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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桀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4、5、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11月間,透過LINE向蔡佳欣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儲值款項始能操作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2月26日、同年月2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取款車手(無證據證明李其桀有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起訴範圍)。
嗣李其桀於113年4月2日起,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坦克」之人介紹,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航空母艦」、「飛鏢」等人,由「航空母艦」、「飛鏢」指揮李其桀從事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任務並支付報酬。
李其桀、「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鏢」、「坦克」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16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5、7所示之印章、工作證及收據(收據部分已經偽簽「吳承浩」之署押及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交付予李其桀供本案所用,李其桀再持上開印章於收據上偽蓋「吳承浩」之印文。
復由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之人,於113年4月16日18時29分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求蔡佳欣交付30萬元款項,蔡佳欣察覺有異並配合警方假意要交付款項,而李其桀即接獲上開「航空母艦」、「飛鏢」之指示,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承浩」之身分,於同日21時11分許,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148弄口,欲向蔡佳欣收取上開款項,蔡佳欣僅準備5萬元交付予李其桀,李其桀於蔡佳欣交付款項後,出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工作證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收據前,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致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未得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其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字卷第7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欣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金收款收據1張、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3張、詐欺集團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LINE帳號擷圖1張、蔡佳欣與詐欺集團暱稱「日銓投資有限公司」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航空母艦」TELEGRAM帳號擷圖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2張、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飛鏢」TELEGRAM帳號擷圖1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飛鏢」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張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
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不詳之人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後交付予被告,被告取得該工作證雖尚未向告訴人出示即遭逮捕,並扣得該工作證,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論敘刑法第210條及刑法第212條之罪名,惟此部分之事實,檢察官起訴時已載明被告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吳承浩」之身分,並在被告身上扣得尚未出示之工作證及收據等物,此部分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係屬裁判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及法條(見金訴字卷第79頁),並提示相關卷證經被告就此部分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不詳共犯偽造「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吳承浩」之署押;
另本案不詳共犯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業者偽造「吳承浩」之印章交由被告、被告再偽造「吳承浩」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㈣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車手取款並轉交上游之方式分工,惟其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以,被告與「日銓投資有限公司」、「航空母艦」、「飛鏢」、「坦克」等不詳之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未遂部分均自白,是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仍應依前揭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評價。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之角色,屬於詐欺集團完成詐欺犯行、確保犯罪所得之重要環節,而本案被告已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行為之罪責程度,並無量處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被告刑度,難認有據。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擔任車手取款及洗錢之工作,其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5、7部分,被告均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見金訴字卷第20、81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吳承浩」印章1個,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偽造之「吳承浩」署押及印文、「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5萬元,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此外,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OPPO手機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3 玉山銀行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印章 1個 偽造之「吳承浩」印章。
5 工作證 1張 公司名稱「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吳承浩」;
部門「外務部」;
職稱「外務專員」。
6 現金(新臺幣) 5萬元 已發還。
7 現金收款收據 1張 1.收款人欄位,有偽簽「吳承浩」之署押1枚,偽蓋「吳承浩」之印文1枚。
2.公司印鑒欄位,有偽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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