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3,金訴,110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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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春銘


羅衡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春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羅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傅春銘、羅衡於民國113年5月8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而分別擔任俗稱「車手」、「監控手」角色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對外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因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即已陸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可夏」及詐騙軟體「智慧口袋」向林玉培、陳奕璇2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培、陳奕璇陷於錯誤而按詐騙集團指示匯款進入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

直至113年5月2日,因林玉培、陳奕璇因故察覺遭詐騙,遂報警處理,續在警方指示下,佯稱欲繼續繳納投資款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8日晚間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內交付金錢。

詐騙集團為收取林玉培、陳奕璇所交付之贓款,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指揮傅春銘、羅衡2人前往上址與林玉培、陳奕璇面交及監控現場情況。

嗣至同日21時45分,傅春銘抵達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後,由林玉培、陳奕璇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萬2,000元及假鈔26疊與傅春銘收取後,埋伏員警隨即上前將傅春銘逮捕,並隨即發現在全家便利商店板橋祝山店外徘徊以擔任監控手之羅衡並加以逮捕,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林玉培、陳奕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傅春銘、羅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春銘、羅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2639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1至114、115至118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培、陳奕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9至30、39至40、32至33、37至3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羅衡之手機翻拍照片11張、告訴人林玉培、陳奕璇之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1至43、45至47、57至59、59頁反面至63、64至68、78至80、92至9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至少尚有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之中介聯繫之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有所認識。

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往上層交,雖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傅春銘、羅衡就上開犯行,與詐騙集團成員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央台中」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工,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傅春銘、羅衡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著手實施,目的均在為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林玉培、陳奕璇以現金收取詐騙贓款後交付集團上游,藉此取得犯罪所得並透過現金層層轉交之方式隱匿來源與去向,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偵審自白及洗錢未遂部分: 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參與洗錢未遂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傅春銘、羅衡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傅春銘、羅衡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參酌被告傅春銘前有詐欺前科,被告羅衡前有妨害自由、毒品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被告羅春銘於本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菜市場做生意、經濟狀況勉持、有父母、小孩要撫養及被告羅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餐廳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83至84頁),暨其所犯洗錢未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傅春銘、羅衡於偵查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2人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工作證 2張 2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3 IPHONE 12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傅春銘所有)、IPHONE 14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羅衡所有) 2支 4 印章 1枚 5 達勝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 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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