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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碩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5210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碩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江碩凡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錢櫃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裕齊」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
嗣該不法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黃少琦(所涉詐欺犯嫌為警另案偵辦)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出時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轉出一空。
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又於110年10月28日某時許,上開詐騙集團透過LINE向賈文蘭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7日14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黃少琦(所涉詐欺等犯行,由警方另行調查)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14時45分許,將連同上開款項之11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旋再轉至其他帳戶。
三、案經陳以晴、王涵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鄭凱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賈文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江碩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以晴、王涵銘、鄭凱文、賈文蘭、證人黃少琦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查,及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657卷第21至36頁、111偵38546卷第21至24頁)、第一商業銀行永春分行111年3月8日一永春字第22號函暨所附黃少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偵37657卷第47至6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7657卷第9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37657卷第109至111頁、111偵38546卷第103至104頁、111偵39566卷第53頁、111偵52102卷第27至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7657卷第149頁)、陳以晴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11偵37657卷第171至173頁)、陳以晴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7657卷第175頁)、王涵銘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8546卷第93至95頁)、王涵銘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111偵38546卷第9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38546卷第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8546卷第10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8546卷第1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偵39566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11偵39566卷第55頁)、鄭凱文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111偵39566卷第61頁)、鄭凱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頁面及其與該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偵39566卷第67至73頁)、賈文蘭提供之對話紀錄(111偵52102 卷第61至62、93至124、135 至159 頁)、賈文蘭提供之匯款紀錄(111偵52102卷第125至133頁)、賈文蘭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1偵52102 卷第163頁)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他人,其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凱基銀行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成功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及賈文蘭共4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本件移送併辦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以與告訴人王涵銘、賈文蘭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分別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彌補告訴人因其行為所受損失,而具悔悟之心,至被告雖未能與其餘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調解所致,有本院報到單在卷足憑,非可僅憑被告未與全部告訴人調解或和解,逕謂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
本院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調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之負擔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另為確保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業已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與方式 1 告訴人 王涵銘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王涵銘15,000元,並應自113年4月起,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王涵銘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2 告訴人 賈文蘭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賈文蘭200,000元,並應於113年4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賈文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調解筆錄所載)。
附表一
編號 對 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陳以晴 110年12月2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偉樂」佯稱:已破解博弈網站後台可以賺錢等語,並提供「萬豪國際」網址供告訴人陳以晴加入會員下注,致告訴人陳以晴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1月19日11時16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19日11時44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王涵銘 111年1月初某日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ona」佯稱: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王涵銘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1月19日12時29分許 3萬元 111年1月19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鄭凱文 111年1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黃億儒」佯稱:下載「MetaTrader5」應用程式投資外匯,獲利頗豐等語,致告訴人鄭凱文陷於錯誤,依指示網路匯款。
111年1月17日14時44分許 30萬元 111年1月17日14時45分許 1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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