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8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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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昀豪


陳家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黃仲邦


選任辯護人 劉佩瑋律師
陳偉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昀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家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黃仲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所示之物均沒收。

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勳」印文共肆枚、偽造「黃柏勳」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杜昀豪、陳家逸及黃仲邦於民國112年3、4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沐」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杜昀豪擔任俗稱「取款車手」工作,及將所收取款項交付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對象,並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杜昀豪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非屬本案起訴範圍),陳家逸、黃仲邦擔任俗稱「照水」之監控車手取款、在場警戒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次5,000元,而藉此牟利。

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杜昀豪、陳家逸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7日前某日時許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芳華」以聊天之方式取信吳浚銨後,再佯以「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成公司)客服人員之身分,對吳浚銨佯稱:豪成公司股票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此部分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杜昀豪、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地,通知杜昀豪前往該址取款,並於杜昀豪前往取款前先行交付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而屬特種文書之豪成公司工作證(其上記載外務部外務專員黃柏勳,未據扣案)、屬私文書之豪成公司現金收據單(其上收款機構及經辦人欄已列印及簽署相關印文、署押,未據扣案)與杜昀豪,杜昀豪即於向吳浚銨收款時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為豪成公司外務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工作證正確性之信任,並於吳浚銨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時,將前開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與吳浚銨收執以行使(此部分車手取款行為,尚無事證認與陳家逸、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對陳家逸、黃仲邦起訴範圍),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及「黃柏勳」,而詐得150萬元款項,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五股區凌雲路3段附近之無名小橋上以轉交上手,藉以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並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吳浚銨以相同詐術施詐,使吳浚銨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此部分犯罪事實,尚無事證認與杜昀豪、陳家逸及黃仲邦有關,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其後吳浚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適該詐欺集團成員復以相同理由欲再向吳浚銨施詐,而與吳浚銨約定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收取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

「金沐」遂指示杜昀豪於113年4月15日搭乘高鐵北上,並由杜昀豪於高鐵上取得該集團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2、6所示之物,陳家逸、黃仲邦亦依「金沐」指示,由黃仲邦駕駛車輛搭載陳家逸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地點附近,並由黃仲邦在車上等待,由陳家逸下車至該址附近以監視杜昀豪取款過程,杜昀豪即配戴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豪成公司工作證,佯為假扮為該公司外派人員「黃柏勳」,並向吳浚銨宣稱係該公司派其前來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公眾對工作證正確性之信任,再交付以豪成公司、黃柏勳名義書寫之現金收據單予吳浚銨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豪成公司」及「黃柏勳」,於杜昀豪欲向吳浚銨收取款項之際,旋即為埋伏在旁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扣得如附表三1至6所示之物,因而未遂。

警方進而一併查獲在場徘徊之陳家逸、黃仲邦,經陳家逸、黃仲邦同意後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7至9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及被告陳家逸、黃仲邦之辯護人於準備及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吳浚銨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查,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惟上述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其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陳家逸、黃仲邦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或共同被告警詢筆錄、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非依訊問證人程序所為之陳述為證,惟縱就此部分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陳家逸、黃仲邦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陳家逸、黃仲邦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綜上所述,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上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前往現場監控車手收取款項及轉交款項之工作,被告陳家逸、黃仲邦所為自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

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杜昀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先後交付與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上收款機構上均蓋印有「豪成公司」之印文1枚,於經辦人欄位上則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簽「黃柏勳」、蓋印「黃柏勳」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縱「豪成公司」及「黃柏勳」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外務專員 黃柏勳」之識別證,均係關於服務之證書,以表明係擔任其上所載公司名稱之外務專員,足認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又被告杜昀豪自承其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均有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本院卷第47、147頁),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

㈣核被告杜昀豪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核被告陳家逸、黃仲邦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逸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㈤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杜昀豪、陳家逸所為成立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本院已當庭告知此罪名(本院卷第47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載明被告杜昀豪配戴豪成公司工作證,假扮為該公司外派人員「黃柏勳」,向告訴人宣稱係該公司派其前來收款項,且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與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共同正犯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㈠被告杜昀豪先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行使豪成公司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認係屬接續犯。

