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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和
莊宗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167號、第82503號、113年度偵字第4105號、第4106號)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莊宗霖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信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莊宗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和與莊宗霖於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水」、「葉孟勳」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陳信和負責提供其名下曜禾工程行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和之台北富邦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信和之華南帳戶)、向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陳信和之一銀帳戶),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詐欺款項(即俗稱車手);
莊宗霖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
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3「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蔡宜錦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第一層匯款」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詐欺集團掌控之他人帳戶,再經不詳之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3「第二(三、四)層轉匯」欄所示層層轉匯之方式,最終轉匯至上開陳信和之台北富邦、華南、一銀帳戶。
陳信和再依「金水」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在附近等待之莊宗霖;
於如附表一編號5至9、11「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嗣陳信和於如附表一編號4「提領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欲提領款項時為警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蔡宜錦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均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蔡宜錦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陳信和之台北富邦、華南、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監視影像畫面擷圖、被告陳信和扣案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內之Apple ID、本機資料、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扣案OPPO A78行動電話內之本機資料、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偵82503卷第21、22、257頁、偵82167卷第363、365、367、369、371、373、375、376、379、413至45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被告2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為本案「首次」犯行,核被告2人此次行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被告陳信和就附表一編號2、3、5至13所示行為、被告莊宗霖就附表一編號2、3、10、12、13,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被告陳信和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92號、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與「金水」、「葉孟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事實欄及附表一所載行為彼此分工,被告2人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不相識,然其等既知該詐欺集團內除自己外還有負責其他工作之成員,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附表一編號1、2、10所示被告2人多次提領或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不法款項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係被告2人基於同一收取詐欺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收取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陳信和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被告莊宗霖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所示行為,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被告陳信和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行為;
被告莊宗霖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12、13所示行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陳信和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竟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或收水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均屬非是;
併為審酌被告2人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調解程序已與告訴人王盈棠調解成立等情(詳見附表四及本院金訴卷第193、194頁),綜合考量其等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前科、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執行刑: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
考量被告2人各別犯行本質上具有反覆、繼續的性質,且本案犯行均發生於112年8月、9月間,各罪性質上都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
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爰依照被告2人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陳信和參與上開犯行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被告莊宗霖參與上開犯行因而於112年8月28日獲取1000元;
於同年月31日獲取1500元;
於同年9月13日獲取1100元,合計共獲取3600元之報酬(計算式:1000元+1500元+1100元=3600元),亦業據其於偵查時坦白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202頁、偵82503卷第237、239、241頁),故就被告陳信和犯罪所得7000元及被告莊宗霖犯罪所得3600元部分,均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2具,為被告陳信和所有,供其與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此有上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附表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匯款
第二層轉匯第三層轉匯第四層
轉匯
提領情形
罪名及科刑備註
蔡宜錦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 暱稱「陳嘉
琦」等帳號向蔡
宜錦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蔡宜
錦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8月28日
11時44分許匯
款150 萬1000
元至邱順國之
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
邱順國之合庫
帳戶)
112年8月28
日11時48分
許轉帳149
萬7542元至
欣益批發有
限公司之華
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帳戶( 下
稱欣益批發
之華南帳
戶)
112年8月28
日11時51分
轉帳100萬9
584 元至陳
信和之華南
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8月28日13
時13 分許至
華南銀行雙
園分行臨櫃
提款98 萬
元,並將款
項交予附近
等候之莊宗
霖。
陳信和、莊
宗霖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伍月。
參與本
案犯罪
組織最
先繫屬
於法院
之案件
「
首
次」犯
行。即
起訴書
附表編
號1 、
2。
112年8月28
日11時53分
轉帳91萬05
00元至被告
之台北富邦
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8月28日13
時52 分許至
台北富邦銀
行萬華分行
臨櫃提款88
萬元,並將
款項交予附
近等候之莊
宗霖。
蔡素英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 暱稱「陳嘉
琦」等帳號向蔡
素英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蔡素
英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
10時24分匯款
70萬元至邱順
國之合庫帳戶
112年8月30
日11 時08
分、12時09
分許轉帳69
萬8658元、
1361 元( 起
訴書附表誤
載,業經檢
察官更正)
至欣益批發
之華南帳戶
112年8月30
日14時38分
匯款45萬02
00元至佑祥
