪所得多寡,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列舉之特定犯罪,依照前述說明,被告利用友人帳戶向被害人黃歆茹收取詐得款項所為,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是核被告就被害人黃歆茹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被害人陳奕盛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對被害人黃歆茹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對被害人陳奕盛所犯詐欺取財罪,時空有明顯區別,顯見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詐取被害人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並就被害人黃歆茹部分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難度,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非無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5000元至4萬元、在單親家庭長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乃被害人等表示同意法院宣告被告緩刑等語。
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此外,為使被害人等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參酌前述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條件。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本院已將支付被害人等損害賠償作為被告之緩刑條件,倘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05號
第606號
被 告 何伯晟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伯晟明知並無償還借款之真意,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黃翊宸(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翊宸郵局帳戶)之帳號後,於110年12月28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hbobo_09_27」向黃歆茹佯以轉帳已達上限、賣家向其催款,並保證將於隔日還款為由,致黃歆茹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至何伯晟提供之黃翊宸郵局帳戶,何伯晟旋指示黃翊宸分別轉匯3,000元、1萬1,7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黃歆茹遲未獲得還款,始知受騙。
二、何伯晟與陳奕盛為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14日止,陸續以母親急需用錢、共同投資「GATE.IO」虛擬貨幣及買斷虛擬貨幣等為由,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何伯晟指示,於:(1)111年1月17日21時27分許,匯款1萬4,985元至曾威綸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111年1月23日16時53分、同日17時53分、同日22時26分、111年1月30日16時39分許,分別匯款3,000元、2,000元、5,000元、1,000元,及111年1月24日13時41分、111年1月30日14時18分、同日23時21分許,分別存款2,000元、2,000元、1,000元至呂仲鎧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111年1月16日22時24分許,匯款2萬元至李子禔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111年1月23日23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彩菱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111年2月14日1時22分、同日2時21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9,000元至張綾所申辦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110年10月12日0時10分、10月13日22時37分、11月13日23時30分、12月10日12時11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元、2,985元、2,000元至何伯晟之母王惠鈴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110年10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鑫門市以超商代碼繳付5,000元;
(8)於111年1月20日以電子錢包轉帳5,000元至指定帳戶;
(9)於111年2月10日0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交付被告5,000元現金,總計12萬9,000元。
嗣因何伯晟屢屢要求需再支付款項始可提領投資獲利或將還款等語,陳奕盛始驚覺受騙。
三、案經黃歆茹、陳奕盛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伯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認係向證人黃歆茹借 款,並提供證人黃翊宸金融帳戶供證人黃歆茹匯款後,復指示證人黃翊宸轉匯款項之事實。
(2)坦認邀證人陳奕盛投資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黃歆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被告以賣家向其催款、且當日轉帳金額已達上限,並保證將於隔日返還為由,致證人黃歆茹陷於錯誤,證人黃歆茹遂依被告指示,於犯罪事實一所述時間、將犯罪事實一所述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被告對話紀錄各1份 佐證證人陳奕盛依被告指示,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間,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犯罪事實二所列金融帳戶等之事實。
4 (1)證人即另案被告黃翊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為證人黃翊宸之事實。
(2)佐證證人黃翊宸於犯罪 事實一所述時間收到證人黃歆茹匯入款項後,旋依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出之事實。
5 (1)證人曾威綸於警詢中 之證述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請人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 為證人曾威綸之事實。
(2)佐證證人曾威綸提供左 列帳戶供被告清償借款使用之事實。
(3)佐證證人曾威綸於收到 證人陳奕盛匯入犯罪事實二(1)款項後,依被告指示將該筆款項全數領出,於扣除被告所欠借款後,將餘款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6 (1)證人呂仲鎧於警詢中 之證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之申請人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 為證人呂仲鎧之事實。
(2)佐證證人呂仲鎧提供左 列帳戶供被告使用,並依被告指示將犯罪事實二(2)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3)佐證證人陳奕盛有於犯 罪事實二(2)時間、匯入犯罪事實二(2)款項之事實。
7 (1)證人李子禔於警詢中 之證述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請人暨存款交易明細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 為證人李子禔之事實。
(2)佐證證人李子禔提供左 列帳戶供被告使用之事實。
(3)佐證證人陳奕盛有於犯 罪事實二(3)時間、匯入犯罪事實二(3)款項之事實。
8 (1)證人黃彩菱於警詢中 之證述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申請人暨交易明細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 為證人黃彩菱之事實。
(2)佐證證人黃彩菱提供左 列帳戶供被告清償借款之事實。
(3)佐證證人陳奕盛有於犯 罪事實二(4)時間、匯入犯罪事實二(4)款項之事實。
9 (1)證人張綾於警詢中之 證述 (2)台中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開戶資料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 為證人張綾之事實。
(2)佐證證人張綾提供左列 帳戶供被告匯款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3)佐證證人陳奕盛有於犯 罪事實二(5)時間、匯入犯罪事實二(5)款項之事實。
10 (1)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份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3)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佐證左列帳戶之申請人 為被告之母王惠鈴之事實。
(2)佐證左列帳戶為被告使 用之事實。
(3)佐證證人陳奕盛有於犯 罪事實二(6)時間、匯入犯罪事實二(6)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對告訴人黃歆茹、陳奕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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