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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夢寒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45號、第43277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夢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夢寒於民國112年2月初,加入何瑋展(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起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甲)等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車手」之工作。
曾夢寒與何瑋展、甲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2所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式,對附表2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2所示款項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交付附表2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予曾夢寒,並告知密碼,曾夢寒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款,再將所領款項交予何瑋展、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益,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2所示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夢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附表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復有交易明細、照片、台中商業銀行112年7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20024649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5960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5日儲字第1120934627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1034號函所附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係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並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並未修正,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增列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之限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2(下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何瑋展、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二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所示不同被害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為圖私利,參與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贓款分工,使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所為自屬非是,而其所參與提領贓款犯行,要屬詐欺取財核心犯行,本案被害人甚多,詐欺金額近萬元至十餘萬元,犯罪情節非輕,惟衡其實際尚未獲取利益,犯罪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面對己非之心,亦符輕罪(一般洗錢罪)自白減輕其刑情狀,及其自稱智識程度,前有正當工作,需撫養小孩及孫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此等犯罪,易於短期內反覆實施,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供稱其並尚未因本案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4頁),且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確已獲得犯罪所得,至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依被告所述,業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被告犯罪所得,爰不就此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亭妤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一編號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表一編號8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附表一編號15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2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日期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許秀雙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6時27分 16時32分 37,038元 8,108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①16時50分 ②16時50分 ③16時51分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2 賴佩萱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6時34分 29,252元 3 蔡佩芹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6時37分 26,039元 4 李家銘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6日 17時52分 29,123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6日①17時43分 ②17時52分 ③17時53分 ④18時4分 ①57,000元 ②50,000元 ③29,000元 ④11,000元 新北市○○區○○街0號 5 賴亭卉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6日 17時40分 17時50分 17時58分 18時1分 49,989元 49,986元 6,995元 4,033元 6 呂永昌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6時56分 17時0分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①17時5分 ②17時6分1秒 ③17時6分50秒 ①60,000元 ②60,000元 ③30,000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7 洪欣怡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7時3分 49,989元 112年2月7日 17時5分 17時11分 17時18分 17時21分 45,088元 9,999元 49,989元 15,010元 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①17時26分 ②17時27分 ③17時27分 ④17時28分 ⑤17時29分 ⑥17時30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8 李宥杰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8日 0時3分 0時5分 49,987元 49,987元 112年2月8日 ⑦0時8分 ⑧0時8分 ⑨0時9分 ⑩0時10分 ⑪0時10分 ⑦20,005元 ⑧20,005元 ⑨20,005元 ⑩20,005元 ⑪2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2年2月7日 18時8分 18時44分 29,989元 29,989元 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7日 ①18時13分 ②18時13分 ③18時14分 ④18時36分 ⑤18時37分 ⑥18時38分 ⑦18時41分 ①3,005元 ②20,005元 ③6,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4,005元 ⑦20,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9 林昶碩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8時27分 7,123元 10 許程楓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8時27分 37,123元 112年2月7日 ⑧18時49分 ⑨18時50分 ⑩18時51分 ⑪18時51分 ⑧20,005元 ⑨10,005元 ⑩20,005元 ⑪7,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 李佩萱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7日 18時37分 18時38分 9,967元 9,968元 12 李柏毅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0日 18時9分 18時12分 18時14分 49,989元 49,981元 49,987元 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0日 ①18時16分 ②18時17分 ③18時18分 ④18時18分 ⑤18時19分 ⑥18時20分 ⑦18時21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⑧18時25分 ⑨18時26分 ⑧5,005元 ⑨4,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 13 侯明孝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7時31分 17時35分 49,986元 49,986元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14日 ①17時34分 ②17時35分 ③17時36分 ④17時40分 ⑤17時41分 ⑥17時43分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9,005元(起訴書誤載為 9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4 陳韋菁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7時53分 24,985元 112年2月14日 ⑦17時58分 ⑧17時58分 ⑦20,005元 ⑧5,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15 黄煜婷 以ATM/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2月14日 18時27分 18時29分 14,123元 8,123元 112年2月14日 ⑨18時45分 ⑩18時46分 ⑨20,005元 ⑩2,005元(起訴書誤載為 2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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