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093,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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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惠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以及應適用的法條,除以下補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惠在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比較修正前後的規定,修正後的規定並沒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該適用被告行為時,也就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為被告減刑。

2.被告是幫助他人犯罪,本身並沒有親自去實施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可責性較低,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

3.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幫助洗錢行為已經自白犯罪,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罪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巨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讓詐欺集團可以使用莊子申的帳戶,藉此對他人進行詐騙以及洗錢犯罪。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行為使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告訴人損失金額不大,犯罪所生之損害並不算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並且在本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預計於113年8月31日前履行完畢,有彌補過錯的誠意,犯後態度良好。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相關前案判決書來看,被告於本案案發的接近時間內,也因為交付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並且幫忙領取款項的行為,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其自承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會計工作,需撫養母親、女兒。

三、沒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為交出本案帳戶而獲得犯罪所得,故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900號
被 告 陳美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某處,將不知情之莊子申(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顏層」之人。
嗣「顏層」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黃劭語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復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陳美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199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912、1913及1914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7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25號判決書影本各1份。
⑴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住處,向同案被告莊子申取得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同市區萬大路附近,交與自稱「顏層」之人。
⑵被告於110年4月初某時許,亦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被告名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供詐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由臺北地檢提起公訴後,經臺北地院判決有罪,復由臺北地檢檢察官上訴後,經臺高院判決駁回確定之事實。
⑶被告將其名下帳戶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分次交付予「顏層」,前後相差1天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子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子申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址處所,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3 證人朱美蓮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莊子申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址處所,將上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與被告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劭語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致其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地點,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5 上開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詐欺犯行,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至被告固將上開國泰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國泰帳戶供「顏層」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另被告亦非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就此部分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聲請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1 黃劭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0日21時許,在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中,刊登不實之投資訊息。
適有黃劭語瀏覽上開訊息後遂循線與之聯繫,並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
110年4月21日17時9分許,在黃劭語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地址詳卷),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國泰帳戶。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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