實業有限公
司之高雄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0 號帳戶
( 下稱佑祥
實業之高銀
帳戶)
112年8
月31日
13時55
分匯款
45萬元
至陳信
和之台
北富邦
帳戶
陳信和於112
年8月31日15
時23 分許至
台北富邦銀
行萬華分行
臨櫃提款60
萬元,並將
款項交予附
近等候之莊
宗霖。
陳信和、莊
宗霖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伍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
號
3、5
112年8月31日
09時50分匯款
89萬元至邱順
國之合庫帳戶
112年8月31
日10時14分
轉帳88萬90
36元至欣益
批發之華南
帳戶
112年8月31
日10時16分
轉帳88萬56
50元至陳信
和之之華南
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8月31日14
時22 分許至
華南銀行雙
園分行臨櫃
提款145 萬
元,並將款
項交予附近
等候之莊宗
霖。
曾玉芬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暱稱「劉淑玲
112年8月30日
14時32分匯款
45萬元至邱順
國之合庫帳戶
112年8月30
日14時35分
轉帳44萬82
29元至欣益
同附表一編
號2 「第三
層轉匯」欄
上方所示
同附表
一編號
2 「第
四層轉
同附表一編
號2「提領情
形」欄上方
所示
陳信和、莊
宗霖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4
valena」等帳號
向曾玉芬佯稱須
匯款至指定帳戶
儲值方可投資股
票獲利云云,致
曾玉芬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
批發之華南
帳戶
匯」欄
上方所
示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貳月。
林俞慧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7月
底某日起,以LI
NE 暱稱「林思
盈」等帳號向林
俞慧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俞
慧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5日
13時59分匯款
30萬元至黃楨
德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黃楨
德之臺銀帳
戶)
112年9月25
日15時00分
轉帳29萬63
07元至陳信
和之台北富
邦帳戶
無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26日11
時許至台北
富邦銀行萬
華分行欲臨
櫃提款,惟
因該帳戶已
遭警方通報
警示而未
遂。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有
期徒刑柒
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6
劉蕊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9月
12 日10 時11 分
起,以LINE暱稱
「施恆齊老師」
等帳號向劉蕊佯
稱須匯款至指定
帳戶儲值方可投
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劉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匯
款。
112年9月23日
13時24分匯款
30萬元至葉文
錡之高雄銀行
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葉文
錡之高銀帳
戶)
於112年9月
23日13時44
分轉帳29萬
8620元至陳
信和之一銀
帳戶
無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23日15
時15 分許至
第一銀行萬
華分行臨櫃
提領70 萬
元。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貳
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7
顏兆君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
初某日起,以LI
NE暱稱「Abby彥
婷」等帳號向顏
兆君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顏兆
君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10時16分許匯
款20萬元至葉
文錡之第一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葉
文錡之一銀帳
戶)
112年9月21
日11時09分
許轉帳19萬
9857元至佳
威企業有限
公司之高雄
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0000號帳戶
( 下稱佳威
企業之高銀
帳戶)
112年9月21
日11時20分
許轉帳149
萬2233元至
陳信和之華
南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21日12
時37 分許至
華南銀行松
山分行臨櫃
提領200 萬
元。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8
林天才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
底某日起,以LI
NE 暱稱「劉婉
婷」等帳號向林
天才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林天
才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1日
10時55分許匯
款130 萬元至
陳詠宸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
(下稱陳詠宸
之合庫帳戶)
112年9月21
日11時04分
許轉帳129
萬5780元至
佳威企業之
高銀帳戶
同附表一編
號6 「第三
層轉匯」欄
所示
無
同附表一編
號6「提領情
形」欄所示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肆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9
陳靜玟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暱稱「永碩投
112年9月21日
12時41分許匯
款35萬元至陳
詠宸之臺灣銀
112年9月21
日12時49分
許轉帳35萬
0688元至佳
112年9月21
日12時55分
許轉帳34萬
6203元至陳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21日15
時11 分許至
第一銀行興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0
(續上頁)
顧」等帳號向陳
靜玟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陳靜
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陳
詠宸之臺銀帳
戶)
威企業之高
銀帳戶
信和之一銀
帳戶
雅分行臨櫃
提領135 萬
元。
期徒刑壹年
貳月。
姜姿杏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 暱稱「王嘉
妮」等帳號向姜
姿杏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姜姿
杏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09時30分許匯
款35萬元至陳
詠宸之臺銀帳
戶
112年9月22
日09時39分
許轉帳71萬
3092元至佳
威企業之高
銀帳戶
112年9月22
日09時52分
許轉帳71萬
2513元至陳
信和之一銀
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22日12
時10 分許至
第一銀行永
春分行臨櫃
提領170 萬
元。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1
10 王盈棠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帳號向王盈棠
佯稱須匯款至指
定帳戶儲值方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王盈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
112年9月22日
09時35分許、
09時36許,轉
帳10萬元、6
萬5000元至陳
詠宸之臺銀帳
戶
同附表一編
號9 「第二
層轉匯」欄
所示
同附表一編
號9 「第三
層轉匯」欄
所示
無
同附表一編
號9「提領情
形」欄所示
陳信和、莊
宗霖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
2、16
112年9月13日
12時04分、12
時07分許匯款
10萬元、10萬
元(起訴書附
表誤載,業經
檢察官更正)
至許仁榤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下稱許
仁榤之中小企
銀帳戶)
112年9月13
日12時47分
許轉帳29萬
1886元至佳
威企業有限
公司之臺灣
中小企業銀
行帳號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下
稱佳威企業
之中小企銀
帳戶)
112年9月13
日13時18分
許轉帳29萬
4170元至陳
信和之華南
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13日14
時31 分許至
華南銀行雙
園分行臨櫃
提領116 萬
元,並將款
項交予附近
等候之莊宗
霖。
11 李麗卿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
19日某時起,以
LINE 暱稱「淇
淇」等帳號向李
麗卿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李麗
卿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22日
09時37分許轉
帳20萬元至陳
詠宸之臺銀帳
戶
同附表一編
號9 「第二
層轉匯」欄
所示
同附表一編
號9 「第三
層轉匯」欄
所示
無
同附表一編
號9「提領情
形」欄所示
陳信和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貳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3
12 李惠先
(告訴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000年0月
間某日起,以LI
NE暱稱「飆股陳
勃漢助理安筱
淇」等帳號向李
112年9月13日
10時10分、10
時12分許匯款
5萬元、5萬元
(起訴書附表
誤載,業經檢
112年9月13
日10時21分
許轉帳64萬
6736元至佳
威企業之中
小企銀帳戶
112年9月13
日10時23分
許轉帳63萬
1543元至陳
信和之華南
帳戶
無
陳信和於112
年9月13日14
時31 分許至
華南銀行雙
園分行臨櫃
提領116 萬
陳信和、莊
宗霖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4
