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
-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 (二)被告以5萬元代價,將台新帳戶販賣給陳冠豪,再交付不
-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 (四)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設定帳號000-0000000
-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 一、本案論罪法條:
-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也不是將台新
- (二)又被告將台新帳戶販售給陳冠豪(單一幫助行為),同時
-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
- 二、刑罰減輕事由:
- 三、量刑:
-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
-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大學肄業的智識
- 四、犯罪所得5萬元應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云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27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553號、第12906號、第15845號、第16522號、第23900號、第59560號(下合稱併辦1)、第39731號(下稱併辦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云姮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連云姮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他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設定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再將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冠豪(檢察官另行偵辦)使用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
不詳之人取得台新帳戶後,即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並立刻被轉入連云姮所設定約定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連云姮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之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行為,並辯稱:前男友的朋友介紹工作給我,說要先去受訓5天,我一上工作車,手機、台新帳戶就被對方搶走,還對我威逼利誘,並要求我配合才可以回家,所以才不得不交出台新帳戶帳號及密碼,是非自願提供的,後來我被載到苗栗的旅館拘禁,10天之後才和另一個一起被關的男生逃出來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1.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29日、111年9月2日設定台新帳戶約定轉入帳號的事實,有台新帳戶業務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證(偵緝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2.不詳之人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詐欺時間、方法、匯款時間、金額如附表一),並立刻被轉入被告所設定約定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則經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詳細(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軍偵88卷第79頁;
偵緝卷第43頁正背面)可以佐證。
3.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而且依據台新帳戶交易明細,不詳之人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的方式處理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騙的款項,可以認為不詳之人應該是取得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沒有爭議。
(二)被告以5萬元代價,將台新帳戶販賣給陳冠豪,再交付不詳之人使用:1.證人陳冠豪於警詢證稱:我有加入詐騙集團,職務是介紹人去賣銀行帳戶,被告是李泳醇介紹過來賣簿子,我和李泳醇都有跟被告說清楚要做什麼,當下見面時我就有將被告賣帳戶應該得到的錢交給被告的朋友,被告自己就可以拿到5萬元等語(偵緝卷第63頁、第73頁至第74頁),與證人李泳醇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朋友才會與被告接觸,因為朋友說被告缺錢想要透過提供帳戶賺錢,我就將陳冠豪介紹被告認識,當初被告答應的工作內容就是提供帳戶等語(偵緝卷第146頁至第147頁)大致相符,一致指證被告販賣台新帳戶給陳冠豪。
2.被告於111年9月8日警詢供稱:陳冠豪是透過我朋友的朋友的前同事介紹的,剛認識沒幾天等語(偵緝卷第37頁),顯然被告認識陳冠豪沒有多久的時間,就發生台新帳戶成為詐欺人頭帳戶的情形,而且陳冠豪在詐騙集團中,恰巧就是擔任仲介販賣帳戶的工作,可以認為被告會與陳冠豪接觸,肯定是為了販賣帳戶,不然根本沒有任何契機能與陳冠豪認識。
3.又被告說自己於111年8月30日開始,被留置在旅館不能外出長達10天左右(偵39731卷第240頁背面;
偵11553卷第92頁;
偵緝卷第19頁、第37頁至第39頁;
本院卷第64頁),卻於111年8月29日就將台新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事先設定完成,這些帳戶並成為附表一所示之人被詐欺款項的去向,所以在被告被留置在旅館以前,應該已經知道自己的帳戶會被拿來使用,足以認為證人陳冠豪、李泳醇說被告「一開始」就知道是要販賣帳戶,並不是隨便誣指被告的說詞。
4.再者,被告被留置在旅館無法外出,直到111年9月8日才能脫逃,並到派出所進行報案(偵緝卷第23頁),其實也是因為被告同意陳冠豪使用台新帳戶,避免被告影響到不詳之人透過台新帳戶確保詐欺所得的計畫,才需要對被告的行動進行「監控」。
既然被告已經按照指示完成約定帳戶設定,並留在旅館接受「監控」,不詳之人也完成台新帳戶的使用,那麼被告獲得販賣帳戶的報酬才是合理的一件事情,否則很可能會反覆實施詐欺犯罪的不詳之人,日後將難以取得其他人頭帳戶使用,嚴重影響不詳之人的利益。
5.因此,法院認為證人陳冠豪、李泳醇的證詞可以採信,並足以確切認定被告以5萬元代價,將台新帳戶販賣給陳冠豪,不詳之人再經由陳冠豪取得台新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三)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審慎斟酌判斷,才能發現真實。
2.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請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金融機構針對個人身分的社會信用而提供資金流通的管道,具有強烈的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是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的人,難以認為存在任何理由可以將這些東西流通使用,即便有特殊情況而必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該要深入了解用途後再提供。
又近年來詐騙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的工具,再迂迴透過其他人頭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屬於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這些事情肯定可以被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認知及理解。
