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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一霆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7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2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一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陳一霆於民國110年5月初,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代辦公司人員「陳建翰」聯繫後,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虛擬貨幣金流進出,即可辦理貸款,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應係詐欺集團成員,倘依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除將成為遂行詐欺犯罪之一環,使他人致生財產損害外,且得以隱匿或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詎其為求順利貸得金錢,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供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並提領交付「陳建翰」。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志峰」之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淑美佯稱可投資設在澳門之美高梅有限公司,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5月7日12時19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中華郵政公司新豐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陳一霆再依「陳建翰」指示於同年5月7日至10日間臨櫃提領、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陳建翰」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7774卷第8至10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朱淑美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擷圖、支付安全保險單及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93003號函暨檢附之交易傳票2張等(見偵37774卷第17至30、48至62頁、中檢偵44903卷第27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
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證稱是「鄭志峰」主動加我好友,並在LINE上面遭人詐騙等語(見偵37774卷第8頁),可見「鄭志峰」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尚無證據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情狀而犯詐欺罪,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之加重情狀未合,併此說明。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與「陳建翰」、「鄭志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接觸而為詐騙,即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然其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順利貸得金錢,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造成本案告訴人高達440萬元之財產損失,所為自屬非是;
併為審酌被告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審理中自白不諱,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不願調解、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被告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將國泰世華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此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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