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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朱慧純
被 告 李傑盛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慧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李傑盛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諭令准以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人朱慧純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113年度偵緝字第151號卷第21-23頁)。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被告先後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合法傳喚應於113年4月17日、113年5月22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詎被告均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通知具保人督促被告於113年7月9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否則將依法沒入保證金,上開通知合法送達具保人,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庭,且被告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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