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緝,16,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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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驛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837、24955、25115、27240、28714、28720、30414、30684、30903、31126、31588、35107、37056、38752、38978、138992、40668、41286、41979、43124、435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驛宬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驛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263號調解筆錄」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條文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的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1.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洗錢罪部分,於審判中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競合: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爰審酌: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詐欺被害人並加以隱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真實身份,而助長詐欺犯罪,受詐欺之人數為4人,受詐欺金額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磁磚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目前與家人同住,單身,無子,無人需要扶養,警詢時供稱是因為看到線上博弈網站需要租借帳戶才為本案行為,惟之後供稱是把卡借給朋友去收錢,為被告供述在卷(偵24955卷第9頁,本院卷第50頁)。

又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怡君調解成立且已給付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偵24955卷第9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雖已與告訴人周怡君達成調解,且已給付賠償金額45,000元,然而本案之被害人不僅只有告訴人周怡君,不合於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仍應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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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837號
110年度偵字第24955號
110年度偵字第25115號
110年度偵字第27240號
110年度偵字第28714號
110年度偵字第287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041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684號
110年度偵字第30903號
110年度偵字第31126號
110年度偵字第31588號
110年度偵字第35107號
110年度偵字第3705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752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92號
110年度偵字第38978號
110年度偵字第40668號
110年度偵字第41286號
110年度偵字第41979號
110年度偵字第43124號
110年度偵字第43509號
被 告 張峻瑋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炎成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正銓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旗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驛宬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銓、林瑞旗、張峻瑋及蔡炎成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正銓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A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林瑞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康惠瑄匯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B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蔡炎成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以李俊岳(涉犯詐欺之部分,另案偵辦)為首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他人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人(即俗稱「取簿手」)。
張峻瑋、舒國綱(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行併案)、黃正傑(涉犯幫助詐欺之部分,另行移由本署翔股偵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渠等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張峻瑋所申辦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舒國綱所申辦之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黃正傑所申辦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給蔡炎成。
蔡炎成隨即將C、D、E帳戶及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均交付給李俊岳。
嗣蔡炎成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之詐欺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術,渠等因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C、D、E、F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㈣曾驛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其申請之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康惠瑄、周怡君、潘奎中、謝宛庭匯款,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11日、110年2月14日匯款2萬元、9萬9432元、16萬7000元、11萬5185元至G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曹湘妍、潘奕辰、林為、徐斯俊、黃詩珊、蘇砡萱、黃紫緹、羅俊偉、周祐嘉、林常意、吳博翰、谷怡婷、羅佩文、康惠瑄、蘇有德、陳伯儒、陳稟詮、鄭碧貞、楊小慧、莊惠雯、洪妙芬、施喻馨、吳雅芳、楊淳祺、陳矷潔、周怡君、潘奎中、謝宛庭、林俊全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銓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林瑞旗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被告張峻瑋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蔡炎成跟伊借帳戶,因為是多年朋友,所以才出借云云。
4 被告蔡炎成之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只有介紹李俊岳給張峻瑋認識,之後是他們自己接觸,並無參與取簿之行為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曹湘妍、潘奕辰、林為、徐斯俊、黃詩珊、蘇砡萱、黃紫緹、羅俊偉、周祐嘉、林常意、吳博翰、谷怡婷、羅佩文、楊淳祺、陳矷潔、林俊全之指證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證人康惠瑄之指證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蘇有德、陳伯儒、陳稟詮、鄭碧貞、 楊小慧、莊惠雯、洪妙芬、施喻馨、康惠瑄、吳雅芳、楊淳祺之指證;
證人即同案共犯李俊岳之證述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康惠瑄、潘奎中、謝宛庭、周怡君等人之證述 佐以證明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曹湘詐等人所提供之匯款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A、B、C、D、E、F、G帳戶等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張正銓、張峻瑋、林瑞旗、曾驛宬等人及被告蔡炎成交付F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張正銓、張峻瑋及林瑞旗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蔡炎成向同案共犯舒國綱、黃正傑及張峻瑋等人收取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蔡炎成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蔡炎成與李俊岳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蔡炎成交付C至F帳戶,因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數行為,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論以一行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1 曹湘妍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3萬元、8000元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2 潘奕辰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2萬1000元 110年3月15日 3 林為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5萬元、5萬元 110年3月13日 4 徐斯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50萬元 110年3月12日 5 黃詩珊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0萬元 110年3月15日 6 蘇砡萱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8000元、2萬元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7 黃紫緹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5萬元 110年3月14日 8 羅俊偉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8萬元 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15日 9 周祐嘉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5000元、3萬元、3萬1000元 110年3月14日 10 林常意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萬元 110年3月15日 11 吳博翰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0萬元 110年3月13日 12 谷怡婷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3萬元、2萬元 110年3月14日 13 羅佩文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5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 110年3月13日及3月15日 14 楊淳祺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4萬4000元 110年3月15日 15 陳矷潔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3萬元、2萬9000元、1萬5000元、1萬4000元、2萬4000元 110年3月14及3月16日 16 林俊全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元 110年3月13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1 陳稟詮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5萬元、2萬元 、1萬元、22萬元;
9000元 110年2月18日、2月20日、2月22日、2月23日 C帳戶(匯入共30萬元)、D帳戶(匯入9000元) 2 鄭碧貞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萬元、5000元、1萬元、3萬元 110年2月19日 C帳戶 3 楊小慧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5000元、3萬元 110年2月20日 C帳戶 4 莊惠雯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1萬元、1萬元、5000元、3萬元、 110年2月20日 C帳戶 5 洪妙芬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5000元、3萬元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0日 C帳戶 6 施喻馨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3000元、2000元 110年2月19日、110年2月22日 C帳戶(匯入3000元)、D帳戶(匯入2000元) 7 康惠瑄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3000元、2萬2000元 110年2月19日 C帳戶 8 吳雅芳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5000元 110年2月24日 D帳戶 9 陳伯儒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2萬元 110年2月27日 E帳戶 10 蘇有德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3萬元、5萬元 110年3月4日及3月5日 F帳戶 11 楊淳祺 000年0月間 詐欺集團佯以投資可獲利為由,要求其匯款 3萬元 110年2月24日 D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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