3.被告將台新帳戶販賣給陳冠豪的時候,是一個年滿23歲的成年女子,並且具有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8頁),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一般人還缺乏,可以認為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不應該隨便交付他人使用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理解、判斷的。
4.又被告肯定知道一個人支付對價使用金融帳戶,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還是為了獲得5萬元的報酬,將台新帳戶交付出去,也沒有好好確保台新帳戶後續將如何被使用,讓不詳之人使用台新帳戶取得款項,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成果,不會被警方查緝,被告對於事後發生有人被詐欺及洗錢的犯罪結果,心裡應該是完全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
(四)至於被告於111年8月23日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入帳號(偵緝卷第44頁)部分,因為該帳戶並沒有被不詳之人拿來處理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的款項,不是不詳之人使用的第二層帳戶,因此該次設定行為應該與本案犯罪無關,無法認定為犯罪事實的一部分,起訴書將該部分列入犯罪事實,應有誤會。
(五)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證人陳冠豪、李泳醇明確指證被告販賣台新帳戶,被告說自己是被強迫交付帳戶,毫無道理。
2.依據111年9月2日監視器畫面(偵緝卷第250頁至第252頁),被告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的時候,是自己一個人在臨櫃進行手續,要是被告真的被強迫交出台新帳戶的話,不是沒有機會向銀行行員請求支援,被告反而按照指示完成約定轉入帳號的設定,足以認為被告對於不詳之人使用台新帳戶收受款項並不反對。
3.證人李泳醇於警詢證稱:因為被告是透過我介紹,我沒有聽到被告的消息會擔心,所以我和陳冠豪說我想要見被告,於是111年9月5日就約在苗栗麥當勞附近的停車見面,被告說肚子餓沒有吃東西,於是我帶著被告去買麥當勞等語(偵緝卷第148頁),與被告於審理供稱:李泳醇說要帶我去買飯,所以進到麥當勞裡面去買等語(本院卷第66頁)相符。
又證人陳氏幸(不知情)於警詢證稱:我兒子鍾合棋於111年9月7、8日將被告帶來我家住,被告住在1樓大門旁邊的房間,自己會把門鎖起來等語(偵緝卷第223頁),可以認為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8日之間,還是同意配合對方的「監控」,否則當存在逃跑、求救機會的時候,被告怎麼可能不好好把握。
4.被告於偵查供稱:我應徵的工作對方說是貸款的電話客服,因為要薪資轉帳所以需要的帳戶等語(偵39731卷第240頁背面;
偵11553卷第674頁),又於審理供稱:會於111年8月29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是因為前男友要做二手精品,要一起創業,拿我的帳戶收廠商貨款等語(本院卷第66頁),被告對於台新帳戶究竟是拿來收取薪資還是貨款,存在不一樣的說法,兩者一起進行的話,只會造成帳目混亂。
而且被告於111年8月29日設定的約定轉入帳號,是不詳之人處理詐欺所得的第二層帳戶,與貨款沒有任何關聯,甚至被告沒有接觸過任何廠商,也沒有實際看到二手精品買賣的進行(本院卷第66頁),況且如果只是要作為薪轉帳戶的話,更沒有必要設定約定「轉出」帳戶,被告的供詞充滿破綻並與常情顯然不符。
5.雖然被告於111年9月8日18時,與其他被監控的人一起脫逃,並到派出所報案(偵緝卷第50頁至第51頁),或許整個過程中,被告不太同意實施監控的人所實施的監控方法或是時間長短,主張自己受到軟禁,但是他人所涉犯的妨害自由罪嫌,與被告同意台新帳戶被不詳之人使用的事實,兩者並不衝突。
即便對被告實施監控的人不符合法律規定可能要被處罰,也不表示基於自己的意願,將台新帳戶販售出去的被告,就可以完全豁免犯罪的追訴,被告一直說自己被強迫、監控,只是昧於現實並且避重就輕的說法,不能採信,這樣的辯解也無法讓法院認為被告不成立犯罪。
(六)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本案論罪法條:
(一)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也不是將台新帳戶款項轉匯出去的人,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二)又被告將台新帳戶販售給陳冠豪(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不詳之人因此可以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成功進行11次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的行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洗錢罪的最高法定刑比詐欺取財罪還要重)。
(三)檢察官雖然只有針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起訴,但是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被害人的犯罪事實既然與該部分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並且經過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1、2),自然是法院可以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貪圖報酬,將金融帳戶販售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號,成為不詳之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的工具,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的損害,並導致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上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慮被告沒有前科,於審理說自己是大學肄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牙助工作,月薪約2萬多元,與配偶、公婆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獲得5萬元的報酬,附表一所示之人的被害總額為552萬8,000元,金額不算少數,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犯罪所得5萬元應沒收:被告因為販賣台新帳戶而獲得5萬元的酬勞,這部分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的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蔡宜臻移送併辦,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妍 (提告)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瑞妍,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集資云云,致陳瑞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13時29分 18萬元 2 謝禮雄 (提告) 【併辦1】 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禮雄,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儲值云云,致謝禮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3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9分) 30萬元 3 朱贊華 【併辦1】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中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朱贊華,並佯稱有投資機會介紹,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朱贊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3時46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5分) 