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界卿於民國000年0月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界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 ㈡、被告與「一生只為妳剝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
- ㈢、被告於113年4月4日或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
-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
-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
-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 四、沒收部分:
-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 ㈢、又被告於本案取款前已先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馬
-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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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界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界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至2、4所示之物,及如附件二編號3「備註」欄所示偽造印文、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王燕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被告林界卿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上開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就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有關證人即告訴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含附表)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林界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應補充為「林界卿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4日或5日起」。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界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被告偽造「王文林」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即飛機)通訊軟體暱稱「一生只為妳剝蝦」(下稱「一生只為妳剝蝦」)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文林」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一生只為妳剝蝦」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113年4月4日或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3年4月11日14時55分許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所為洗錢未遂之犯行,業於警詢、偵查中之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王燕輝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求取原諒,所為誠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且坦承犯行之態度頗見悔意,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本案羈押前從事釋迦包裝之工作收入、與家人同住、需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
暨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王文林」工作證(已裝入證件套)1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絡之用等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8、46頁;
本院金訴卷第68頁),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扣案如附件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現金收據單1張,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然上開現金收據單之「收款機構」欄蓋用而偽造「豪成投資」(按指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經辦人」欄蓋用而偽造「王文林」之印文1枚,及偽簽「王文林」之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件二編號4所示刻有「王文林」印章1顆,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而交予被告蓋用,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案取款前已先領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馬費而為本案犯行,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46頁;
本院金訴卷第68頁),則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實際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告訴人並未實際交付現金,被告並未取得贓款,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151號
被 告 林界卿 (阿美族原住民)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界卿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生只為妳剝蝦」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3年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豪成官方客服」向王燕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燕輝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面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嗣王燕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王燕輝與詐欺集團聯絡相約於113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款項。
另由詐欺集團成員「一生只為妳剝蝦」指示林界卿提供照片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界卿照片偽造「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之私文書及偽刻「王文林」之印章,林界卿再前往高雄市某處路邊,取得上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王文林」之印章、工作用手機及報酬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於113年4月11日14時55分許,林界卿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王燕輝收取款項,表明其為「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務專員「王文林」,出示上開工作證,簽署「王文林」之署押及蓋印「王文林」之印章於現金收據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王燕輝收取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林界卿所有之工作證1張、現金收據單1張、工作用手機1支、「王文林」之印章1個。
二、案經王燕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界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交付工作證、現金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是幫忙收錢,報酬1個月5至6萬元,我在高雄某處拿工作證、收據、印章,然後坐高鐵北上,對方跟我說要去三重的萊爾富便利商店拿400萬元,我有拿到車馬費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王燕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為警方查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及詐欺集團偽刻「王文林」印章並持以蓋用,而產生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又其偽造工作證即特種文書、現金收據單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一生只為妳剝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自承係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迄為警方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屬行為之繼續,而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故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扣案之「王文林」印章為詐欺集團所偽造,現金收據單之「經辦人」欄「王文林」印文1枚為被告使用上開偽造之「王文林」印章所蓋印偽造,「經辦人」欄「王文林」署押1枚為被告所簽署偽造,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工作證1張、手機1支,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供承取得5,000元酬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2月27日17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6樓之晶贊飯店大廳外陽台 200萬元 2 113年3月4日11時44分許 新北市○○區○○○路0號1樓之徐匯廣場 80萬元 3 113年3月5日11時2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徐匯藥局門口 50萬元 4 113年3月6日11時4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70萬元 5 113年3月14日15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 50萬元 附件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王文林」工作證1個(已裝入證件套) 應予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之手機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3 現金收據單1張 其上: ⑴「收款機構」欄蓋用而偽造「豪成投資」(按指豪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⑵「經辦人」欄蓋用而偽造「王文林」之印文1枚,及偽簽「王文林」之署名1枚 左列備註欄所示印文、署名均應予沒收 4 刻有「王文林」印章1顆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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