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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近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742、77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關於罪名及罪數:⒈按依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係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為製造金流斷點且阻撓嗣後特定犯罪之刑事偵查追訴,由被告提供其申辦銀行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款項匯入之用,嗣被告再依指示轉匯、提領,並將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相符,而觸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關於刑之減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就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部分均坦承犯行,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關於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訊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其後並依指示提領或以轉匯之方式將詐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欲牟取不法報酬,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
又佐以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程度;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佐以本院113年7月23日調解筆錄所示,業與本案被害人中之乙○○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百貨業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本案其有取得共2,000元報酬等詞,而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乙○○以50,000元達成調解,被告前開賠償總額已逾其上開犯罪所得,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
故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即告訴人乙○○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即告訴人丁○○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742號
112年度偵字第77876號
被 告 丙○○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將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將有可能供他人作不法使用,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之帳號告知犯罪集團成員,再按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交付給集團成員,犯罪集團遂行下列犯行:
(一)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乙○○佯稱是在阿拉伯軍事基地之骨枓醫生「黃欽」,受傷後沙特政府要給一筆豐厚酬勞超過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要把這筆錢寄包裹給乙○○,但要請乙○○先匯美金6000元之保險費才能把包裹寄出云云,乙○○不疑有他,按指示於112年6月21日9時29分許,匯款18萬5400元至一銀帳戶,丙○○於同(21)日10時27分許,將其中15萬元領出交給犯罪集團成員,款項不知去向,另將其他2萬9000元匯到自己名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充當丙○○之報酬。
(112年度偵字第66742號)
(二)犯罪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向丁○○佯稱是「楊利」,要以結婚為前提交往,於112年5月30日稱有一個包裹無法通關,要向丁○○借30萬元支付通關費,丁○○不疑有他,按指示於同(30)日10時59分許,匯款30萬元至國泰帳戶,丙○○於翌(31)日9時36分許,將其中28萬5000元領出交給犯罪集團成員,款項不知去向,另將其他1萬元匯到自己名下王道帳戶,亦領出其他4000元,共1萬4000元充當丙○○之報酬。
(112年度偵字第77876號)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陳述 將一銀帳戶、國泰帳戶帳號告知他人,再按指示提款交付給他人,並從中獲取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一)受騙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指證 犯罪事實欄一(二)受騙匯款之事實。
4 一銀帳戶、國泰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告訴人乙○○、丁○○報案、匯款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被告領款時之監視器畫面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對不同被害人為前揭詐欺、洗錢犯行,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揭二次不同犯行,均涉犯前揭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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