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杜昀豪行使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杜昀豪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行使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單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查被告杜昀豪於審理時陳稱:拿到收據時上面均已蓋印印文及簽署署押(本院卷第47頁),且附表三編號2所示公司章之印文樣式,亦與附表三編號5所示現金收據單上之公司印文不符,衡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證資料,並無法證明前揭「豪成公司」、「黃柏勳」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杜昀豪、陳家逸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偽造「豪成公司」、「黃柏勳」印章之行為。

而被告杜昀豪、陳家逸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在現金收據單之收款機構欄偽造「豪成公司」印文、經辦人欄偽造「黃柏勳」印文及署名,暨由被告杜昀豪進而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私文書持以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黃柏勳」署名、印文及「豪成公司」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渠等前開偽造「外務專員 黃柏勳」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杜昀豪就附表一編號2、3,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未遂)、一般洗錢(及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前開行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參與前開集團目的本係計畫共同向他人訛詐財物,並於該期間身為集團成員而違法情形持續存在,則被告杜昀豪前開所犯之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陳家逸另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陳家逸、黃仲邦之未遂部分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已著手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而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

查:⒈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前揭說明,將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被告陳家逸、黃仲邦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因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即依其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陳家逸、黃仲邦無從充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響其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被告陳家逸、黃仲邦既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該項規定立法目的,爰依前揭說明,亦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又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負責現場監控車手及車手轉交款項與上手之過程,尚難認被告陳家逸、黃仲邦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均無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五、爰審酌近年來詐騙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杜昀豪、陳家逸、黃仲邦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3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各係擔任現場車手、監控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且就其等所為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就被告陳家逸、黃仲邦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依該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有如前述,及被告3人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完畢,暨被告3人各自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㈡被告杜昀豪依「金沐」指示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印章5個,及被告杜昀豪先後於113年3月22日、113年4月15日均持偽造之現金收據單交予告訴人而行使,該收據於收款公司蓋印欄處蓋有偽造豪成公司、經辦人簽章欄則蓋有偽造黃柏勳印文各1枚(共4枚)、偽簽黃柏勳署名各1枚(共2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均應諭知沒收;

至於被告杜昀豪將上開偽造現金收據單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其於113年4月15日交付告訴人之現金收據單即如附表編號6所示),則非屬被告杜昀豪或本件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及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附表三編號3、7、8所示之手機各1支,分別屬被告杜昀豪、黃仲邦、陳家逸所有,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本案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3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59至16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其所犯項下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兼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諭知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3人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本院卷第147、159頁)。

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3人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杜昀豪稱該手機、現金3,500元均為其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159頁),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被告陳家逸亦稱與本案無涉(本院卷第159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杜昀豪、陳家逸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被告黃仲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仲邦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對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黃仲邦於本案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查,被告黃仲邦係依「金沐」、被告陳家逸之指示前往搭載被告陳家逸至被告杜昀豪向告訴人收款地,已如前述。

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事證足認被告黃仲邦事前知悉、或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犯行及傳送或行使偽造之私文書等犯行,且被告黃仲邦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否認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本院卷第369、397頁)。

參以現今詐騙集團所採取之詐騙手段多端,舉凡冒用公務員名義、網路、電話、投資詐欺等均屬常見,非必然會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衡以被告黃仲邦擔任照水之角色,並依指示搭載被告陳家逸至指定地點後即在車上等待之分工,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為本案詐欺犯行等節,被告黃仲邦主觀上是否知悉,顯有疑義。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黃仲邦對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

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顯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粘凱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款項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3月7日17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全家超商成泰店) 30萬元 2 113年3月22日16時1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50萬元 3 113年4月15日16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萊爾富五股凌雲店) 1,000元及假鈔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113年3月19日13時36分許 2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3年3月21日12時33分許 1萬5,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3 113年4月2日10時16分許 4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8張 2 印章5個 3 iPhone 7手機1支 被告杜昀豪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 被告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5 新臺幣3,500元 被告杜昀豪所有,與本案無關 6 現金收據單1張 (被告杜昀豪於取得現金收據單時,其上已蓋印有豪成公司、黃柏勳之印文及簽署有黃柏勳之署名) 7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被告黃仲邦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8 iPhone 12手機1支 被告陳家逸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9 愷他命香菸1支 被告陳家逸所有,與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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