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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胡家偉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已認罪,且無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目前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請准予被告具保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之供述與共犯乙○○、丙○○有所不符,另依相關卷證可知,被告除本案之外,並有從事其他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以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且被告身處詐欺集團之上游地位,負責指揮車手、交付犯罪所得予同案被告乙○○,犯罪情節嚴重,且除本案外,被告尚有涉及其他詐欺犯罪經檢警偵辦,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低落,對於其所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重大一事毫不在意,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衡酌上情,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自由法益受侵害程度之綜合考量,對被告予以羈押仍屬必要。
至被告上開家庭狀況,並非本院審酌羈押與否之考量事項,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全部犯行均認罪,檢、辯雙方亦均無聲請傳喚證人等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佐,依目前訴訟進度,暫認被告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原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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