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緝,48,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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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玉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314)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玉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潘玉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統一超商永聖門市,寄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Shiau_R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後帳戶內之款項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潘玉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形,既無違法或不當取得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予「Shiau_Ru」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後上開帳戶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洗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對方說要幫我找工作,我才把帳戶給他云云。

經查:㈠被告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寄交「Shiau_Ru」,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郵局帳戶,隨後帳戶內之款項遭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4至78頁),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及與暱稱「Shiau_Ru」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53314卷第50至59、248至253頁、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

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被告固提出與「Shiau_Ru」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並以前詞置辯,惟雙方對話紀錄中只見「Shiau_Ru」傳送:「企業把薪水發進你給的戶頭,企業再自己領出來,這樣就可以增加人事成本,再去申請盈虧互抵」、「例如妳合作一個帳戶,固定薪水是30000,沒有額外獎金跟免費手機領取」等語,而被告對於單純提供帳戶即可領取薪水等節並未有任何質疑,隨即提供提款卡密碼,並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見偵53314卷第248至253頁),可見被告寄交帳戶之目的,恐已非為了要找正當工作,而顯係為了直接從寄交帳戶獲取固定薪水,而僅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節,復與常情相悖。

從而,由被告提供之上開對話中,其已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

㈣又被告於111年5月16日以被害人身分報案時供稱:我利用LINE打給我朋友,我朋友先將我的LINE給一個女生,該陌生女子加我好友後,請我提供提款卡,我認識那位朋友大約2年等語(見偵53314卷第239頁);

於偵查時則供稱:我在按摩店認識一位男性客人,該名男性客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有一個工作月薪3萬元,但要提供帳戶提款卡,他說要先測試我的帳戶是可以用的,之後才能把薪水匯進來給我,我現在不記得對方介紹的工作是什麼等語(見偵53314卷第194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對方是我按摩店的客人,我認識他幾個月,說要幫我找工作,說拿帳戶給他如果可以入款,我就可以去他朋友在蘆洲的工程裡面工作,我帳戶沒什麼錢,不怕被偷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76頁)。

可見被告對於介紹工作的朋友認識多久、男性客人或陌生女子要求提供帳戶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實質上對於朋友介紹何種工作亦語焉不詳且前後供述相悖,亦見被告對於工作內容並不在意,更不在意該工作是否合法,即輕率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

被告置上開與常情有悖之跡象於不顧,仍決意寄交帳戶提款卡,已難謂其主觀上無預見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可作為不法用途。

至於被告於寄出帳戶後,雖有於111年5月16日前往警局報案(見偵53314卷第238至241頁)。

然此部分充其量僅屬被告對其已預見之情形發生時,試圖及早停損之補救心態,難以憑此逕認被告於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傳送密碼時,欠缺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本案被告將其所申設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或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

㈡罪數:被告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2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附表編號2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2名告訴人合計受有8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經法院科處罪刑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固將郵局帳戶提供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然卷內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上開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情形 相關證據 相關偵查案號 1 陳姵錡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9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薪貸經理」等帳號向陳珮錡佯稱可至指定網頁註冊申請貸款,惟因銀行帳戶資料有誤,且信用分數不足,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放貸云云,致陳珮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姵錡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3314卷第83、85頁) ⒉非供述證據 陳姵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53314卷第107至111、119、123、127至139、167頁) 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3314號 2 陳毅訢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6時17分許,透過LINE ID「so19888」等帳號向陳毅訢佯稱可代辦貸款,惟因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號被鎖,須依指示匯款始能解凍云云,致陳毅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0時48分許匯款5萬元 ⒈供述證據 陳毅訢於警詢之指述(見偵11384卷第5頁正反面) ⒉非供述證據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1384卷第6、9頁正反面、13至14頁反面)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384號 111年4月26日10時50分許匯款2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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