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44,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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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雨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雨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姿儀」印文各壹枚、「林姿儀」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韓雨珊於民國113年2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卡巴卡」、「波霸」、「11,@ss19025 」「11,@sa866261」及其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收取詐欺款項工作。

並與上開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3年1月至同年0月間起,先以投資為由,要求劉憓陵交付款項儲值,以此詐術之施用,致劉憓陵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行,陸續交付款項。

其後因警方另案偵查過程中,發現劉憓陵可能受騙,遂告知其情,適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致電劉憓陵,約定於113年3月26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劉憓陵遂假意應允,並由警員到場埋伏。

另一方面,韓雨珊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便利商店接收由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印列出識別證(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已以彩色列印偽造「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張,並持先前委由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之「林姿儀」印章1顆(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在上開收據內蓋用印文1枚,並偽造「林姿儀」簽名1枚,暨填具日期、金額、付款者等資訊,而偽造上開屬於私文書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各1張(分別為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物)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約定之上址,自稱係「林姿儀」,向依約前來之劉憓陵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劉憓陵,而足以生損害於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姿儀」及劉憓陵。

其於收取劉憓陵交付之投資款項150萬元現金(即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時,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警方復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劉憓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韓雨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被告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證據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至11、41至43頁、院卷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憓陵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偵卷一第29、30頁),此外,復有扣案證物照片(偵卷一第35至37頁反面)、員警113年3月26日之職務報告(偵卷一第28至28頁反面)、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一第59頁)、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1至31頁反面)、贓證物領回保管單(偵卷一第33頁)、劉憓陵與「立恒投資客服部」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34至34頁反面)在卷足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馬卡巴卡」、「波霸」、「11,@ss19025 」「11,@sa86626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屬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圖自告訴人詐取款項,再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非是,而被告係於另案涉詐欺案件甫經查獲後,再度犯案,更有不該。

再衡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仍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又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自稱大學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持之以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固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付告訴人持執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可證(院卷第123頁、偵卷一第28頁),即已非屬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林姿儀」印章1顆,係偽造之印章,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內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姿儀」印文各1枚、「林姿儀」之簽名1枚,分別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再上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彩色列印而成,並無事證認存在實體印章,並以此捺印製作而成印文,自無從就該印文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其餘不予宣告沒收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尚與本案無關乙節,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卷一第18、81至83頁、院卷第123、124頁),復查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爰俱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劉憓陵,此有贓證物領回保管單可證(偵卷一第33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識別證1張 ‧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物。
2 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被告所製作,供其於本案犯行所用物,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3 印章1顆 ‧被告所偽造之印章。
‧印文:「林姿儀」。
4 新臺幣7,800元現金 ‧被告所有,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5 vivo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6 iPhone SE型號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7 健保卡1張 ‧被告所持有,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8 身分證1張 ‧被告所持有,尚無事證認與本案相關。
9 新臺幣150萬元現金 ‧告訴人所有,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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