36萬元 4 何才俊 (提告) 【併辦1】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30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柯才俊,並佯稱可介紹飆股,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柯才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10分 4萬8,000元 111年9月2日12時51分 7萬元 5 李銘瑋 (提告) 【併辦1】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6日13時58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李銘瑋,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李銘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年9月6日)11時24分 30萬元 6 詹福金 (提告) 【併辦1】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13時27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福金,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詹福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4分 20萬元 7 張輝煌 【併辦1】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9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輝煌,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張輝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1日13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11分) 70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1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30分) 99萬元 111年9月6日11時3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18分) 51萬元 111年9月8日11時2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1分) 62萬元 111年9月8日12時30分(併辦意旨書載為111年9月6日11時35分) 60萬元 8 陳家俊 【併辦2】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家俊,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陳家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1時29分 30萬元 9 温麗萱 【併辦2】 不詳之人於111年6月26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温麗萱,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温麗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9時30分 20萬元 10 馬迪生 【併辦2】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初,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馬迪生,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馬迪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36分 10萬元 11 葉倚惠 (提告) 【併辦2】 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葉倚惠,並佯稱可指導投資股票,但要先匯款云云,致葉倚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8日12時47分 5萬元
附表二: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陳瑞妍) 陳瑞妍於警詢證詞 軍偵88卷第20頁至第22頁 報案資料 軍偵88卷第29頁至第33頁 對話紀錄 軍偵88卷第34頁至第44頁背面 匯款證明 軍偵88卷第45頁至第46頁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謝禮雄) 謝禮雄於警詢證詞 偵11553卷第5頁至第13頁 報案資料 偵11553卷第19頁至第21頁 匯款證明 偵11553卷第55頁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朱贊華) 朱贊華於警詢證詞 偵12906卷第11頁至第13頁 報案資料 偵12906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9頁 對話紀錄 偵12906卷第49頁 匯款證明 偵12906卷第43頁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何才俊) 何才俊於警詢證詞 偵15845卷第9頁至第12頁 報案資料 偵15845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9頁 簡訊紀錄 偵15845卷第21頁 匯款證明 偵15845卷第15頁至第17頁 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李銘瑋) 李銘瑋於警詢證詞 偵16522卷第23頁至第27頁 報案資料 偵16522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47頁 對話紀錄 偵16522卷第53頁至第61頁 匯款證明 偵16522卷第49頁 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詹福金) 詹福金於警詢證詞 偵23900卷第13頁至第17頁 報案資料 偵23900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 對話紀錄 偵23900卷第39頁至第40頁 匯款證明 偵23900卷第27頁 附表一編號7 (被害人張輝煌) 張輝煌於警詢證詞 偵59560卷第21頁至第23頁 報案資料 偵59560卷第59頁至第61頁 對話紀錄 偵59560卷第40頁至第42頁 匯款證明 偵59560卷第25頁至第28頁 存摺紀錄 偵59560卷第34頁至第38頁 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陳家俊) 陳家俊於警詢證詞 偵39731卷第23頁至第24頁 報案資料 偵39731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7頁 對話紀錄 偵39731卷第42頁 匯款證明 偵39731卷第43頁 附表一編號9 (被害人温麗萱) 温麗萱於警詢證詞 偵39731卷第63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39731卷第64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 對話紀錄 偵39731卷第67頁至第73頁 匯款證明 偵39731卷第76頁 附表一編號10 (被害人馬廸生) 馬廸生於警詢證詞 偵39731卷第77頁正背面 報案資料 偵39731卷第78頁正背面、第82頁正背面、第95頁至第96頁 對話紀錄 偵39731卷第97頁至第105頁 匯款證明 偵39731卷第109頁正背面 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葉倚惠) 葉倚惠於警詢證詞 偵39731卷第110頁至第112頁 報案資料 偵39731卷第113頁正背面、第117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39731卷第135頁 匯款證明 偵39731卷第1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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