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緝,23,202404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士凱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士凱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許文龍」、「麒開得勝」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的不法所有意圖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的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壹所示之方法,對附表壹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壹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壹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壹所示之尹靖雯(所涉詐欺部分,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39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帳戶內,復由尹靖雯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壹所示之金額,並於110年4月1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之統一超商內,將提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5,000元交予高士凱,高士凱遂依「麒開得勝」指示,旋前往臺中市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高士凱獲得報酬1,000元。

嗣附表壹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雙福、黃麗雲、胡黃素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被告高士凱與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尹靖雯於警詢、檢察官偵訊、證人即告訴人陳雙福、黃麗雲、胡黃素華於警詢證述在案(見偵13398卷第9至16、17至21、33至35、43至45、55至57、283至287頁),及陳雙福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黃麗雲提供之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胡黃素華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作業部110年6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4612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營通字第1100013020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110年4月27日合金大稻埕字第1100001189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證人尹靖雯提供之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照片、Google街景圖、監視器畫面截圖、證人尹靖雯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莊分行111年4月19日華北新莊字第1110000030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證人尹靖雯提供之LINE個人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新莊分行111年4月26日合金東新莊字第1110001232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9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53808號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在卷可查(見偵13398卷第39、51、63、65至67、69至73、75至79、87至97、99至104、105至109、149至153、155至277、293至295、297至29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之說明: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應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許文龍」、「麒開得勝」等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壹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各犯3次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次犯行所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因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的輕罪,而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己利而受集團成員指示層轉贓款而助長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致附表壹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無賠償能力,而未與附表壹所示之人行調解或賠償;

暨其動機、目的、附表壹所示之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分別量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犯行時間為同一日,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我交一次錢,可以拿到1,000元,本次也是抽了1,000元當作報酬等語(見偵13398卷第286頁),可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收取贓款後已層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見前述,他對該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亦無事實上的共同處分權限,此部分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壹: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一 陳雙福(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0日某時許,透過電話與陳雙福聯繫,並佯稱:其涉嫌毒品及洗錢案件,須交付金錢作為監管云云,致陳雙福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玉山銀帳戶 110年4月1日11時49分許 34萬5,000元 110年4月1日12時1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 34萬元 110年4月1日12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ATM 5,000元 二 黃麗雲(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1日10時許,透過電話與黃麗雲聯繫,並佯稱:為其姪子,亟需用錢云云,致黃麗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0年4月1日14時許 35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46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臨櫃 32萬8,000元 110年4月1日1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央福門市)內ATM 2萬元 110年4月1日16時11分許 2,000元 三 胡黃素華(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0日20時許,透過電話與胡黃素華聯繫,並佯稱:為其女兒,亟需用錢云云,致胡黃素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合庫帳戶 110年4月1日13時38分許 20萬元 110年4月1日14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臨櫃 20萬元 附表貳:
編號 對應之附表壹編號 主文 一 附表壹編號一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 附表壹編號二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三 附表壹編號三 高士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