(續上頁)
附表二:
惠先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李惠
先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察官更正)至
許仁榤之中小
企銀帳戶
元,並將款
項交予附近
等候之莊宗
霖。
期徒刑壹年
壹月。
13 李學進
(被害人)
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8月
底某日起,以LI
NE 暱稱「安筱
淇」等帳號向李
學進佯稱須匯款
至指定帳戶儲值
方可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致李學
進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
112年9月13日
10時17分許匯
款15萬元至許
仁榤之中小企
銀帳戶
同附表一編
號12「第二
層轉匯」欄
所示
同附表一編
號12「第三
層轉匯」欄
所示
無
同附表一編
號12 「提領
情形」欄所
示
陳信和、莊
宗霖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罪,各處有
期徒刑壹年
壹月。
即起訴
書附表
編號15
對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附表一編號1(告
訴人蔡宜錦)
蔡宜錦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65至67頁
蔡宜錦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82167卷第69至77頁
邱順國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1頁
欣益批發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3頁
附表一編號2(告
訴人蔡素英)
蔡素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51至53頁
蔡素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見偵82167卷第63、64頁
邱順國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1頁
欣益批發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3頁
佑祥實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5頁
附表一編號3(告
訴人曾玉芬)
曾玉芬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83至87頁
曾玉芬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82167卷第107至110頁
邱順國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1頁
欣益批發之華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3頁
佑祥實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5頁
附表一編號4(告
訴人林俞慧)
林俞慧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113至115頁
林俞慧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
請書、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167卷第127至133頁
黃楨德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7頁
附表一編號5(告
訴人劉蕊)
劉蕊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140至142頁
劉蕊提供之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見偵82167卷第154至160頁
葉文錡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89頁
附表一編號6(告
訴人顏兆君)
顏兆君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162至167頁
顏兆君提供之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167卷第185至200頁
葉文錡之一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1頁
佳威企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3頁
附表一編號7(告
訴人林天才)
林天才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202、203頁
林天才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見偵82167卷第206至211頁
(續上頁)
附表三:
附表四:
陳詠宸之合庫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5頁
佳威企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3頁
附表一編號8(告
訴人陳靜玟)
陳靜玟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217至219頁
陳靜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及金融機
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見偵82167卷第235至244頁
陳詠宸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7頁
佳威企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3頁
附表一編號9(告
訴人姜姿杏)
姜姿杏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245至253頁
姜姿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
見偵82167卷第279至291頁
陳詠宸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7頁
佳威企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3頁
附表一編號10(告
訴人王盈棠)
王盈棠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301、302頁
王盈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見偵82167卷第297頁
陳詠宸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7頁
佳威企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3頁
佳威企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401、402頁
許仁榤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9頁
附表一編號11(告
訴人李麗卿)
李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167卷第317至319頁
李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167卷第357至361頁
陳詠宸之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7頁
佳威企業之高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3頁
附表一編號12(告
訴人李惠先)
李惠先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03卷第137至142頁
李惠先提供之匯款申請書、操作交易契約書及收
據、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82503卷第161至181頁
許仁榤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9頁
佳威企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401、402頁
附表一編號13(被
害人李學進)
李學進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偵82503卷第186、187頁
李學進提供之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頁面擷圖、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見偵82503卷第194至202頁
許仁榤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399頁
佳威企業之中小企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見偵82167卷第401、402頁
編
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OPPO A18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信和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偵82167卷
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167卷第417至451頁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1具(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信和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見偵82167卷
第4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偵82167卷第413至416頁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
編
號
調解條款
備註
被告陳信和應給付王盈棠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刑移(續上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盈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調字第207號調解筆
錄
被告莊宗霖應給付王盈棠18萬元,自113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盈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同上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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