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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112年度偵字第55131、55132、55305、57152、57162、57163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且可預見提供申辦手機門號、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為貪圖週薪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不法報酬,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在桃園約克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及手機、身分證等個人身分資料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座山鵰」、寅○○、丑○○、甲○○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依寅○○、丑○○、甲○○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並由寅○○、甲○○於看管期間內分別帶卯○○外出前往玉山銀行分行辦理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寅○○、丑○○、甲○○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卯○○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帳金額自第一層帳戶內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再遞行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並由乙○○依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乙○○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卯○○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壬○○(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5至18頁背面、第20至26頁、第34至39頁,112偵55305卷第289至290頁,本院112聲羈509號卷第25至28頁)、丑○○(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44至152頁、第157至158頁背面、第159至160頁,112偵57152號卷第53至54頁)、寅○○(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65至173頁背面、第178至180頁背面,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46至47頁)、甲○○(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183至184頁、185至193頁,113少連偵56號卷三第39至40頁,113偵11654號卷第5至9頁、第71至73頁)於警詢、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癸○○、丙○○、己○○於警詢(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5頁正反面、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背面、第135至136頁背面)證述綦詳,並有被害人庚○○提出之112年4月1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其郵局帳戶交明細各1份、告訴人癸○○提出之112年4月11日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取款憑條1紙、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共3張、告訴人己○○提出之112年4月11日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戊○○之合庫竹東分行112年06月26日合金竹東字第1120002128號函暨所附戊○○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111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16日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3月1日至4月17日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銀)112年7月18日(112)遠銀詢字第0004294號函暨所附乙○○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遠銀帳戶)之112年4月11日交易傳票、112年3月6日至6月21日交易明細、乙○○112年4月11日遠銀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張及飯店住宿資料、內外之監視器影像、指示出入飯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住宿名單、房費發票等及子○○等人住所之照片共34張、辛○○與卯○○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26至127頁、第130頁、第134頁正反面、第137頁、第151至153頁反面、第159至161頁、第179至182頁,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10頁背面下方,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185至200頁、第202頁背面,113少連偵56號卷一第256頁背面至第258頁背面,113少連偵56號卷二第238至240頁、第72至76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本案帳戶存摺1本、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1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就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座山鵰」、寅○○、丑○○、甲○○,再由該等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均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行為。
㈢被告係依「座山鵰」之指示而前往桃園約克汽車旅館交付本案帳戶,嗣分別接受寅○○、丑○○、甲○○等人之看管而居住於不同旅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堪認其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已超過3人,是其自應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本院卷第215、230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㈣接續犯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先後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告訴人陷於相同之錯誤情境,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㈤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一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轉出,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分別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幫助「座山鵰」、寅○○、丑○○、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其行為之可責性較直接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且其等行為助長社會上「人頭文化」歪風,導致詐欺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亦破壞金融秩序之健全,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癸○○、己○○達成調解,被害人庚○○、丙○○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報到單等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稱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30頁)、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 8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供被告與「座山鵰」聯繫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8頁),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1本,固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帳戶而對應之存摺,然本案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且被告為補發存摺或變更印鑑證明時,原物即失功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情節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車手、時間、地點 1(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庚○○(未提告) 被害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群組「掌握風股,買在起漲點」,後續依詐騙集團指示下載APP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合庫帳戶 112/4/11 09:00 000000 本案帳戶 112/04/11 09:00 000000 乙○○遠銀帳戶 112/04/11 10:00 000000 乙○○於112年4月11日 10時28分至遠銀三重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臨櫃提款86萬。
2(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癸○○ (提告) 被害人於Line廣告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續依詐騙集團指示下載APP(威旺)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合庫帳戶 112/4/11 09:00 000000 3(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丙○○ (提告) 被害人於網路上看到吳淡如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續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合庫帳戶 112/4/11 09:34、09:00 000000、 100000 4(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己○○ (提告) 被害人於網路上看到投資廣告並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續依詐騙集團指示下載APP(威旺)進行投資並匯款至指定帳戶。
戊○○合庫帳戶 112/4/11 09:00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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