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洪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洪佑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貪圖租借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約定對價,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3時40分許,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所申設之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網賺小幫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向虛擬通貨買賣平台訂購虛擬貨幣,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臉書刊登「小額借貸」之廣告,致告訴人劉婕英上網瀏覽該廣告,並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1日16時26分許,依指示用超商條碼繳款新臺幣1萬元,使詐欺集團以該款項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並將該筆虛擬貨幣儲值至上開MaiCoin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7日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前案)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12月18日判決確定,前案之事實略為: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電子行動支付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0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號7樓住處,以租借1個行動支付帳戶可獲利3,000元之代價,以LINE將其申辦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其個人資料,提供不詳之詐騙集團,供作詐騙集團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街口帳戶,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LINE向告訴人黃偉源佯稱:人民幣換臺幣云云,致告訴人黃偉源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0日16時39分、17時44分、17時46分匯款43,500元、40,000元、5,250元至上開街口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前案判決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卷第11至17頁)。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按照對方指示先將虛擬貨幣錢包給他,他另外又跟我要了街口帳戶,前者一個2500元,後者一個3000元,但我都沒拿到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此與被告確先於111年10月20日13時44分許提供MaiCoin帳戶,再於同日15時15分許提供街口帳戶之帳號、密碼予「網賺小幫手」等情相符,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12年度偵字第17747號卷第29至39頁),且本案與前案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同年月20日,時間相近,堪認被告係1次交付MaiCoin帳戶及街口帳戶,同時幫助同一詐欺集團詐騙不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應為想像競合犯,足認本案與前案乃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是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四、至於前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為111年7月10日乙節,經核上開LINE對話紀錄,應係誤載,不影響前案判決效力範圍之認定,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